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陳德榮
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李 桃李明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被 告 池宗勇
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郭睦萱律師被 告 張俊哲
李月蘭李金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陳振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八一○之一、
八一一、八一一之一、八一二、八一二之一、八一七、八一七之
一、八一八及八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一號、八一之一號、八一之二號、八三號、八三之一號及八三之二號等建物地上第一層至第七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七五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依附件一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一○、八一○之一、
八一一、八一一之一、八一二、八一二之一、八一七、八一七之
一、八一八及八一八之一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一號、八一之一號、八一之二號、八三號、八三之一號及八三之二號等建物地上第一層至第十三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二一六一點九九平方公尺,依附件二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池宗勇、持宇馥、池明穎、許月姮、陳怡帆、陳秀春與劉懿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17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10 、810-1 、811、811-1 、812 、812-1 、817 、817-1 、818、818-1 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民國94年間,兩造共同投資於系爭10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1號、81之1 號、81之2 號、83號、83之1號 及83之2 號之地上13層、地下3 層雙拼大樓「圓山誠品」(以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於96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各所有權人除就所分配到區分所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外;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由於使用執照未載明共有人就該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與81條之規定,自需檢具全體起造人(即17位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會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處理分配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事宜,被告池宗勇、池明穎、許月妲、陳怡帆、陳秀春與劉懿德等7 人(下稱池宗勇等人)為一組,由池宗勇為代表;原告陳德榮、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李桃、李明美(以下合稱原告)與被告陳振杰等7 人為一組,由陳德榮代表;剩餘3 人(下稱張俊哲等人)為一組由被告張俊哲(張俊哲亦為負責系爭大樓興建之建築師)為代表,一同商討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事宜。就其中系爭大樓1 至7 層樓之小公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小公共用部分)之分配事宜,負責設計系爭大樓之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已製作小公共用部分分配切結書(即附件一,下稱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送交全體所有權人過目,並於其上簽章確認;至於系爭大樓電樓梯間、排煙室、水箱等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大公共用部分),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亦已製作大公共用部分分配切結書,該分配切結書經原告及被告池宗勇等人就些許內容調整確認(如附件二),兩造業已達成依附件一、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池宗勇等人卻藉故不與其他被告協同原告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自嚴重妨害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池宗勇等人雖辯稱兩造間尚存有樓層分配爭議與差價找補等問題,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且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10筆土地於申請建築前本應合併為一宗,然迄今尚未合併,實無從辦理登記云云。惟樓層分配爭議已經另案訴訟判決被告池宗勇敗訴確定;而因分配樓層價值不同所生之差價找補問題與兩造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協同辦理登記二事,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池宗勇等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於土地應否合併乙事,系爭10筆土地因性質不同本無從合併,亦非拒絕辦理登記之正當理由。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7 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759.63平方公尺,依附件一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1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161.99 平方公尺,依附件二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
1、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得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毋須協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辦理,且即便各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就共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亦可出具將來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登記之應有部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其同意變更之切結書,即可先行申請辦理登記,是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與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有所扞格,縱共有人為分配約定,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系爭10筆土地於依法合併前,原告之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再者,伊等就系爭大樓小公共有部分、大公共用部分之分配尚有疑義,並未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達成系爭協議。就大公共用部分,伊等並未於分配切結書上用印簽章,伊等於發函指出錯誤後,原告雖曾來函更正,惟伊等並未再為任何表示,原告徒以其單方來函更正之行為,認伊等就此部分有所同意,顯然無法不合。而小公共用部分之切結書,雖有伊等用印,惟共有人間就小公共有部分之權利分配乃基於該等共有部分之備註欄必須載明:本欄部分聲請人間尚有所有權爭議,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總登記之內容,或由原告出具載明上開意旨之切結書的條件下所為之協議。兩造間於當時既就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分配尚有疑義,自亦涉及小公共用部分之權利分配,而有於上述備註欄加以註明之必要。雙方之協議既基於上述前提之上,相關之權利登記亦應依此為之,原告拒不提出上開切結書,伊等自無協同辦理與協議內容不合之登記之義務。
