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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被上訴人玖佰貳拾貳萬元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仟伍佰貳拾陸元,是本件屬定期收益涉訟,而上訴人所負義務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 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本件自98年8 月26日起之遲延賠償金,應以1 年之期間計算所應賠償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玖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2,526 ×365 =921,99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尚欠伍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