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訴狀上載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補字第480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並於同年月31日由原告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永福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附卷可憑。雖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及同年11月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狀共2 份,經該院於98年11月9 日檢具上開訴狀函轉本院,有板院輔文字第0980001441號函文及民事訴訟狀共2 份在卷可考。然依原告11月2 日所提狀載內容,其係繕寫本院98年度補字第480 號裁定內容,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以供本院特定審判範圍,僅聲明請求本院依據刑法偽證罪、第170條誣告罪、第162 條第3 項脫逃罪、第298 條略誘婦女罪、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35 條以下侵占罪章、第341 條準詐欺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46 條以下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規定起訴被告甲○○,惟此屬犯罪之訴追,並非私權之爭執,自非民事事件得為審理及判決之事項;復執原告11月4 日所提民事訴訟狀內容以觀,猶未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為具體表明。職是,原告逾期未就起訴必要程式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