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進順
林茂隆共 同 余忠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 理人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隆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進順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進順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進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林進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茂隆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林茂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進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林茂盛為原告林進順之叔叔,原告林茂隆為被告之弟。被告及原告曾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游新埤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達成調解時,兩造基於買賣之合意,而於調解內容第3 條約定:「相對人林進順就前開三筆土地(按:即坐落於宜蘭縣○○鄉○○段851 、852 及85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別應有部分為250 分之120 、2分之1 及2 分之1 之所有權,及相對人林茂隆就系爭土地分別應有部分為250 分之60、4 分之1 、4 分之1 所有權,願過戶登記為相對人林茂盛所有」。因調解筆錄中未提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調解庭結束後原告復與被告代理人張明華簽訂協議書,並於第2 條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以每坪新臺幣1 萬6 千元計算,林茂隆部分之買賣價金3 分之2 為林進順所有,3 分之1 為林茂盛所有」(以下簡稱還款協議),依該協議書計算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進順新臺幣(下同)7,112,960 元,原告林茂隆2,391,147 元。詎被告於完成上開之調解及還款協議後,即持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卻拒絕給付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價金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7,112,9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隆2,391,14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林阿祥於73年11月間死亡時遺留系爭土地在內等不動產,被告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林進順之父林茂雄(已死亡)、原告林茂隆及母親林阿尾(於99年3 月5日死亡)於74年4 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由林茂雄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應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4 、被告1/4 、原告林茂隆1/4 ,林阿尾雖未登記取得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保管系爭土地及同段828 地號土地等應繼承土地13張權狀,並約定日後若有出賣所繼承土地者,所得價金應由林茂雄分得2/5 、被告1/5 、原告林茂隆1/5 、林阿尾1/5 (以下簡稱繼承協議)。㈡惟原告林茂隆於84年間即違反約定,擅自盜出由林阿尾所保管的權狀,設定抵押得款7,500,000 元,又向林阿尾謊稱無力償還為黑道追債,迫使兩造於84年9 月間,將繼承○○○鄉○○段○○○ ○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飛熊,賣得價金12,500,000元由原告林茂隆受領全部後,未依上開繼承協議,分予被告及林阿尾賣得價金各5 分之1 即各2,500,000 元。因此,合併上開二協議內容,原告林茂隆對被告請求,皆應支付其他共有人,並無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之權利。㈢原告林進順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95年12月26日先行將系爭土地中852 、856 地號土地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以下簡稱農會)設定3,60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2,616,060 元;復出賣系爭土地予游新埤,收取頭期款3,000,000 元,均花用一空。嗣因無法履約,遭游新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基於親誼,參與原告林進順與游新埤之調解,故約定由原告將其在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再將借得款項代原告林進順返還游新埤及農會共計5,655,471 元,原告林進順原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7,112,960 元,僅剩下1,457,489 元。又原告林茂隆應分得之價金部分先行扣除積欠原告林進順之2,370,986 元,關於原告林茂隆應分得之價金,原告林進順僅得向被告請求1,659,690 元,合計之金額3,117,179 元,復再扣除應給付林阿尾1/5 之價金1,422,59
2 元,原告林進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餘1,694,587 元。原告林茂隆前將其中之10,000,000元向原告林進順清償或由原告林進順免除債務,因此原告林進順應承擔原告林茂隆對被告2,500,000 元之債務,被告亦可主張抵銷。㈣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已代原告林進順返還游新埤3,000,000 元, 惟因原告林進順指示訴外人即代書陳澈渙遲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直至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交付權狀3 張,於同年月18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於申辦貸款時,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24日查封而無法辦理貸款,致被告受①改向友人借款4,000, 000元,借款利息以法定利率5%計算,故造成80,000元之利息差額損害;②被告因延誤支付3,000,00
0 元予游新埤,遭游新埤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處理強制執行相關程序而受有支出訴訟費用55,000元之損害;③被告為取回代書陳澈煥所扣留土地權狀,經被告提告後,陳澈煥交付權狀,卻又反告被告誣告,當時被告林茂盛不在國內,不得不委任律師出庭辯護,造成被告支出訴訟費用80,000元之損失;④其餘為順利取得權狀、辦理過戶及貸款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1,672元等損害。均應由原告林進順負擔,故主張抵銷,被告已無庸支付價金予原告林進順。㈤雖此次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尚應支付林阿尾1/5 之價金2,133,
888 元,但林阿尾因於85年7 月8 日曾向農會借款1,000,00
0 元,被告分別於86年10月6 日及87年2 月23日代林阿尾清償各500,000 元,及借款利息144,232 元共計代償1,144,23
