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14號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 月14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部分:
(一)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將房屋使用費列為必要支出,然此筆不動產為配偶花初賢婚後購置,依民法夫妻財產制相關規定,債務人仍保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項權利價值,卻僅提出還款成數為
24.9%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此舉似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行之便,藉此大幅縮減債務,使債權人之權益受到相當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係民國00年出生,年僅37歲即負債達新臺幣(下同)231 萬元,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且債務人既值壯年時期,如辛勤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卻欲藉由更生程序製造低假薪假象,規避還款義務,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公序良俗,建議本院應當提高還款成數或待其配偶花初賢之身體狀況好轉後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始為公允。再者,債務人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費即分擔配偶花初賢名下房產之貸款,依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自得請求償還以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該房產亦可成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如經清算,債務人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而因此不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2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除資源回收每月平均收入1 萬6,0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充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97至103 頁)附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相對人之配偶花初賢患有重大傷病,尚須額外之醫藥費用,且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並無任何財產,及其每月收入1 萬6,0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000 元後,尚餘
1 萬元可供相對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相當,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相對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至於相對人支付房屋使用費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屬適當而不得請求償還,異議人所稱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則繫於不確定之法律事實發生,本院縱未加審酌,亦難認該更生方案有何不公允之情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債務人年齡、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故異議人逕以相對人年齡尚輕、還款成數過低、將來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為由,認有違立法目的及公序良俗,難謂公允等語,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