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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7年度審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下稱丁○○)、丙○○○(下稱丙○○○。如

同指丁○○、丙○○○2 人,則合稱原告)為夫妻,丙○○○投資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名,即被告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煇公司)350 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繳納股款為3,500 萬元。彩煇公司為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投資條例第33條規定資格之產業,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持有彩煇公司股票達2 年後,即於取得彩煇公司股票價款之20% 限度內(3,500 萬元之20 %,即700 萬元),抵減當年度稅額,但不得超過當年度抵減稅額之一半,當年度不足抵減部分,得在之後4 年內抵減之,且最後年度之抵減金額,不受僅抵減一半之限制。抵減稅款之程序,為彩煇公司將符合資格之股東相關資料(含股權數、持有期間等),交付予其股務代理公司即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與彩煇公司合稱被告),再由大華公司審核後,製作股東投資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直接寄發予股東作為抵減稅額之憑證。丙○○○於89年間直接向大華公司申請補發股東投資減稅額證明書(下稱系爭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下稱系爭抵稅餘額表),均載明可抵減稅額之年度為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故原告於93年以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將丙○○○尚未抵用之投資餘額全數用以抵免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詎丁○○嗣後竟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通知,以丙○○○的最後抵稅年度是92年度而非93年度為由,命原告補繳稅額638 萬8,913 元,原告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遭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乃於97年4 月10日補繳稅款638 萬8,913 元,另加計利息24萬2,774 元,共651萬4,261 元(以下合稱系爭補稅款)。

㈡丙○○○因投資彩煇公司而得抵稅之年度應為88年至92年,

惟被告竟於系爭減稅額證明書、抵稅餘額表上錯誤記載抵稅年度為89年至93年,並致原告受有遭國稅局追繳系爭補稅款,且無法退稅之損害。彩煇公司原有製作正確之股東投資減稅額證明書、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予原告之義務;而依被告訂立之股務代理契約第4 條,大華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彩煇公司之股東提供最佳服務,堪認該條文為第三人利益約款。故丙○○○得依債之法律關係,直接向大華公司請求補發系爭減稅額證明書、抵稅餘額表。被告因過失致錯誤記載系爭減稅額證明書、抵稅餘額表之抵繳年度,自均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被告亦因其等之過失,而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繳納系爭補稅款之損害。

㈢丁○○並無義務知悉其妻丙○○○投資彩煇公司之年度、時

間、金額,原告不知悉能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亦無何應向國稅局申請退稅之法律上義務,且縱原告申請退稅,亦無法確定必能將溢繳之稅款全數領回,況原告已選擇以複查、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且該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主觀上自不會向訴訟對造之國稅局申請退稅而和解。

㈣原告係因誤信最後扺減稅額之年度為93年,始於93年度參與

所持有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股票之除權,致股利收入高達1,535 萬3,006 元,遭課徵所得稅614萬1, 202元,此均係因原告認為尚有扺稅額可資使用之故,否則原告將不參與除權,而在除權基準日前一日賣出,再於基準日後一日買進,即可獲得1,913 萬4,010 元之股票交易所得,且不必繳納任何稅捐。足證原告繳納系爭補稅款(含股票股利所得稅)確係因被告錯誤記載最後抵繳年度所致。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聲

明請求判決:(本院卷一,第30頁、第39頁參照)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 萬4,261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

(即原告補繳稅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彩煇公司辯稱: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961 號

案件(下稱北高行案)96年5 月24日庭訊筆錄,可證明彩煇公司根本不知道丙○○○曾向大華公司申請補發系爭減稅額證明書、抵稅餘額表,無從監督大華公司補發之證明內容是否正確。而彩煇公司提供予大華公司之原始資料內容正確,大華公司於補發過程中發生錯誤,彩煇公司自無過失可言。

又大華公司已成立二十餘年,為資本額上百億之股務代理公司,彩煇公司選任股務代理人亦無過失。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為彩煇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彩煇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35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本件為彩煇公司與其董事丁○○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甲○○代表彩煇公司。併予敘明。)㈡大華公司辯稱:

⒈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5年2 月18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乃其於97年12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大華公司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彩煇公司經國稅局於89年2 月3 日核准核發股東投資抵

減證明書,國稅局函並載明彩煇公司股東(含原告)得申報抵減綜合所得稅之最後年度為92年,且丁○○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亦均載明抵減年度至92年止無訛。原告二人為配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丁○○為彩煇公司之負責人,對股東扺減稅額年度知之最詳,且其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載明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故原告主張其等不知江陳愛玉之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因信賴大華誤植之系爭減稅額證明書而為錯誤申報云云,應非可採。

⑵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繳納稅捐,並非財產上之

損害。縱認納稅為原告之損害,惟原告於接獲國稅局通知補稅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報更正,此亦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原告,故如原告申請更正報稅資料,即無庸負擔額外之財產上損害。其縱受有損害,亦與大華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丁○○於其最後減稅年度之92年,尚有抵稅額沒有抵扣完畢。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1頁背面):㈠丙○○○於89年間,直接向大華公司申請補發系爭減稅額證

明書、系爭抵稅餘額表,其上載明可抵減稅額之年度為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

㈡丙○○○得以彩煇公司投資金額20% (即700 萬元)抵扣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2年。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240頁、第246頁、第250頁背面):

㈠原告是否知悉其等對彩煇公司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㈡原告有無權利受有侵害?㈢如原告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如原告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㈤原告是否進行租稅規劃?㈥原告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應已知悉其等對彩煇公司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2年。

