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

3 月31日、98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7號、97年度訴字第67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假借名義起訴之當事人如自始不存在或已經死亡,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茲乙○○雖以甲○代理人之身分,以甲○為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再審。惟查甲○之住所地址為香港「九龍東興村旺東樓1216」,出生日期為公元1915年10月21日,即民國4 年10月21日,再依乙○○所提出之甲○國民身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顯示,甲○之配偶名為潘世燕。而以此核之乙○○所提出由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核證副本顯示,「潘甲○」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申報人為「POON,CHUN HEI」即乙○○,住所亦同上聲請狀載地址,可證「潘甲○」與甲○應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則乙○○以甲○為名義人,於民國99年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甲○斯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授予乙○○代理權之可能,而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洵為無從命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當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