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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9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代 理 人 王智仁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瑞宸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1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薪資有增加之可能,應積極增加工作收入,以盡還款之誠意,其僅以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作為償債計畫,顯未盡最大之償債努力。又債務人前於94年2月間曾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現住地於其妹,亦有隱匿財產以規避追償之情形,原裁定未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僅以債務人片面所陳而認可更生方案似嫌草率,對於債權人亦不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2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第6 頁)。又債務人確實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5,20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淡水郵局之存摺內頁4 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94 、195 、212 至215 頁)。且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4,344 元後,尚餘1 萬856 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與新北市(即升格前之臺北縣)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 萬792 元相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清償之期間長達

8 年,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至異議人認債務人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薪資有增加之可能,應積極增加工作收入,以盡還款之誠意,其僅以目前每月收入作為償債計畫,顯未盡最大之償債努力云云。然債務人得否可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除本身之意願外,尚須恰有符合債務人條件之工作及機會,並非債務人一人必然可以達成,故尚難據此認定債務人有未盡還款之努力,或謂上開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未盡公允。至異議人另以債務人前於94年2 月間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現住地於其妹,有隱匿財產以規避追償云云。然查,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以此剝奪債務人更生之機會。況且債務人如確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異議人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亦足以保障其權利,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