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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育申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旭羚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正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曹正尚所為受讓被告旭羚企業有限公司20%股份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生產筆記型電腦散熱器單一產品,92年間考量多角化經營曾開發遠紅外線發熱產品,並於臺北世貿中心參展,被告曹正尚於臺北世貿中心設有辦公室,參觀雙鴻公司展示之遠紅外線產品,對雙鴻公司產品經理游翔麟誆稱其製造電熱膜之真空濺鍍技術可達節能減碳功效,產品技術較佳,鼓吹原告投資,如原告不願投資,或請借貸被告,避免被告曹正尚研究心血落空,原告遂同意借款600 萬元與被告曹正尚,惟被告曹正尚嗣後無力償還借款,遂向原告施以詐術,稱其為被告旭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羚公司)負責人,被告旭羚公司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科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科羚公司),該公司擁有先進之「真空濺鍍技術」及相關產能,資產價值高達1 億元,隱匿旭羚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並稱「原告投入之金錢均將用於添購上海公司生產設備,可立即量產」等語,表示願將其持有被告旭羚公司之20%共計10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售予原告,於扣抵其先前向原告借款之600 萬元後,原告尚需再支付被告曹正尚1,400 萬元,被告曹正尚並邀同原告赴大陸地區參觀上海科羚公司、出具如被證2 所示之科羚科技有限公司出資證明書(下稱系爭出資證明書),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股份,並先後匯款1,400 萬元予被告曹正尚,並同意以前開600 萬元借款充作股款。原告取得被告旭羚公司股份後,頻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曹正尚提出被告旭羚公司正式財務報表如報稅資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被告曹正尚竟藉詞推託,經原告數年不斷催促,始提出被告旭羚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原告審視前開資料,驚然發現相關財務報表毫無被告旭羚公司持有上海科羚公司股份之相關記載,亦未擁有任何長期投資資產,且被告旭羚公司已是負債大於資產、淨值虧損高達負二個資本額之破產公司,被告在原告支付金錢之前始終隱匿旭羚公司長期累計鉅額虧損逾1,300 萬元及投資上海科羚公司之資金並未納入旭羚公司財務報表,導致被告旭羚公司無從認列上海科羚公司損益以合併計算股東權益等,經原告要求被告曹正尚出面說明其聲稱上海科羚公司資產價值達1 億元之具體事證,被告曹正尚仍繼續推託,原告始懷疑遭被告曹正尚詐騙,而於97年11月11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8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曹正尚、旭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2年臺北世貿中心參展時認識,原告當時任職雙鴻公司總經理,推展該公司生產之薄膜電熱產品,被告曹正尚對此部分產品甚為瞭解,並擁有該產品相關專利權,兩造經詳談後,原告希望投資被告旭羚公司,並詢問被告旭羚公司價值,被告曹正尚稱82年間以旭羚公司美金20萬元資金轉投資上海科羚公司,91年間曾就上海科羚公司進行估價,該公司擁有「圓柱式真空磁控濺射爐」、「幅寬1.5米×2.5 米之平面真空磁控濺射爐」、以及幅寬50公分之連續鍍膜儀等高精密機器、大陸地區有三個專利,被告個人曹正尚有多國專利權;另有真空磁控濺射製造電熱膜之技術,因此旭羚公司總價值應有1 億元。投資相關及必要資訊如上海科羚公司、旭羚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被告於92年12月間均已如實告知原告,並無原告所述施用詐術之情事。雙方先協商由原告投資被告旭羚公司10%股份,原告遂先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曹正尚,並以「為利於公司出帳」,要求被告曹正尚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多次協商後,被告曹正尚同意原告投資旭羚公司20%之股份,原告並已於94年12月10日前將所有款項匯至被告曹正尚帳戶內。自95年4 月14日起,被告旭羚公司之會計帳冊即由雙鴻公司財務部門接手,至96年8 月始將會計帳冊交還被告。被告旭羚公司財務狀況既由原告掌握,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旭羚公司為一破產公司,則原告於其時即可主張受詐欺,要求退還股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撤銷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95年間發現被告旭羚公司資產為負數,卻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向執行法院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曹正尚係以個人及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被告旭羚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並非以被告旭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執行被告旭羚公司職務,原告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旭羚公司與被告曹正尚連帶賠償2,000 萬元,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合意由原告以2,000 萬元購買被告曹正尚名下之被告旭羚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

㈡原告於92年12月8 日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曹正尚,嗣於94年

7 月22日、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29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予被告曹正尚。