⒈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

:(第1 項)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第2 項)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3 項)第1 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 年檢討1 次。

⒉經查,丁○○為彩煇公司之負責人,彩煇公司於86年度以

現金認股方式投資創立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因而發行記名股票,並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在案,彩煇公司復於89年1 月18日向國稅局申請准予核發彩煇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經國稅局以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下稱系爭國稅局函)核准,系爭國稅局函說明二並載明:彩煇公司股東得以取得該股票價款20% 限度內,抵減88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該函並經送達彩煇公司收受,此有系爭國稅局函附於北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稽。從而,丙○○○向大華公司申請補發之系爭減稅額證明書、系爭抵稅餘額表,均載明可抵減稅額之年度為89年度起至93年(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記載自屬有誤。

⒊而丁○○所持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餘額表(北高行案卷,第64頁、第65頁參照),則記載其抵減稅額年度為88年至92年度止,其記載並無錯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丁○○雖主張伊為實際申報原告綜合所得稅之人,且不知悉丙○○○投資彩煇公司之年度,純係信任大華公司補發之系爭減稅額證明書、系爭抵稅餘額表之記載,而誤信丙○○○最後抵減稅額年度為93年,而憑以申請於93年度抵繳全部稅額云云,惟丁○○既係彩煇公司負責人,對股東得適用之抵減年度應知之最詳,且其本人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之抵減最後年度均載為92年度,自難諉為不知。

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投資項目、金額甚多,無從一一詳記

每筆投資年度及金額,故實不知丙○○○之最後抵減年度應為92年云云,惟投資彩煇公司而得以取得股票價款20%抵減稅額者,僅為彩煇公司86年間成立時(彩煇公司成立日為86年8 月15日,北院卷第11頁參照),以現金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繼續持有2 年以上之原始股東,而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亦僅發給原始認股(應募)股東,系爭國稅局函主旨已說明綦詳(北院卷第44頁參照),原告猶主張其等投資時間未必一致,故其等最後之抵繳稅額年度未必相同云云,即非可取。再者,原告於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投資抵減稅額欄載明丁○○抵減1 萬4,609 元、丙○○○抵減0 元,而二人抵減稅額之核准文號均載明為「00000000」(即系爭國稅局函之文號「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此有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第2 頁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6 頁)。而系爭國稅局函已明確表示「原始股東得扺減稅額」、「扺減年度為88年至92年」等語,原告既將國稅局函填載為抵繳稅額之證明,應認原告就其等均為彩煇公司之原始股東(亦即自86年起持有股票,於88年間滿2年)、抵減稅額最後年度均為92年之情,自均屬知情。⒌綜上,原告應知悉其等就彩煇公司之投資,得抵減稅額之

最後年度為92年。從而,原告主張因誤信系爭減稅額證明書、系爭抵稅餘額表,認93年度仍可扺高額稅捐,致其等稅捐規劃錯誤致須繳納系爭補稅款云云,已非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經國稅局要求繳納系爭補稅款,非可認係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補繳稅捐而受有損害,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諸櫫甚明。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稅捐稽徵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原告就其93年度之所得總額,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既屬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可遽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之情形。

㈢原告繳納系爭補稅款,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按,原告須補繳93年度稅捐638 萬8,913 元之原因,係依

其等93年度總收入金額,依法計算得出之應納稅額;至於原告繳納利息24萬2,774 元之原因,則係其等遲延繳納93年度之稅款638 萬8,913 元之結果,已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因誤信最後抵減年度為93年,始會於

93年度決定參與陽明海運之除權,取得高額股利,致繳納高額所得稅;如原告知悉93年度不能抵繳稅額,將會選擇在除權基準日前將陽明海運之股票賣出,之後再買回,以免有高額股息收入云云。惟原告對其等財產是否處分、何時處分、如何處分,必係斟酌其自身財力、需求、對所持有財產之預期報酬、對整體市場走向之判斷,甚至有無時間詳加研究決策等多方因素而為考量,其理由可能多端,自難認其選擇參加陽明海運之除權,純係因誤認最後抵繳年度為93年所致,則原告主張其等繳納系爭補稅款,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無可取。

原告另主張:原告不可能會白白浪費稅捐抵減之額度,必定會利用稅捐規劃,在最後一個抵減年度將可扣抵稅額抵減完畢,故其等於93年度補繳之稅捐,確係因被告錯誤記載最後抵減年度所致云云。惟查,丁○○投資彩煇公司之可抵減稅額共計1,000 萬元,於88年至91年間已抵減之金額為767 萬1,937 元,尚未抵減稅額則為232 萬8,064 元。惟丁○○於92年度並未利用任何租稅規劃提高其應納稅捐,以享受租稅抵減之優惠,反僅扣抵1 萬4,609 元(本院卷一,第156 頁參照),則原告是否確因誤認抵繳稅額之最後年度為93年,而於該年度之年中(陽明海運93年之除權基準日為8 月10日,本院卷一,第175 頁參照)進行全盤之租稅規劃,依其可扣抵稅額之餘額,決定其財產之配置、是否買入賣出股票、是否參加除權除息等情,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丙○○○於89年間,向大華公司申請補發之系爭

減稅額證明書、系爭抵稅餘額表,其上載明可抵減稅額之年度固錯誤記載為89年度起至93年度止,惟原告知悉其等最後抵繳稅額年度均應為92年,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繳納系爭補稅款,非屬原告之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27 條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1 萬4,261 元,及自97年4 月11日(即原告補繳稅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