2 元。又被告於91年5 月22日、92年1 月29日及93年5 月21日,共支付林阿尾之看護及生活費用1,28 1,292元。另林阿尾過世前相關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以及林阿尾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共計136,747. 5元。被告復於86年間林阿尾重修祖墳時,代林阿尾清償工程款533,000 元。共計被告為林阿尾所支出之費用為3,094,927. 5元,自可抵銷被告應給付土地價金2,13 3,88 8 元。㈥縱上開2,133,888 元無法抵銷,因被告所積欠之2, 133,888元嗣成為林阿尾之遺產,應由林阿尾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二人共計僅能向被告請求1,066,94 4元,以上揭被告代償林阿尾所生債權,即農會1,144,232 元、祖墳工程款533, 000元,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之838,616 元,又被告因照護林阿尾及支出喪葬費用各為1,281,292 元、136,403.5 元,原告亦因繼承應負擔其中之708,847.75元,故被告亦可以對原告所繼受上開共同應負擔債務所生債權1,547,46 3.75 元抵銷被告應支付之土地價金債務1,066,94 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先於98年4月15日在與游新埤調解程序中,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原告林進順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比例為120/25
0、1/2、1/2的應有部分;原告林茂隆就系爭土地比例為60/250、1/4 、1/4 的應有部分所有權願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同日復由兩造於還款協議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每坪16 ,000 元計算,原告林茂隆部分之買賣價金2/3 為原告林進順所有,1/3 為被告所有;土地買賣總價款1/5 交予林阿尾。
2、原告林進順之父林茂雄與原告林茂隆、被告為兄弟,三人曾於74年4 月22日訂立繼承協議書約定:「他日上開土地欲出售時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外,應依照五份均分攤分取得林茂雄取得2/5 、林茂盛取得1/5 、林茂隆取得1/5、林阿尾取得1/5 ,各繼承人不得異議反悔等情之發生」等語。
3、原告林進順曾於95年12月26日向農會借款3,000,000 元,並以兩造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852 、85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農會(本院卷一第70、71頁)。
4、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後,由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款項作為因原告林進順與游新埤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應返還游新埤之3,000,000元,以及返還農會貸款。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匯予游新埤3,039,411 元(本院卷一第73、197 頁)。
5、原告林進順於98年6 月16日簽立切結書表示係由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陳澈煥,且不同意陳澈煥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
6、還款協議書所載「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每坪16,000元計算」即由被告計價向原告二人買受在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在尚未結算原告積欠被告或林阿尾的金額前,原告林茂隆之價金預計為3,556,480 元;原告林進順的價金預計為7,112,960 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價購上開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而應支付原告林進順7,112,960 元、原告林茂隆2,391,147 元?
2、原告林進順是否應承擔原告林茂隆應給付被告2,500,000元之債務?
3、原告林進順是否因故意或過失延滯移轉系爭土地致被告受有損害?
4、被告是否得將原告林茂隆應給付林阿尾之2,500,000 元其中被告之應繼分作為被告抵銷之金額?
5、被告是否得將為林阿尾所支付債款、住院費用、喪葬費用、看護、生活費用均計算原告應支付之比例,並以先行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為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價金請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進順7,112,960 元,給付原告林茂盛2,391,147 元,並提出調解筆錄1 件、還款協議書1 紙(本院卷一第9~10、11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參照還款協議書之用語「土地『買賣』總價款以每坪1 萬6 千元計算」等語,亦足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合意。故以每坪16,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中之851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8.08平方公尺,原告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0/250 、原告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60/250,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進順之價金為1,226,835元(16000 ×(528.08×0.3025)×120/25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林茂隆為613,418 元(16000 ×(
528.08×0.3025)×60/250=613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852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33.87 平方公尺,原告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 、原告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1/4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進順之價金為3,469,965 元(1600
0 ×(1433.87 ×0.3025)×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林茂隆為1,734,983 元(16000 ×(1433. 87×0.3025)×1/4=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85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98.49平方公尺,原告林進順應有部分原為1/2 、原告林茂隆應有部分原為1/4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進順之價金為2,416,346 元(16000 ×(
998.49×0.3025)×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林茂隆為1,208,173 元(16000 ×(998.49×0.3025)×1/4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之總價金應為7,113,146元(0000000 +0000
