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 萬1,7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7,334 元,惟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
1 萬8,223 元(計算式:27334 ×2/3=18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為9,111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系爭臺北市○○區○○段2 小段211 地號土地原告係作為房屋基地使用,本院認其1 年所獲視同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其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土地面積×10%×15計算之數額或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計算之之數額,二者相較以價低者為準。
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地 號 │公告地價│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 (元) │(平方公尺)│ (元) ││ 段2小段) │ │ │ │├─────────┼────┼──────┼────────┤│ 211 │ 38100 │ 58.00 │38100×80%×58×││ │ │ │10% ×15=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