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0月5 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殷琪於98年10月1 日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