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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被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 ○○○ ○.

甲000000 0.丁000000 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6,223 萬7,032 元(算式詳附表),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 萬1,248 元,惟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91萬4165元(計算式:1,371,248 ×2/3=91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尚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為45萬7,08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東晏附表:美金530萬8,455.98元經換算為新臺幣1億6223萬7,032元

{計算式:530萬8,455.98美元×30.562(起訴日即97年6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1億6223萬7,0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