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汽車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
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7,600 元(計算式:汽車市價506,000 元+罰鍰21,600 元=527,600 元。每日賠償2,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訴訟費用 │ 5,73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95年度救字第10號) │├──┼───────┼──────┼─────────────┤│二 │訴訟費用 │ 8,26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95年度救字第10號) │├──┼───────┼──────┼─────────────┤│ │總 計 │ 13,995元 │ │├──┴───────┴──────┴─────────────┤│訴訟費用負擔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 ││ (1)訴訟標的價額:527,600 元 ││ 原告第一審勝訴,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 21,600元 ││ 原告第一審判決敗訴而經其上訴部分之金額: 506,000元 ││ (2)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5,730 ×21,600/527,600= 229元 ││ (3)原告應負擔:229 ×4/5 = 183元 ││ 被告應負擔:229 ×1/5 = 46元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2 ,餘由原││ 告負擔: ││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 ││ 5,730 ×506,000/527,600 = 5,501 元 ││ (2)原告應負擔:5,501 ×1/2 = 2,750.5元 ││ 被告應負擔:5,501 ×1/2 = 2,750.5元 ││ (3)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費:8265元 ││ (4)原告應負擔:8,265 ×1/2 = 4,132.5元 ││ 被告應負擔:8,265 ×1/2 = 4,132.5元 ││(三)結論: ││ (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183+ 2,750.5+ 4,132.5= 7,066元││ (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46+ 2,750.5+ 4,132.5= 6,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