000 +0000000=0000000 ),應給付原告林茂隆之總價金應為3,556,574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 )。是原告主張原告林進順得請求之金額為7,112,960元,原告林茂隆依約將價金自動減縮,僅請求其中之2,391,147 元,均未逾其等得請求之價金,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二)被告之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即生抵銷之效果,為抵銷時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 判例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因原告違反繼承協議所主張之抵銷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林茂隆因擅自將繼承○○○鄉○○段○○○
○號土地抵押借款,並迫使兩造於84年9 月間,將該土地出賣,賣得價金12,500,000元由原告林茂隆受領後,未依繼承協議,分予被告及林阿尾賣得價金各5 分之1 即各2,500,000 元,被告自得以該等對原告林茂隆之債權共計5,000,000 元與原告林茂隆上開價金債權抵銷,並提出繼承協議書1 份(本院卷一第59頁)、宜蘭縣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74~75 頁)、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6~77頁)為證,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仍就被告該部分的抗辯陳稱:上揭同段828 地號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賣,並無原告林茂隆獨自受領,且未按繼承協議分配款項之事實等語。惟被告對於原告林茂隆有單獨受領828地號土地價金及未按約定分配予被告及林阿尾之事實,均未舉證以明,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原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 被告又基於前述之事實,以原告林茂隆將所受領之價金其向原告林進順清償或由原告林進順免除債務,因此原告林進順應承擔原告林茂隆對被告2,500,000 元之債務,被告亦可對原告林進順主張抵銷。惟上述原告林茂隆違約之事實既無法證明,被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空言,並不足採。
3、因代墊款債權所主張之抵銷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受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用來向金融機構貸款,代償原告林進順前擅自出賣系爭土地所積欠游新埤的款項,以及擅自抵押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所積欠農會之款項,總計為5,655,471 元乙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70、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3頁)、放款利息明細(本院卷一第
137 頁)等件為證。原告對於原告林進順曾於95年12月26日向農會借款3,000,000 元,並以兩造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中之852 、856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農會,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業已匯予游新埤3,039,411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對被告該部分之答辯陳稱農會部分並未清償,原告林進順仍積欠農會本金達2,364,380元等語。經查:兩造曾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後,由被告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將貸款所得款項作為因原告林進順與游新埤間買賣契約不成立應返還游新埤之3,000 ,000元,以及返還農會貸款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參以宜蘭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書第四項亦約明:「相對人林茂盛願於98 年6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匯入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逾期未為給付,加計按年息百分之7.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足資佐明,堪予認定。是被告雖因買受系爭土地而應支付價金予原告林進順,但也同時業已代原告林進順向游新埤為清償之給付,是被告墊付之債權與原告林進順的價金債權間,均已屆清償期,且種類相同,被告自可主張與原告林進順之請求互為抵銷。至向農會給付部分,固無明文約定,但同屬兩造間內部有關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後,首應利用供擔保方式支付之款項,且被告業已逐步清償,此由被告所提出上揭農會放款償還明細,原告林進順借得款項為2,616,060 元,被告於98年7 月27 日代償還14,419元(本院卷一第137 頁),又被告亦要求原告將該筆貸款清償人改為被告而提出貸款更名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97 頁)均可佐證,是被告固尚未經原告林進順及農會之同意,成為該筆貸款之單獨債務承擔人,而只是逐期按指示給付予農會,且原告所提出未清償部分2,364,380 元,固有部分額度為尚未到期應由被告日後代為清償之金額,但雙方既已約定農會對於原告林進順之債務已完全移由被告負擔,被告在未代償原告林進順與農會間之債務前,不能將系爭土地另供擔保之交換價值作他途使用,此由被告自承因原告林進順指示代書書陳澈渙遲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及時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亦足可推知。換言之,原告林進順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其真正之目的應係交予被告再行設定擔保借款,以代償原告林進順之債務。故在被告與原告林進順間,被告因完全承擔該農會貸款債務而對原告林進順享有債權,與原告林進順間之價金債權間,固無相互約定抵銷之明文,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優先設定擔保代償,顯較原告林進順實際受領全部價金為重要,即原告林進順本僅取得代償後之剩餘價金,此形同存有約定相互抵銷之合意,是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未待所有農會之債務到期,亦宜准被告將整筆所承擔債務所生代償債權與原告林進順之價金債權為抵銷,被告僅須給付代償後之價金予原告林進順。綜上,被告給付游新埤之實際金額為3,039,411元,所承擔農會之債務為2,616,060 元,合計為5,655,471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並於審理中主張以該金額與原告林進順得請求之價金7,112,960 元為抵銷後,原告林進順尚得請求之價金為1,457,48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基於侵權賠償債權而主張之抵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481 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因原告林進順指示代書陳澈渙遲不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被告無法及時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致改向他人借款而受利息損失80,000元;因遲延給付游新埤清償款致系爭土地遭查封,因而支付訴訟費用55,000元;為處理與陳澈煥間之訴訟支出80,000元,移轉登記程序支出11,672元費用等損害,並提出切結書1 件(本院卷一第69頁)、存款憑條1 紙(本院卷一第141 頁)、委任契約2 件(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法院繳款收據8 紙(本院卷一第144~146 頁)、統一發票7 紙(本院卷一第145 、147 、148 頁)、計乘車費用收據3 紙(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回數票證明4 紙(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購買票品證明3 紙(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為證。