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益盛律師丁○○被 告 丙○○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百七十四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六四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二項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1.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322 、32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
4.02、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於98年7 月10日為訴之追加: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716 萬8,740 元及自8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98年8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⑴追加前聲明: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32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4.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88年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88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⑵追加後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丙○○、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移轉登記行為應撤銷。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在丙○○名下。
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1,716 萬8,740 元及其中854 萬4141元自88年2 月4 日起,其中244 萬3548元自88年3 月2 日起,其中618 萬1051元自90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惟追加之訴因為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裁定駁回。
4.嗣後又於98年10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2 地號,地目旱,面積為174.0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3 分之1 於88年1 月2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88年
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 3地號,地目旱,面積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88年1 月2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甲○○應將前二項土地於88年2 月4 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二、備位聲明: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4.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2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88年2 月4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除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駁回部分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訴之聲明,且不甚妨害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向被告丙○○之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買受其對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之不良債權,被告丙○○為不良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不良債權3,000 萬元,原債權人臺灣銀行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9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由原告一併繼受,原告繼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丙○○所得主張之權利。
㈡、先位之訴:原告查知現登記為被告甲○○名下之臺北市○○區○○段
4 小段322 、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被告丙○○於原告之前手取得執行名義後,於88年2 月4 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配偶甲○○,被告丙○○未能說明贈與之原因為何,顯然其贈與行為為脫產之行為,真意在於逃避強制執行,故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意思表示而無效。丙○○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自得主張代位權,代位丙○○請求被告林過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㈢、備位之訴:
1.被告丙○○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甲○○,名下並無資產,被告間前開夫妻贈與行為,顯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主張受益人應回復原狀。
2.本件除斥期間未經過,原告於今年始發現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甲○○,於知悉後一年內提出本件訴訟。而本件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性質均屬詐害債權,有共同瑕疵,是物權轉登記時間在88年2月4 日,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起訴,尚未逾越除斥期間。
原告否認債權人臺灣銀行早已知悉贈與一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如臺灣銀行早已知悉,會及時採取法律途徑,而臺灣銀行雖曾辦理潘慶茹財產假扣押,但是未必知悉丙○○與甲○○為夫妻關係,況且,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雖係夫妻贈與,但有期間可能移轉數次,如何確定是由丙○○贈與給甲○○。又臺灣銀行曾在執行程序中對潘慶茹之土地代辦繼承,但代辦繼承並無陳報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之義務,並不因此當然知悉丙○○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給甲○○。
3.本件為企業金融貸款,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適用。
4.連帶保證契約,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均以全部責任財產作為債權總擔保,況且潘慶茹之財產曾經執行,因需代繳高額之遺產稅,根本無執行實益,且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曾經執行,該土地2 分之1 之拍定價額僅1,691萬,顯不足清償。
5.又丙○○明知保證債務,卻無償將財產贈與給配偶,減損自己之財產,導致作為債權人總擔保之責任財產減損,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連帶保證契約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提供債權擔保,債權人有權決定主張與否,被告丙○○明知應與主債務人以自己全部責任財產供擔保,竟故意脫產損害原告權益,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於贈與之時,難認為不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7 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受利益共同返還原告,與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為選擇性主張。
㈣、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22 地號旱地地目土地,面積為174.0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3 分之1 於88年1 月2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88年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 地號旱地目土地,面積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88年1 月2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暨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甲○○應將前二項土地於88年2 月4 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2.備位聲明: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322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74.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88年2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丙○○、甲○○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2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2.74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於88年1 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8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撤銷。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於88年2 月