㈢原告購買被告曹正尚名下之被告旭羚公司20%之股份,均已給付完畢。

㈣被告曹正尚於94年7 月28日將名下之被告旭羚公司20%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上海科羚公司為被告旭羚公司投資美金20萬元成立之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曹正尚誆稱上海科羚公司有1 億元價值之資產,隱匿旭羚公司虧損之事實,並謊稱「原告投入之金錢均將用於添購上海公司生產設備,可立即量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 萬元購買被告名下旭羚公司20%之股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曹正尚詐欺,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羚公司、曹正尚連帶賠償2,0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曹正尚是否施用詐術?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曹正尚詐欺,而撤銷購買被告旭羚公司百分之20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受被告曹正尚詐欺,依據民法第28條、第

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羚公司、曹正尚連帶返還2,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曹正尚詐欺,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羚公司、曹正尚連帶賠償2,000 萬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曹正尚是否施用詐術?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無非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出資證明書所載上海科羚公司資產價值1 億元為不實,其隱匿被告旭羚公司已陷於虧損之事實,並謊稱「原告投入之金錢均將用於添購上海科羚公司生產設備,可立即量產」等語為據,惟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經查:

⑴被告於原告決定購買系爭股權前,已告知原告上海科羚公司

為被告旭羚公司於大陸地區投資所設立,而上海科羚公司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專利權等價值共計9,720 萬元,並出具系爭出資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於92年12月間即已匯款600 萬元予被告曹正尚,然此為被告曹正尚向原告之借款,有原告提出之借據1 件可證(本院卷第130 頁),是系爭600 萬元之匯款本為借款,並非股款甚明。嗣原告為評估投資被告旭羚公司利弊得失,即於

93 、94 年間多次前往被告曹正尚設於上海之工廠察看,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係經過實地評鑑及查證後,始於94年7 月以後陸續匯款1,400 萬元予被告。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原告投入之金錢均將用於添購上海科羚公司生產設備,可立即量產」等語,使原告誤以為購股資金將投入生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曹正尚隱匿旭羚公司已陷於虧損之事實,然

查: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已載明「被告曹正尚提議將名下旭羚公司股份10萬股售予原告後,即帶領原告赴大陸地區參觀科羚公司廠房及機器設備,並出具『財務報表』與原告。」,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原告看到的是系爭出資證明書,起訴狀所載係代理人之誤解云云,然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系爭出資證明書顯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甚明,且亦不易被誤認係「財務報表」,是原告嗣後稱係因代理人之誤解而誤載云云,即屬有疑。再衡諸常情,原告係雙鴻公司之總經理,應熟知商業投資時應作評估審查,包括投資標的之基本資料概況、公司財務、公司主要政府登記證照文件、設備資產、稅務,甚至公司有無訴訟或潛在風險,無不加以考察評估以確認投資之風險,任何投資者不可能在對被投資標的之財務及業務不了解情況下,即冒然投資並全盤接受被投資者所提出之價額,原告所稱其於決定投資前完全未看過被告旭羚公司之財務報表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曹正尚於原告購買旭羚公司股份時,故意隱匿旭羚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95年4 月14日起即將被告旭羚公司之帳冊、發票、會計傳票、財產目錄、401 申報書、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交付原告所掌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陳簇元處理,至96年8 月始將被告旭羚公司之帳冊等交還,有旭羚公司交付帳冊及返還帳冊之文件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至遲於94年

4 月14日即知被告旭羚公司之營業虧損達1,000 萬元以上,然其迄於97年11月間聲請假扣押之日止,期間達3 年多之久,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請求終止投資返還股款,益徵被告於原告購買股權之際應無隱匿旭羚公司長期虧損之情事,否則原告何以於3 年多之期間均未對被告曹正尚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⑷經查,上海科羚公司確實擁有系爭出資證明書所載之「圓柱

式真空磁控濺射爐」乙台、「幅寬1.5 米×2.5 米之平面真空磁控濺射爐」乙台、以及幅寬50公分之連續鍍膜儀乙台之三台高精密機器,此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出資證明書上所載之三個大陸專利,專利證號為153759、150150、ZL93.112

735.1 ,其中專利證號ZL93.112735.1 專利確為上海科羚公司所有,其中專利證號153759、150150之專利,雖非登記為上海科羚公司所有,然為被告曹正尚所有,且被告曹正尚個人確實擁有多起關於真空磁控濺射技術之專利,此有原告提出之專利檢索資料(本院卷第84-87 頁、90頁)及被告提出之專利證書(本院卷第51-54 頁、第262-265 頁)在卷可稽,縱前開專利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上海科羚公司,然若被告曹正尚同意無償移轉或授權予上海科羚公司使用,即屬上海科羚公司得使用之技術。再據證人林正平到庭證稱:伊曾代表麗能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曹正尚洽談兩公司合併事宜,當時被告曹正尚有提供旭羚公司、科羚公司完整之財務資料供伊作價值之評估,伊並參酌他的原始專利及他過去在業界薄膜發熱技術的先驅,是看上被告公司的技術才想投資。伊有親自赴上海參觀科羚公司,有看到上海的公司有兩台PV

