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戊○○
己○○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上一○三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己○○、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丙○○各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
「⒈被告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97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區○○段○ ○段10316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土部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併同696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1萬9,756 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3,763 元。⒉被告丁○○○、陳德良、劉雅慧、陳宣穎、陳宥安、陳俊傑、高淑娟、陳冠亨、蔡尚沁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遷出。」(第
6 頁反面)。嗣本院於98年3 月27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98年5 月15日遞狀撤回對陳德良、劉雅慧、陳宣穎、陳宥安、陳俊傑、高淑娟、陳冠亨、蔡尚沁部分之訴(第93頁至第94頁),並於98年5 月20日依複丈成果圖更正、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擴張、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97 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696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兩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號(嗣分割出532-111 地號),被告戊○○、己○○、丙○○之先父陳連興生前向原告先父陳義堦於32年7 月5 日就532-41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40年5 月22日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嗣被告戊○○、己○○、丙○○於69年7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惟訴外人陳連興與訴外人陳義堦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42年7 月
5 日屆滿,且訴外人陳連興自41年1 月1 日起至未依約繳納租金,前開租賃契約已於42年7 月5 日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亦僅至42年7 月5 日止,則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權源。原告前於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己○○、丙○○於文到2 個月內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惟未獲正面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己○○、丙○○拆屋還地,並給付自97年10月29日催告函送達日回溯5 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萬9,756 元(計算式:89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0元x69 平方公尺x 年息8% x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2個月=489,440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920元x69平方公尺x 年息8% x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330,316元),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1 萬3,976 元(計算式: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920元x69 平方公尺x 年息8%/12 月=13,763 元),被告丁○○○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己○○、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9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區○○段○ ○段1031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暨同地段69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一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1萬9,756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763 元。㈡被告丁○○○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遷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己○○、丙○○則以:訴外人陳連興於32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有地上權存在,42年租約到期後仍由訴外人陳連興無償使用,嗣由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被告等人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辦妥繼承登記即係擁有地上權,故未為登記。被告等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約65年,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連興出資興建,並無不當得利,倘要求拆遷應給付搬遷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4頁至第55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97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
公尺、696 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日據時代為七星郡北投街北投532 番之41,重測前為北投段532-41、532-11
1 地號)原為訴外人陳義堦所有,69年1 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第11頁至第20頁)。
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巷○○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連興所有,於69年7 月12日因繼承登記為被告戊○○、己○○、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40年5 月22日、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97 地號土地(第9頁) 。
⒊被告戊○○、丁○○○、陳德良、劉雅慧、陳宣穎、陳宥
安、陳俊傑、高淑娟、陳冠亨、蔡尚沁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第34頁至第35頁)。
⒋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北投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戊○○、己○○、丙○○拆屋還地,於97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第27頁至第33頁)。
⒌訴外人陳義堦、陳連興前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7 月5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訴外人陳義堦所有之七星郡北投街532 番之31土地坪數約28坪出租予訴外人陳連興,租金每年31元,租期自昭和18年7 月5 日起至28年7 月
5 日止共10年,並約定期間屆滿時,如承租人每年所定契約期日均能依約付清時,因時勢變遷,雙方可就租賃金額再進行協議,契約得再繼續(第24頁至第25頁)。
⒍訴外人陳連興自租期屆滿之前即已未繳納租金。
⒎系爭697 地號土地尚有被告戊○○、己○○、丙○○為權
利人之地上權登記,惟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32年7 月5日起至42年7月5日(第11頁至第20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⒊原告得否請求拆屋還地?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為適當?⒌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為何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係指就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查,本院於98年3月27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占有系爭697 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占有系爭696 地號土地面積4.2 平方公尺、占有非原告所有之同段702 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部分,另雨遮部分占有系爭696 地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B部分,此有勘驗筆錄(第76頁至第77頁)、複丈成果圖(第7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戊○○、己○○、丙○○之先父陳連興生前向原告先父陳義堦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有地上權登記,承租期間及地上權期間均至42年7 月5 日屆滿而消滅,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戊○○、己○○、丙○○則辯稱出租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同意承租人無償使用,渠等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為七星郡北投街53
2 番之31地號土地,租金每年31元,租期自32年7 月5 日起至42年7 月5 日止,而系爭69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投段532-41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為七星郡北投街北投532 番之41地號土地,其上原登記有訴外人陳連興為權利人之地上權,地租每年21.4元,存續期限自32年7 月5 日起至42年7 月5 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4頁至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頁)、土地登記簿(第13頁、第16頁)等附卷足考,則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係與本件系爭土地有關,誠非無疑,惟至少足以認定訴外人陳連興原係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42年7 月5 日止。
⒉惟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
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678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70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之請求,在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謂已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查訴外人陳連興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42年7 月5 日止,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期限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縱使被告戊○○、己○○、丙○○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69年7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亦不發生使已消滅之地上權更新之效果。又訴外人陳連興及被告戊○○、己○○、丙○○縱使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其等既未重新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戊○○、己○○、丙○○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惟原告訴之聲明僅針對被告占有系爭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54平方公尺、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6.72平方公尺之部分為主張拆屋還地,對於系爭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2 平方公尺則未據原告主張,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 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丙○○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69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69
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4.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共計64.92 平方公尺(其中69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雖未據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惟仍具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以64.92 平方公尺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原告主張以6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即非可採。而系爭696 、697 地號土地89年
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8,000 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
2 萬9,920 元,此有地價謄本足考(第36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房屋,屋齡約65年,由被告戊○○、丁○○○作為住家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與11
2 號之間小巷內,車輛無法出入,步行約7 分鐘至北投捷運站,鄰近北投國小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考(第76頁至第77頁),並為兩造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8頁反面),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稍嫌過高。又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北投郵局第77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戊○○、己○○、丙○○於97年10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第27頁至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給付自97年10月30日回溯5 年即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2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7,81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00元x64.92平方公尺x 年息5%x{3+2/12} 年=287,812元,元以下4 捨5 入),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4,241 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920元x64.92平方公尺x 年息5%x2年=194,241元,元以下4 捨
5 入),共計48萬2,053 元(計算式:287,812+194,241=482,053) ,暨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8,09
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920元x64.92平方公尺x 年息5%/12 月=8,09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㈤原告得請求遷讓房屋之對象:
原告主張被告丁○○○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一併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民法上之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親自占有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所謂輔助佔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
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所定輔助占有及倫理上之同居人。經查,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妻,與被告戊○○間屬家長與家屬關係,被告丁○○○雖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然社會觀念上並不認為其為依自己意思獨立之事實支配者,由內部關係應認其為被告戊○○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拆屋還地已足,無庸併請求被告丁○○○遷出,其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謂有理。
五、綜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己○○、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697 地號土地上1031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同小段69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8萬2,05
3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拆屋還地之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戊○○居住系爭房屋已約65年,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6 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