4 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二、被告二人辯稱:
㈠、否認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僅為主觀臆測之詞。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並無理由:
1.於88年2 月4 日贈與時,原告並非債權人,不能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且原告應證明其債權為多少,且超過借款人潘慶茹之財產,方能主張有所謂害及債權之情事。
2.本件借款人為大總公司及潘慶如,而連帶保證人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丙○○,當初債務人提供擔保品為臺北市○○區○○段5 小段339 地號土地,面積4,36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依公告現值價值為1,963萬890 元,此外,潘慶茹尚有322 、3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2萬7,800 元、801 萬5,492 元,合計已超過原證一之債權本金餘額,不會發生求償不足之情形,臺灣銀行及原告應向潘慶茹求償,不得對被告丙○○主張權利。
3.臺灣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不可能未清查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且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知悉,臺灣銀行不可能未採取任何積極求償動作,本件撤銷權應超過除斥期間。
4.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應先對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
5.臺灣銀行不對潘慶茹之財產求償,竟以不到500 萬元之金額轉讓債權給原告,如臺灣銀行告知被告丙○○只要以500萬元清償,不但可以清償債務亦可承繼對潘慶茹之所有權利,被告丙○○定會設法清償,是臺灣銀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繼受臺灣銀行之權利,對被告丙○○行使權利不得逾受讓之金額,而潘慶茹之土地價值已逾受讓價值,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之訴。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另辯稱:
1.本件贈與時間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被告丙○○係在84年5 月10日任潘慶茹及大總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3,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台灣銀行於85年間取得85年度促字第11742 號支付命令,台灣銀行即於86年間為強制執行,再於92年10月28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相距達7 年之久,既經如此長的時間,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銀行為實現債權,豈有不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何之理?且在84年放款金額高達3,000 萬元,應屬鉅額貸款,臺灣銀行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之資力財產狀況,自會詳為徵信,否則豈會爭取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係在88年1 月27日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揆上所述,被告丙○○系爭財產至少在三年內(85年至88年1 月27日間)均處於臺灣銀行可得執行之範圍內,如謂臺灣銀行不知其變動移轉情形,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被告間贈與契約之立約日期係在88年1 月27日,並於88年1 月29日申報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年,揆上開規定,兩造自贈與行為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十年,原告之撤銷斥權已為消滅,則原告就已經過除斥期間之兩造贈與行為請求為撤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系爭322 、323 地號兩筆土地,原分由被告甲○○、丙○○及潘慶茹等三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丙○○於88年1 月27日將其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三分之一予甲○○,甲○○合計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揆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由其債權人台灣銀行就潘慶茹持分部份為假扣押,其上載明:「(限制登記事項)債權人:台灣銀行,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04月17日士院仁執全新字第524 號函辦理,債務人:潘慶茹,限制範圍3 分之1 。」等語,並未對丙○○之上開系爭土地持分為假扣押,此時台灣銀行自知丙○○擁上開系爭土地,再揆台灣銀行所製作「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催收記錄卡附表(處理債務人財產情形表個人資料表所載財產情形)」,已載明潘慶茹就系爭兩筆土地設定優先權1,000 萬元予丙○○。再依「(台灣銀行)城中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第二頁在86年4 月8 日載稱:「獲台北地方法院86年裁全字第1132號裁定准予對丙○○假扣押」,亦未就丙○○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卻於91年12月24日載明:「依91.12.13本行第1323次董事會決議轉列呆帳」,並於92年10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潘慶茹名下不動產,嗣於93年12月17日載明:「收到地院通知代辦潘慶茹代位繼承」,並在94年2 月7 日載明:「向地院呈報繼承系統表,代辦繼承聲請」。揆上所述,台灣銀行於94年2 月間代辦潘慶茹繼承,已清查其全部財產狀況,方能代辦繼承,從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情形,台灣銀行此時自知被告丙○○已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
3.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與第2 項規定係屬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有害及債權時得由債權訴請撤銷之,其無償行為之當事人雙方並非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自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範圍,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基此,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利益,自無所據,縱應返還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基於損害賠償之相對性,原告亦非被害人,且其「利益」(移轉之土地)亦均係存在,原告反而請求賠償17,168,740 元 ,依法無據。
四、不爭執事項:
㈠、大總公司、潘慶茹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政男、洪玉銘、潘陳嫦娥、丙○○於84年5 月10日向臺灣銀行借貸3,000 萬元,臺灣銀行對大總公司、洪玉銘、丙○○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174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7年11月20日板院文民執實字第85650 號債權憑證,有借據、債權憑證可按(本院卷一第15頁至18頁)。
㈡、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向原債權人臺灣銀行購買對訴外人大總公司之不良債權2,098 萬9,728.5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通知被告丙○○。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
