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乙凡律師
盧天成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壬○○ 現於臺北士林看守所羈押中兼訴訟代理 甲○○人被 告 辛○○ 現於臺北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庚○○癸○○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戊○○ 現於臺北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17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辛○○及戊○○於97年2 月26日下午12時許,因債務糾紛,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之休旅車,邀被害人杜承恩上車談判。嗣被告壬○○、辛○○及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戊○○合力以黑色束帶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共同壓制杜承恩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壬○○並以球棒毆打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部鈍挫傷等重大傷害,被告等人更於前揭車輛內將杜承恩勒絞而死,合力掩埋遺棄杜承恩之屍體於台北市○○區○○路附近之產業道路。原告為杜承恩之法定代理人,自得對被告壬○○、辛○○、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並得對渠等法定代理人甲○○、庚○○、董苪翎、丁○○、己○○○,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為此,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1,382 元、撫養費用385,78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517,169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用541,538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541,538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517,169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41,5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壬○○、甲○○則以:對原告感到很抱歉,也願意盡全力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一次付清250 萬元的金額實在太高,不是能力所能負擔。願意以由原告買金額約300 萬元的房子,由其以分期付房貸的方式,賠償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或原告請求250 萬元,第一次先支付原告50萬元,剩下的200 萬元願意每個月支付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辛○○、庚○○、癸○○則以:衡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辛○○之購買繩索是否構成造意或幫助行為,且被告辛○○係購買繩索交付被告壬○○,則被告辛○○購買繩索是否與壬○○以童軍繩纏繞杜承恩身上致死,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令人起疑。故被告辛○○購買繩索與壬○○纏繞杜承恩致死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丁○○、己○○○則以:因為被告戊○○不懂事而做錯事,渠等承認有錯,願意賠償原告,也很誠意願與原告和解。亦曾到原告的家告訴原告,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先拿20萬元給原告。只是原告要求100 萬元才願意和解,金額太高了,實非渠等能力所能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壬○○、辛○○及戊○○於97年2 月26日下午12時許
,因債務糾紛,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之休旅車,邀被害人杜承恩上車談判,嗣被告壬○○、辛○○及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戊○○合力以黑色束帶將杜承恩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共同壓制杜承恩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㈡壬○○於97年2 月26日下午12時許於前揭車輛內,以球棒
毆打被害人杜承恩,致杜承恩受有頭部鈍挫傷、雙眼結膜出血、右大腿遠端內側血腫12x3公分、大腿前側血腫20x10 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㈢被害人杜承恩於97年2 月26日下午1 時許,於前揭車輛內
遭勒絞而死亡,且杜承恩死後體內驗出有酒精及K 他命毒品反應之事實。
㈣被告壬○○與辛○○於97年2 月26日晚上11時許,合力掩
埋遺棄被害人杜承恩之屍體於台北市○○區○○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之事實。
㈤被害人杜承恩因受被告壬○○、戊○○毆擊,受有頭部前
額偏右側10乘15公分及8 乘8 公分於前額中線及左側額頂皮下瘀青紅腫出血、前頂枕區中區8 乘8 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區出血、眼瞼皮下出血、雙眼球出血及水腫、雙眼結膜出血、雙肩胸區及前胸區瘀血、胸骨柄上緣7 乘3公分皮下出血、胸骨體下緣局部出血約5 乘1公 分、前胸骨柄下緣第5 、6 肋骨皮下出血3 乘2 公分、左手肘3 乘
2 公分皮下瘀青挫傷、右大腿前側20乘10 公 分擦挫傷等傷害,並因絞縊、扼頸部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第17至22頁、第24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5頁)。
㈥證人董立心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後來有1 筆十幾萬的錢
