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6 平方公尺,並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6年間自行興建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上,因係自地自建,且完工後未曾擴建,故不可能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即78年度使字第315 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有錯誤。因為依內政部於75年12月22日以台內地營字第465051號令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但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所示之法定空地位於系爭房屋之東西兩側,並未與系爭房屋所占地面相連接,且面積不足1,280.4 平方公尺,故系爭竣工圖實與法令規定不合,而屬錯誤。本件被告原應先自行測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無減少,如其土地面積並未減少,即不能逕指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不先自行測量其土地面積,即直指原告侵占系爭土地62平方公尺,經測量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竟變成376 平方公尺,該測量結果,顯然為依據系爭竣工圖,將系爭房屋之建築線誤認為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分界線而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聲請被告將其主張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標示出來,指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派員測量,看看系爭房屋位置是否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內,如不包括在內,即足以證明原告確未侵占被告之土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如得證明原告未侵占系爭土地,則被告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而依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321 萬3,915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321 萬3,915 元,及自受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審理期間,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均經實地測量,原告亦提出系爭竣工圖、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主張鑑測不實,惟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仍依實測結果,認定原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76 平方公尺,而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 萬2,812 元,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 萬1,195 元確定。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確定後,原告另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案件(下稱系爭確認經界訴訟案件)審理、測量並確定界址後,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定。原告於系爭拆屋還地、確認經界訴訟案件中均已提出系爭竣工圖作為證據,則其復以系爭竣工圖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

㈡被告向原告收租之金額,均係依確定判決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2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

件?㈡被告向原告收取之金額,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四、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3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竣工圖為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

,系爭竣工圖系爭房屋完工時即存在,原告亦自承於系爭拆屋還地、確認經界訴訟案件中即曾提出系爭竣工圖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且系爭竣工圖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坐落位置、面積未必相符,無論系爭竣工圖有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均無從憑以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即有不符。從而,原告徒以「竣工圖畫錯」、「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推論原告根本沒有侵占系爭土地,原告是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才推論發現的」等情辭,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於法顯有未洽。

⒊再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76 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中測量無訛。嗣於系爭確認經界訴訟案件中,再經測量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2 小段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認定系爭房屋確實坐落、占有於系爭土地上。此有系爭拆屋還地、確認經界訴訟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5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均屬經上開終局判決裁判確定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拘束。則原告空言系爭拆屋還地、確認經界訴訟案件之測量有錯誤,並請求測量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主張可藉此查知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無增加,如有增加即可推論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第14條

第1 項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根據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之確定判決,給付被告租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告收取租金,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雖以其嗣後推論得知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租金之請求有消滅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1 萬3,

915 元,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 審裁判費23萬9,920 元,依職權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