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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宗勇

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妲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德榮

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李 桃李明美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0 年

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98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起訴陳報訴訟標的總價額:1,000萬元 │├───────────────────────────────────┤│*原起訴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總面積: ││ 2,848.68+669.4+759.63+161.91+2,161.99=6,601.61㎡ │├─────┬───────────┬─────┬───────────┤│原起訴聲明│ 說明 │ 面 積 │ 訴訟標的價額 │├─────┼───────────┼─────┼───────────┤│ 第 1 項 │即98年度他調字第398號 │2,848.68㎡│1,000 萬元×2,848.68/ ││ │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 │6,601.61=4,315,129元 │├─────┼───────────┼─────┼───────────┤│ 第 2 項 │即98年度他調字第398 號│669.4㎡ │1,000 萬元×669.4/ ││ │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 │6,601.61=1,013,995元 │├─────┼───────────┼─────┼───────────┤│ 第 3 項 │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 │759.63㎡ │1,000 萬元×759.63/ ││ │ │ │6,601.61=1,150,674元 │├─────┼───────────┼─────┼───────────┤│ 第 4 項 │即98年度他調字第398 號│161.91㎡ │1,000 萬元×161.91/ ││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 │6,601.61=245,258元 │├─────┼───────────┼─────┼───────────┤│ 第 5 項 │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 │2,161.99㎡│1,000 萬元×2,161.99/ ││ │ │ │6,601.61=3,274,944元 │├─────┴───────────┴─────┴───────────┤│*原起訴聲明第3、5項(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 1,150,674+3,274,944=4,425,618元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登記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