3、復以關於系爭大樓之合建案,伊等就系爭大樓所應分得比例為52.963% 。最初計畫係將系爭大樓分成A 、B 二棟(以下分別稱A 棟、B 棟),A 棟所佔比例為52.963% 全部分給伊等人,B 棟則交由其他所有權人分配,然因風水考量,最終A 、B 二棟仍採對等設計,故伊等除分得A 棟全部外,B 棟1 樓B2-2單位(下稱B2-2)亦應分配予伊等,使伊等就系爭大樓之分配享有應得比例。惟原告竟與同案被告張俊哲勾串變更設計圖,使價值較高之B2-2變為原告所有(下稱B2-2分配爭議);原告尚與張俊哲串通將系爭大樓樓層價值較低之3 、4 樓中心牆由A 棟往B 棟推移,使A 棟3、4樓享有較大之樓層面積,藉此補足伊等應分得之比例(下稱3 、4 樓中線爭議),如此作法使伊等受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故在原告就前揭私自變更設計部分未恢復原狀或進行差價找補前,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保存登記。況且,A 、B 二棟3 、4 樓面積應如何分配亦因前揭爭議而未確定,如此導致伊等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應享比例為何亦無法確定,自無從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俊哲等人同意原告本案之請求,另陳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小公共同使用分配事宜已經全部地主確認及大公共同使用分配事宜亦經全體所有權人確認及更正無誤,伊等亦願配合,絕無藉故不協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原告之請求實肇因於同案被告池宗勇等人對系爭大樓樓層分配有所不滿而拒不配合辦理登記,惟此爭議已經另案判決池宗勇敗訴確定,池宗勇等人於本案復無法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其拒絕配合辦理登記並無理由;本案訴訟係因池宗勇等人專為自己之利益所引起,與伊等無關,故本案所生訴訟費用實無命伊等分擔之理等語。
(三)被告陳振杰同意原告本案請求,另陳述:伊早已在分配小公共用部分之切結書上用印同意,其他共有人也都有用印,大公共用部分共有人亦有同意,被告池宗勇等人同意後又反悔拖延,無正當理由而不協同辦理登記;對於原告所主張協同辦理登記之事伊完全同意與配合,而迄今無法辦理登記乃被告池宗勇等人所致,伊亦為受害者,原告起訴時未通知伊一同擔任原告反將伊列為被告,實為原告之失誤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4年間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96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二)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部分,已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惟就共同使用部分遲未完成登記,兩造前於98年10月19日先就汽車位、機車位以及部分共同使用部分成立調解,願共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兩造均已於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上用印。
(四)負責系爭大樓建築事務之建築師即被告張俊哲所製作原始之大公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下稱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已經除被告池宗勇以外之共有人完成用印,而被告池宗勇等人前以景德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向原告及張俊哲表示,就該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其中4 處認有異議,並為如下主張:1.戶號B2-1F 之權利範圍有爭議;B2-2為池宗勇所有。2.戶號A3-4F 之權利範圍應為1677/100000 ,非1676/100000 。3.戶號A2-7F 之權利範圍應為2189/100000 ,非2188/100000 。
4.戶號A1- 13F 及B1-13F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各為2500/100000 ,非為25 01/100000。嗣關於戶號A3-4F 、A2-7F 、A1-13F及B1-13F 分 配之權利範圍再經被告張俊哲依被告池宗勇等人上述主張而變更如附件二分配內容所示,並由原告於97年10月30 日 以律師函函覆上述被告池宗勇等人之律師函表明就上述4 戶部分同意被告池宗勇等人之主張。
(五)系爭10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4 小段地號811-1 、812-1 、817-1 、810-1 、818-1 等5 筆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其容積率為225%;其餘5 筆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容積率為400%。
(六)被告張俊哲曾於95年4 月2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池宗勇,載明如下內容:有關圓山誠品建築物本人切結依下列事項辦理:1.3 、4 層A1、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2.一層B2 -2 位置變更歸池宗勇所有。3.變更時間俟全體產權(含車位)協商完成後一次辦理。
(七)原告陳德榮曾對被告池宗勇起訴,請求確認B2-2為原告陳德榮所有,被告池宗勇應容忍原告就B2-2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池宗勇則於該訴訟事件對原告陳德榮提起反訴,請求判命B2-2之起造人應變更為反訴原告池宗勇,及反訴被告陳德榮應配合辦理B2-2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B2-2登記為反訴原告池宗勇所有,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事件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陳德榮全部勝訴,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池宗勇之反訴均予駁回。經被告池宗勇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八)原告陳德榮與被告池宗勇、張俊哲於95年7 月29日在系爭大樓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上簽名,並約定如下4 點事項:1.價目依本表。2.坪數依容積分配。3.各家坪數依協調後之數目調整。4.補貼費用依價目乘1.5 倍計。
上述各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景德法律事務所97年7 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羅正展律師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6 月24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906680 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張俊哲書立之切結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承德路案」價目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二)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協議協同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三)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前,是否不得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四)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系爭大樓3 、4 樓樓層面積未告確定,無從辦理上述登記,是否有據?