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樹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6萬4,852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852 元及利息。核原告所為,乃因就退休金基數之主張由22變更為28,而增加退休金請求之數額,並為聲明之擴張,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3 月初起任職甜蜜蜜賓館,該賓館在85年間辦理清算,被告則於87年12月2 日為營利事業登記,因被告與甜蜜蜜賓館營業地點相同,經理人庚○○不變,勞工、營業項目也相同,又以「原甜蜜蜜」自稱,被告應繼受甜蜜蜜賓館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98年間,數落原告年紀大,手腳慢,逼原告於96年8 月31日提出退休,卻遲未給付原告退休金。而原告自83年任職被告至96年退休,年資逾13年半,退休金基數為28,月薪為2 萬9,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78萬2,000 元。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由原告自行投保,被告每月節省依原告月薪
2 萬9,000 元7.5%乘以70% 計算之勞保費,自83年3 月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原告服務被告之149 個月期間,被告節省勞保費共22萬6,852 元,此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8,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12月2 日經核准登記,原告非自83年任職被告,而旅館業自87年3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在此之前之年資,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於96年
8 月31日離職時,並不符自請退休之資格,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至勞工保險,被告曾徵詢原告是否由被告為其投保,但原告以其已投保工會為由,不願轉保。被告尊重其意願,未幫其轉保。且原告應已領到勞保老年給付,其權益不受影響,亦未受損害,不能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⑴按勞工退休時,固至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
,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惟勞雇雙方倘非因勞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則無循此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餘地。所謂退休,乃勞動契約終止形式之一,包括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經勞雇雙方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均可屬自請退休之範疇,勞工均得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至強制退休,應指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情形,由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未得勞工同意者而言,遇此,雇主亦應循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或更優渥之條件給付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雖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情形,但受脅迫、詐欺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於勞工依法撤銷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難認係強制退休。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於96年8 月31日經被告數落其
年紀大,手腳慢,逼原告於96年8 月31日提出退休,應屬被告強制其退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略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6年8 月底,以年事已高,身
體已無法負荷,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要休息了,不想再做辛苦的房務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59號卷第6 頁),依所主張之情節,可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非被告逼迫等情,並非空穴來風,可以採信。
⒉原告於96年8 月3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當時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自請退休,須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始符自請退休要件。
原告主張其自83年3 月初起任職被告一節,先不論其真偽,縱認屬實,其工作至96年8 月31日,亦未滿15年以上,顯不符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⒊被告事後改稱係被告逼迫其離職云云,惟其翻異,實係
在被告抗辯「原告不符自請退休條件」後為之,原告翻異後之主張,真實性已堪疑慮,難以逕採。況且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證實被迫退休一節,卻獲證人丙○○具結證稱:伊96年7 月至97年5 月任職被告,擔任主任,職務包括監督管理原告…原告因地板清洗不乾淨,我們指責他,他就說:那我退休,休息算…原告確實因為年紀大,動作很慢,我們對他的工作不滿意,但沒有找麻煩逼他離職…監督管理當然會有指責等語,被告亦無交代伊逼迫原告職離等情節(見本院卷18頁)。核其證述,與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較為相符,依此證述,被告公司係為經營管理,對於原告工作表現有所要求指責,且未逾越合理程度,不能遽認被告逼迫原告離職。⒋原告於96年8 月31日表示退休離職,雖已年滿65歲,而
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情形。但兩造勞動契約,既難認係由被告片面表示終止而未經原告同意,則依照前開說明,原告非屬經被告命其強制退休甚明。
⑶據上,原告96年8 月31日表示退休、離職,僅生一般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果,難認係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原告無從以其自請退休或被告強制其退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由
原告自行投保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雖因此減少勞工保險費之支出,而有消極得利之情事,惟被告勞工保險費支付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並非原告。是被告前開消極得利,應直接造成勞工保險局保費收入之減少,原告雖因此不獲由被告支付保險費可獲之勞工保險相關保障,但難認因此而受有與保險費同額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因減少保險費支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將之返還予原告,難認可採。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8萬2,000 元及不得當利22萬6,852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