D 真空濺鍍的設備,這些設備是要作鍍模,可以做薄膜太陽能的鍍模、觸控面板的鍍模、防電磁波鍍模,是過去在美國、日本比較先進的技術。伊有審閱上海科羚公司之財務資料,財務資料很不理想,看起來公司沒有賺過錢,但因為有比較原始的專利,可以撤銷掉別人的專利,所以才投資。合作備忘錄第7 項約定購買曹正尚先生所持有之旭羚公司百分之

27.5之股權,總價共35,750,000元,應該是正確的,伊記得是3,000 多萬。金額是曹先生提出來的,雖然報表及金額差異蠻大的,但伊當時有訂單,伊認為可以用訂單來彌補,伊是用其訂單未來的價值及專利本身的價值來衡量。麗能公司的前身是佳鼎公司的奈米事業部,佳鼎公司花了超過一億元投資在薄膜發熱的技術上,當時伊的認知,這個技術的確是要花一些費用,但佳鼎公司當時從中國引進的技術團隊,資歷都在1993年之後,伊當時認為1993年的專利,應該是最原始的技術,所以伊認為有這樣的技術源頭、原始專利,曹先生提出的價值有他未來的意義。若伊與曹先生合作,伊會以曹先生的專利,撤銷其他競爭者的專利,迫使其他人付錢跟伊買專利。於此前提下,這個3,000 多萬就有他的價值。日本的一套PVD 真空濺鍍設備為2,000 至3, 000萬元。伊的認知是以3,000 萬的價值可以有公司的主導性,並免除曹先生在其發展自己公司一段時間後,再來撤銷其公司的技術專利。伊的技術與曹先生的技術雖然有區隔,但原理有相似之處,曹先生的技術在低溫段的成本比伊的方法還要便宜,所以伊可以把原有客人直接用他的製程切入,降低伊的成本。伊的製程是CVD (化學濺鍍)。在服務其原來客人的前提下,用曹先生的方式可以節省很多的成本。此份合作備忘錄後來沒有執行,因為新公司籌備募資不順利,且簽約前後,曹先生的太太剛好過世,所以曹先生有將近100 天沒有上班,當時就投資而言,其覺得有點觸楣頭。因為有這段時間的時間差,伊有些客人沒有辦法導入,錯失了時間點。…到今天為止,伊個人有80幾個薄膜專利,當時伊應該已經有50個專利,曹先生手中有20至30個專利,但他的專利通通比伊早,伊認為曹正尚是唯一可以撤銷伊專利的人。所以雖然財務很差,但伊投資是因為他的技術,因為他的技術可以有很多延伸,任何一個成功,都可以創造超過1 億的價值。若包含無形資產,有超過1 億的價值,伊是用訂單及未來的可能價值計算出。對伊而言,他的技術與伊的技術有關連,在戰略上來說,跟他合作對伊是有利的。伊曾經把曹先生的技術送到美國GM測試,客人沒有反應技術上明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119 頁),顯見上海科羚公司之價值並非僅在其擁有之有形資產如機器等,主要係在於其薄膜發熱之先驅技術。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海科羚公司審計報告,20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計年初雖為人民幣4,044,201.08元,年底雖為人民幣1,898,319.94元,20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年底雖為人民幣2,834,958.54元,20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年底雖為人民幣4,856,067.05元,然並未列計無形資產之價值(本院卷第218 、226 、236 頁),而無形資產如專利技術之價值,在鑑價上本有其困難度,而難以量化於財務報表上。技術是否可以實際應用?應用之後是否可以商品化?本即一段漫長而需要不斷嘗試之過程,失敗者則一切付出付諸流水,成功者則大發利市,甚或獲利百倍、千倍,此為投資技術研發或應用本可能存在之風險,投資者所看重者,實係其未來之價值及可能創造之利潤。而公司之經營者於經營有虧損時,為尋求新資金的投入,而出售其股權,亦屬常情,而投資者若看中該公司擁有核心技術未來之前景及可能創造之獲利,縱現經營有虧損,仍願投入資金者,亦所在多有。原告所述其於買受系爭股權時完全不知被告旭羚公司、上海科羚公司財務情形,顯不符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況其已親自多次至上海科羚公司實地勘查、評估後,認旭羚公司所百分之百投資之上海科羚公司確有被告所述1 億之價值,始決定向被告曹正尚購買系爭股份,自不能僅憑原告於購買被告旭羚公司股權時,被告旭羚公司有虧損之情事、上海科羚公司財務報表顯示之資產價值並無1 億元等情,即逕認被告曹正尚有詐欺之行為。

㈡既難認被告曹正尚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主

張撤銷買受被告旭羚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或返還所得利益2,000 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