(五)被告池宗勇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協同原告辦理上述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被告池宗勇等人雖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為據,抗辯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得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毋須協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辦理,且即便各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就共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原告亦可出具將來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登記之應有部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其同意變更之切結書,即可先行申請辦理登記云云。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固有明文。然而該條規定之情形,應指未經協議,而得以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為限,且該條規定亦未排除當事人間得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有經由訴訟程序以判決定其私權關係之必要,難認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池宗勇等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2、至於被告池宗勇等人另抗辯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與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違,縱共有人為分配約定,亦屬無效,是於系爭10筆土地依法合併前,原告之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考以建築基地之合併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係屬二事,共有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所為分配之協議,其效力自不受建築基地合併與否之影響;況且,縱然系爭協議有無效之問題,亦屬原告本案請求權存否之問題,仍應經訴訟程序實體審理而為論斷,亦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池宗勇等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兩造間應有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大樓小公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分配,兩造已於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上用印,業如上述,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池宗勇等人雖抗辯公共有部分之權利分配乃基於該等共有部分之備註欄必須載明:本欄部分聲請人間尚有所有權爭議,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總登記之內容,或由原告出具載明上開意旨之切結書的條件下所為之協議;兩造間於當時既就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分配尚有疑義,自亦涉及小公共用部分之權利分配,而有於上述備註欄加以註明之必要;原告拒不提出上開切結書,伊等自無協同辦理與協議內容不合之登記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之內容,並無原告應出具此等切結書義務之約定,難認此為系爭協議之內容;況且,相關私權爭議於司法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就登記與確定判決結果不符部分,本得依據確定判決辦理相關之變更登記,於雙方之權利義務亦無影響,被告池宗勇等人此部分抗辯當非可採。至於系爭大樓大公共有部分,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業經被告池宗勇等人以外共有人用印,嗣被告池宗勇等人以律師函向原告提出上述爭議,就其中A3-4F 等4 戶之權利範圍經被告張俊哲變更如附件二分配內容所示,並由原告以律師函函覆上述被告池宗勇等人同意被告池宗勇等人之主張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池宗勇等人雖抗辯原告雖曾來函更正,惟伊等並未再為任何表示云云。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池宗勇等人委發之律師函並敘明:「…並對本次需辦理登記之資料有錯誤之處提出指正,煩請貴方配合修正,並經正式修改後之文件資料,再送我方審閱,…」等語。解釋上應認有關大公共用部分,被告池宗勇等人係就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權利範圍部分變更而為新要約,就上述分配範圍之變更,原告既經被告張俊哲修正,並函覆同意被告池宗勇等人修正之主張,自屬承諾,應認共有人間就此修正後權利範圍分配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非僅為原告之單方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業已達成依附件一、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協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前,並非不得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
1、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然探求本條立法意旨,建築法令中所稱「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所稱「一宗土地」本有概念上之區別,建築法中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較強調建築基地實質利用上之完整性而與地號多寡無涉,因此一宗建築基地中若含數筆不同地號,基於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等相關因素考量,而未強制其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需強制合併為一筆地號之土地。此外,要求同一建築基地之所有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實係基於加速建築執照審查速度、便利地籍管理、減少申請圖籍謄本及權狀之費用、免納合併複丈費、避免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及交易糾紛等利益之考量,故本應以鼓勵、宣導而非強制之方式促成建築基地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地號。有鑑於此,尚未合併為一宗地號之建築基地仍得申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地政機關則應以鼓勵之方式促成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建築基地合併,此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72408 號函示可資參酌。
2、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尚未依法辦理合併登記為一宗,所為系爭協議無效,不得辦理登記云云。然如前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僅為建築行政管理考量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上之數筆土地倘有不適於合併之情事,亦無須依此規定辦理合併。再者,建築基地合併與否,與其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究屬二事,建築基地合併與否,無從影響共有人間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分配協議之效力,亦無礙於建物共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第一次共有權之登記申請。是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尚未合併無從辦理本件登記云云,自非有據。
