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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吳保澤即大祿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函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並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362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並列其清算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被告委任,為其處理國內外專利申辦事務,故被告應給付伊報酬並清償代墊款。然被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7 萬7190元。經伊函催後,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 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伊業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將原告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是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證明、收據、債權陳報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7 條、第54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申辦專利事務,被告尚欠原告報酬及代墊款共計

607 萬7190元未為清償,已如上述,是則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款607 萬7190元,應屬有據。

五、次按,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諸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自明。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有明文。基此,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若有債務未為清償,債權人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清算人並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是以,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既無妨阻債權人依法提起訴訟之效力,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其已進入清算程序並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當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就委任報酬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委任報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支出代墊款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開法文所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自其支出代墊款時起之利息。從而,就代墊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7 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 萬1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