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訴字第87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明。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核:
(一)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宣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裁判費,於97年1 月
10 日 經裁定駁回上訴。其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39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97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前於97年
8 月18日即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逾
30 日 不便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6 日,復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再審理由主張其於98年10月6 日閱卷,發現原案另一借據亦有變造之嫌,請求鑑定真偽,及聲對之前另一涉遭偽變造之文書特別商議條款亦進行鑑定(前已具狀提起確認文書真偽之訴)云云。然其並自陳:伊曾向原承審蕭法官提及,要求鑑定及確認,蕭法官答以看過了沒有偽造云云,不予比對調查,如何能辨別?等情。實則,再審原告無非係質疑原判決所憑其名義之借據有變造嫌疑,惟此乃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期間、乃至收受判決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且屬原判決審理期間已提出或可得提出之攻擊方法。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6 日閱卷始發現知悉云云,顯非可採。準此,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