(四)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系爭大樓3 、4 樓樓層面積未告確定,無從辦理共有部分之登記,亦非有據:
被告池宗勇等人另抗辯系爭大樓A 、B 二棟3 、4 樓之面積因3 、4 樓中線爭議無法確定,故渠等對於原告所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應享面積為何無法確定,自無從辦理登記云云。然被告池宗勇等人所爭議系爭大樓3 、4 之中線經被告張俊哲等私自挪移乙節,已經另案訴訟實質審理確定,認定張俊哲書立之切結書僅為被告張俊哲與池宗勇2 人所立,不生拘束全體所有權之效力,且被告池宗勇不得僅持該切結書直接請求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設計,將建物任意切割分戶或移動格戶牆位置。由此可知,現有系爭大樓3 、4 樓中線所在已無從再為爭議,系爭大樓A 、B 二棟3 、4 樓之面積已屬確定。至於張俊哲出具切結書、乃至原告就此爭議是否應負民事賠償或差價找補之義務,均屬其他問題。被告池宗勇等人據此抗辯共有部分面積無法確定無從協同辦理登記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池宗勇等人不得再以B2-2爭議與3 、4 樓中線爭議要求原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亦不得以差價找補對等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協同辦理本件共同使用部分之第一次登記:
1、就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B2-2爭議與3 、4 樓中線爭議回復原狀義務部分: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 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
⑵關於被告池宗勇等人抗辯原告與被告張俊哲勾串使B2-2變
更為原告陳德榮所有乙節,如上所述,原告陳德榮曾對被告池宗勇起訴請求確認B2-2為原告陳德榮所有,被告池宗勇應容忍原告就B2-2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池宗勇則於該訴訟事件對原告陳德榮提起反訴,請求判命B2-2之起造人應變更為反訴原告池宗勇,及反訴被告陳德榮應配合辦理B2-2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B2-2登記為反訴原告池宗勇所有,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事件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陳德榮全部勝訴,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池宗勇之反訴均予駁回,嗣被告池宗勇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就B2-2為原告陳德榮所有乙點,已經上述確定判決予以確認確定,於原告陳德榮與被告池宗勇間已有既判力,被告池宗勇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準此,有關B2-2權屬之問題已經確定判決為終局之確認而無爭議,被告池宗勇等人仍執此爭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乏所據。
⑶關於被告池宗勇等人又抗辯原告應就3 、4 樓中線爭議負
回復原狀之責部分。就3 、4 樓中線爭議問題,有關張俊哲所出具切結書之效力,以及池宗勇得否直接請求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設計,將建物切割分戶或移動位置等,亦為上述原告陳德榮與被告池宗勇之訴訟事件中,雙方爭執之重要爭點,經雙方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亦認定張俊哲出具之切結書僅有張俊哲與池宗勇2 人之簽名,並無拘束全體所有權人之效力,以及系爭大樓之興建、使用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池宗勇不得直接請求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設計,將建物切割分戶或移動位置等意旨。本件被告池宗勇等人就此爭議與上述確定判決中之主張相同,此等爭點既經雙方為充分之辯論,法院亦進行實質審理及認定,且上述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不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件亦無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池宗勇等人就此等爭點,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池宗勇等人據此於本件再為爭執,並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非可採。
2、就被告抗辯原告對渠等負有樓層價差找補義務部分: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考)。是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所負債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性,方得為之。被告池宗勇等人另以原告對渠等負有樓層差價找補之義務,而主張渠等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系爭價目表、被告張俊哲及訴外人黃茂德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5 號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憑。系爭價目表上固有約定補貼費用如何計算等內容,然查被告張俊哲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他們都是地主所以未有書面記載找補問題。希望大家最後協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8頁);黃茂德則證稱:「我有參與協調,我曾經分別到陳德榮、張俊哲、池宗勇三人處瞭解他們個人的想法,最後有取得三方共識,1 樓和3 、4 樓在分配時有價差,因此決定以650 萬補貼一樓的價差,但是後來沒有完成,可能是陳德榮和張俊哲之間付補貼款有意見,所以最後沒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8頁)。由此可知差價找補問題,應屬相關人等另行相互協商之問題,縱認原告對被告池宗勇等人有找補差價之義務,亦為渠等之間另一問題,與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協同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二者之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故,被告池宗勇等人以原告負找補義務為據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存有依附件一、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協議,為被告張俊哲等人及陳振杰所自承,渠等亦均陳明同意本件請求,而被告池宗勇等人上述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是依系爭協議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7 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759.63平方公尺,依附件一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應將系爭大樓第1 層至第1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161.99 平方公尺,依附件二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池宗勇等人之爭議所致,被告張俊哲等人與陳振杰均同意原告本案請求,係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乃為共同被告,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池宗勇等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