,壬○○欠杜承恩十幾萬,也是職棒簽賭的事情,是杜承恩向壬○○簽賭,然後贏了十幾萬元的錢,然後壬○○還沒有給杜承恩。」、「他(指杜承恩)請我打電話給壬○○,要我跟壬○○對話,就是為了催討那筆十幾萬的債務,就是他贏得的那筆錢。他叫我用擴音的方式,請我和壬○○談,談話的內容是壬○○他說也沒有辦法,之後他說他是兄弟,杜承恩只是業績幹部,要幹掉他,隨時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67、69 頁 );又證人蕭叡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00000000 00 是否你的手機號碼?)是的。」、「(你是否認識杜承恩、壬○○、辛○○、戊○○?)我只認識杜承恩,但是我聽過壬○○的名字,我知道他綽號是小豪。」、「(是否知道杜承恩與壬○○之間的金錢糾紛?)大概知道,他們有在賭職棒,是壬○○是組頭,杜承恩有無當組頭我就不清楚,杜承恩是壬○○的下線。」、「(就簽賭的事情他們有無積欠對方金錢?)壬○○欠13萬元,但是,杜承恩就我所知他沒有欠壬○○錢。」、「(2 月17日之後一直到2 月26日之間,杜承恩有無提到這件事情後續發展?)他一直跟壬○○要錢,因為壬○○另外有欠杜承恩錢拾參萬,但是這條他幫壬○○擔的有無付給他老大,我就不清楚。」、「(2月25日晚上10點51分杜承恩有打電話給你,這通電話講了
1 、2 分鐘,通話內容?)他一直跟我說,他要不到錢,他很煩,我不清楚杜承恩平日有無工作。」、「(2 月25日晚上你們通話時,杜承恩有無提到要用什麼方式跟壬○○要錢?)他說要打電話找壬○○要這筆13萬元。」等情(見本院刑事庭卷㈢第9 至1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杜承恩之父丙○○於本院刑事庭指稱:「有一次在杜承恩電話手機錄音中,是我兒子有錄音,時間在97年1 月底2月 初,我聽到我兒子與壬○○的對話,裡面我兒子說『小豪(指被告壬○○),我之前有義氣幫你承擔這些債務,現在你欠我十幾萬,我這些錢97年2 月22日之前,因為向同學借的錢,他們要註冊了,一直逼著我要,請你快點還我錢』壬○○就說『你逼什麼?逼我現在沒錢!我是混堂口的,你只是大學生,要做掉你還不容易』我兒子就很生氣說『誰怕誰?你年紀比我小,如果你再不還錢,我就把你上次的事情,告訴你大哥偉志,我知道你大哥的電話』壬○○就苦苦哀求我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庭卷㈠第
127 至128 頁);且被害人杜承恩之筆記本內頁上亦有記載「0000000000小豪」、「豪,131000」等內容(見本院刑事庭卷㈠第213 至215 頁)。
㈦被告壬○○、辛○○、戊○○於偵查中分別詰稱:「那是
小球棒,我就抓著他(指杜承恩)的手打,一開始打他的手,後來他一直衝撞,我就打他的頭。…被害人本來要開門出去,雞肉(指被告戊○○)幫我抓住杜承恩的1 隻手」(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50至54頁);「(杜承恩是怎麼死的?)被勒死的。」、「(是誰勒死的?)壬○○。」、「(用什麼東西?)繩子,是白色的繩子。」、「(白色的繩子哪來的?)壬○○叫我去買的。」、「(你為何說杜承恩是被壬○○用繩子勒死的?)最後他死的時候,我有看到,勒的時候,我在開車。」(見偵字第3518號卷第190 至197 頁);「(被害人有無試圖要脫逃?)有,當時他是趴著,綁手之後就換位了,等於是綁了他之後我們讓他雙手朝後,他的臉壓著椅墊,他一直想要掙扎起來,但起不來」(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183 至197 頁)等語;且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稱:除了用球棒打杜承恩外,還有用繩子勒他的脖子,繩子是載了他之後,在中和買的,買繩子之前我就有打杜承恩,用繩子勒住杜承恩時是雞肉(指被告戊○○)和我一起拉的,雞肉他也是拉繩子(見偵字第3386號卷第76至78頁)等語。
㈧原告丙○○學歷為輔仁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英國保誠人壽
擔任業務,現已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財產狀況僅有存款十餘萬元,無不動產;原告乙○○學歷為育達商職畢業,原任職於英國保誠人壽擔任業務,現已退休,目前無業無收入,財產狀況僅有存款十餘萬元,無不動產。
㈨被告壬○○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財產;被告
甲○○目前任職於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每月薪資為4 萬元,無不動產。
㈩被告辛○○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財產;被告
癸○○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名下財產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號之土地與建物不動產一筆,價值約800 多萬元,並貸款600 多萬元;被告庚○○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不動產。被告戊○○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無財產;被告
己○○○學歷為大理國中,目前無業,右腳行動不便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被告丁○○學歷為中和國小畢業,以一台小手推車賣木瓜及芭蕉維生,一天收入約為300 元到500元。
被告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丙○○請求之撫養費用385,787 元
、殯葬費用131,382 元,及原告乙○○請求之撫養費用541,538 元。
本案若原告勝訴,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7 月26日起算。
被告辛○○曾對杜承恩為妨害自由及遺棄屍體。
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精神慰憮金各300 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渠等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131,382 元部分:就原告丙○○所請求喪葬費用131,38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丙○○請求撫養費用385,787 元、原告乙○○請求撫養費用541,538 元部分:
就原告丙○○所請求撫養費用385,787 元、原告乙○○所請求撫養費用541,538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為原告兒子,因遭被告壬○○、辛○○、戊○○3 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另被告甲○○、庚○○、癸○○、丁○○、己○○○分為被告壬○○、辛○○、戊○○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㈩、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131,382元、撫養費用385,78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517,169 元;另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用541,538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1,541,53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