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被告所支金額額度,均無爭執,但否認因侵權而須負擔損害賠償債務,陳稱:被告另行借款之事實並不實在,且系爭土地縱遭查封,也可以利用調解筆錄申辦登記,被告與陳澈煥間之訴訟與原告林進順之指示無關,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規費本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等語。查:被告應給付游新埤3,000,000 元之限期為98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因原告林進順指示不同意陳澈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而係於當日由原告林進順取得權狀後交付予被告,故直至同年月18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月24日遭游新埤查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原告並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切結書(本院卷一第6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0~72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足認定。是被告於同年月18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原告林進順應有部分所有權,在同年月24日遭查封前,仍有長達約6 日期間隨時可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以代償原告林進順對游新埤之債務,故原告林進順固有指示陳澈煥不要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也與被告因查封無法辦理貸款無關,參照前揭判旨,被告縱確因另向他人借款受有損害,亦應與原告林進順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向原告林進順請求賠償。從而,被告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與游新埤間之訴訟支出,係自己遲延將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所致;與陳澈煥間之訴訟,係陳澈煥對被告之誣告告訴所生;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費用支出,衡情則屬向國家公庫及金融機構所繳納之規費或必要費用,不論被告是否及時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亦本屬固定支出之金額,均應與原告林進順不同意陳澈煥交付權狀之行為無關。是原告林進順並無因何侵權之有責事實而須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該部分抗辯之主張,自不足採。
5、基於繼承或喪葬費用所生債權而主張之抵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基於還款協議被告尚應支付林阿尾1/5 之價金2,133,888 元。但被告已代林阿尾清償農會借款債務本息合計1,144,232 元,又被告另支付林阿尾看護及生活費用1,281,292 元,另林阿尾過世前相關之醫療及照護費用,以及林阿尾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共計136,747.5元,復代林阿尾清償重修祖墳工程款533,000 元,共計支出之費用為3,094,927.5 元,均主張抵銷該價金應支付予林阿尾之款項。惟查林阿尾原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已於99年3 月5 日死亡,有臺安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林阿尾對於被告依還款協議要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全額之1/5 的金額交付林阿尾之債權,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非當然成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於審理中對於非原告所請求之該筆債務,逕對原告主張抵銷,即互負債務者,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之兩造,與抵銷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㈡ 原告又主張原告因按應繼分繼承上開林阿尾部分債權之1,066,944 元,但被告既對林阿尾生前代償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支出共計已達1,547,463.75元,亦足用以抵銷該筆債務乙節。惟查:原告本未請求上開1,066,944 元,被告主張之抵銷,亦與兩造間互負債務之要件未合,自不足採。
㈢ 再原告林進順對被告尚有1,457,489 元之價金請求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泛言以對林阿尾生前撫育、醫療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支出為抵銷,並提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3,
094 ,927.5元,固據被告提出清償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
149 頁)、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50 、154 頁)、放款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回條聯(本院卷一第153 頁)、照片(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發票(本院卷一第157 、158 、159 頁,160 、165 頁背面)、便條1 紙(本院卷一第167 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58 頁)、購買票品證明(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161 頁)、法院收據(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規費收據(本院卷一第162 頁)、醫院收據(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163 、164 頁)、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5 頁)、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166 頁)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為林阿尾代償農會貸款1,000 ,000元及被告為林阿尾支付生活費等事實,均予否認,並陳稱被告至多只是借用林阿尾之戶頭,祖墳修建費用為全家族之事,原告不須單獨負責等語。而查:林阿尾之財產繼承尚未辦理分割完畢,為被告自認屬實(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是林阿尾之遺產包含債務等,均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成為公同共有財產。是縱被告所述為真正,其對於全體繼承人之債權用以抵銷原告林進順對被告之債權,仍與兩造間互負債務之要件有別,被告之主張顯於法未合,亦不足採。
6、綜上,經被告為抵銷後,尚積欠原告林進順1,457,489 元,並仍積欠原告林茂隆2,391,147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價金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林進順1,457,489 元,及給付原告林茂隆2,391, 14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98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林進順敗訴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