㈢、原登記被告丙○○名下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2、3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於88年1 月27日贈與給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88年2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4頁)、異動索引(第25頁至32頁)、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347號卷宗資料(第41頁至第54頁)。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否逾越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是否符合244 條詐害債權之要件得以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贈與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被告為夫妻關係,即推論該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推論並無任何證據可憑,純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主張應塗銷登記回復原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繼受臺灣銀行對大總公司、潘慶茹等人之債權,業如前述,而臺灣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丙○○發支付命令,並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是於被告為贈與行為之時,原告雖非債權人,但其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非屬被告所辯「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債權尚未發生」之情形。
2.本件借款人潘慶茹雖提供擔保品即臺北市○○區○○段5小段33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但該擔保品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49號強制執行案件經第三人以1,691 萬元拍定,有原告提出拍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依拍定價格,顯然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未能證明擔保物價值超過全部債權額而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權。
3.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而言,仍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任意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是在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前,連帶保證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對之求償者,無論主債務人是否仍有資力,債權人即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連帶保證人之詐害行為。依前開見解,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於88年1 月27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甲○○,88年1 月29日申報免贈與稅,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其積極財產當然減少,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並無任何所得、財產(本院卷一第131 頁),於93年被告丙○○變賣其逸仙路之房地,因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臺灣銀行亦僅能受償100 萬元(參見卷一第
258 頁),顯然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導致其已無清償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88年1 月27日)距離原告起訴(98年2 月3 日)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但是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88年2 月4 日)尚未超過10年,本院認為該夫妻贈與系爭土地之詐害債權行為,至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方完成,債權、物權行為有詐害債權之共同瑕疵,應以物權行為之時間計算除斥期間,是尚未逾越10年之除斥期間。
5.臺灣銀行回覆本院,本件債務人提供擔保品為潘慶茹名下臺北市○○區○○段5 小段339 地號土地,面積4364.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當初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包括連帶保證人,曾對大總公司執行,執行結果僅分配到21萬280 元,此有臺灣銀行之回函(卷一第88頁)。是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並未清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料。
6.再依據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於98年7 月22日回覆本院之借款徵信、催收等檔案資料所示,徵信資料內有陳政男、潘慶茹、潘陳嫦娥、荊皋等個人資料表(卷一第218 頁至第21
0 頁);大總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董監事會議記錄、聲明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銷量值表、存借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220 頁至第23
4 頁)、大總公司、潘慶茹、潘陳嫦娥、洪玉銘之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大額退票資料查詢、存摺、支票、放款平均餘額查詢、廠商進出口資料(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依據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紀錄(卷一第256 頁至260 頁):86年4 月18日查封丙○○逸仙路之房地,嗣後丙○○向臺灣銀行申請自行變賣房地,於93年4 月6 日丙○○自行變賣後清償部分本息,臺灣銀行塗銷丙○○設定給原告之逸仙路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依據該授信催收資料內之債務人財產情形表,大總公司部分: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永和市○○路○段建物,已經拍定,僅受償執行費用。潘慶茹部分:臺北市○○區○○段4 小段322地號、323 地號、新安段5 小段339 地號土地。再依據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紀錄,93年3 月8 日查封潘慶茹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收到地院通知代辦潘慶茹代位繼承,94年2 月3 日向地院呈報繼承系統表,代辦繼承聲請。被告辯稱臺灣銀行辦理潘慶茹財產之代辦繼承時,清查潘慶茹所有財產,即可知悉系爭土地贈與情形云云。惟按實務上執行處請債權人辦理代辦繼承,僅係針對執行標的物之「特定」財產,代辦人僅需陳報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資料,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未必清查債務人所有財產,更何況,從臺灣銀行上開徵信催收資料中,並無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資料;臺灣銀行曾聲請對潘慶茹之土地假扣押、查封、拍賣、辦理代位繼承等程序,雖依常情而言,臺灣銀行可能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惟土地登記謄本有載有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及部分共有人個人資料之分,被告應先提出證據證明臺灣銀行於85年、86年、88年、94 年間歷次程序中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全部所有權人資料,且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明確知悉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配偶,否則僅從土地登記謄本上甲○○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夫妻贈與」,然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既有一定時間間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能異動頻繁,如無相關資料佐證,何能斷定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必為來自被告丙○○。被告亦未證明臺灣銀行曾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是被告所稱臺灣銀行早已知悉被告為夫妻關係,贈與系爭土地有害及債權一節,顯然為臆測之詞,未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辯稱並無可信。
7.又銀行法第12條之1 適用之前提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與本件為企業金融放款不同,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情形。而臺灣銀行轉讓對大總公司、潘慶茹之債權給原告,依法並無不合,至於轉讓代價為何,此乃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僅以臺灣銀行轉售不良債權價額不高乙節,泛稱臺灣銀行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顯然無據。
8.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1 年內(依異動索引申請時間97年9 月22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2 月3 日起訴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丙○○所有,於法有據,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5,64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