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營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營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營與公司),經營與公司指派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下稱和泰公司楊梅廠)擔任清潔人員。原告於98年
2 月3 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傷害),經送往桃園天成醫院,接受左顱窩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住院至同年2 月14日,迨同年4 月9 日復行住院,並於翌日接受頭顱形成術,直至同年4 月15日出院,之後更持續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㈡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9年1 月15日保護一字第099600
35130 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屬職業傷害,且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失能等級為第7 等級。㈢營與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請領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等保險給付(下稱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營與公司應賠償原告未能請領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丙○○(下稱丙○○,與營與公司合稱被告)於原告受僱時係營與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惟丙○○未代表營與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職業傷害相關勞保給付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損害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500 元,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 萬1,900 元,日投保薪資為
730 元。⒉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 萬9,549 元,原得依勞保條例第49條規定向勞保局請領。
⒊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級,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給付日數為440 日,並加計150%,原告本得向勞保局請領失能補償48萬1,800 元(計算式:730 ×440 ×150% =481,800 )。
⒋原告失能等級為第7 級,因系爭車禍傷害不能從事受傷前
之清潔工作,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而未能領取原有薪資2 萬1,500 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原告得請領傷病給付31萬5 ,360元(計算式:(A)21,900×70% ×12=183,960;(B)21,900 ×50% ×12=131,400;(C)183,960+131,400=315,360)。
⒌綜上,若營與公司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得向勞保局
請領之總金額為86萬6,709 元(計算式:69,549+481,800+315,360 = 866,709),此即原告所受損害。
㈤參諸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
償債權,其債務人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商業保險金,於法無據。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下班離開公司後,營與公司無法再指揮督導,應不算職業傷害。
㈡原告93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營與公司之初,表明其具有農保
身份,故不願再加入勞保,以免喪失農保身分。營與公司因尊重原告意願,遂未為其投保勞保,原告既與有過失,則縱認營與公司有過失,亦不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再者,營與公司為全部員工(包含原告)投保商業保險,若其蓄意不為原告投保勞保,豈會為原告投保保險費更高之商業保險?益證確係原告拒絕加入勞保。
㈢原告持醫療中之診斷書,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7 級,惟可能
與實際失能狀況不符。此外,原告尚具有農保身分,可申請農民殘廢津貼,該金額應從失能補償金中扣除。
㈣營與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9 日、98年5 月18日、99年3 月4
日給付原告商業保險理賠金額2 萬3 千元、7 千元、40萬元,另於98年3 月10日、98年4 月10日各給付原告薪資補貼1萬零750 元,合計已賠償原告45萬1,500 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依勞保條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營與公司,且營與
公司非丙○○獨資,況丙○○業將出資轉讓,原告請求丙○○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3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營與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1,
500 元,於98年2 月3 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㈡營與公司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於遭受系爭車禍傷害後
,已領取商業保險金43萬元,營與公司另給付原告薪資補償
2 萬1,500 元。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是否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㈡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的理賠金額,可否由賠償金額中扣
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車禍傷害為職業傷害:
⒈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自和泰公司楊梅廠下班騎乘機車返家
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傷等情,有天成醫院98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
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往返勞務地點之必要途中所受災害。此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關於「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下班後之適當時間,騎乘機車返回位於桃園縣○○鎮○○街○ 號6 樓之1 之住處,在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自屬職業傷害,被告抗辯系爭車禍傷害非職業傷害云云,無足採取。
㈡營與公司不得以原告自願放棄投保為由,主張不必負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
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不爭執營與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事實,無論其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即使係原告要求營與公司勿為其投保亦然),均不得解免營與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能避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從而,縱營與公司係依原告之要求始未為其投保勞保,但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惟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亦屬無效,營與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原得請求勞保給付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給付 6萬9,54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 萬9,549 元,業據
其提出天成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27張為證(調解卷第11頁至第17頁背面)。按勞保險被保險人醫療給付所需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勞保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營與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故原告自費支出之金額中,原得由勞保局代向醫療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自屬原告之損害。
⑵按勞保條例門診給付範圍如左:診察(包括檢驗及會
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勞保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
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項目為「掛號費」或「證明書費」,非屬勞保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調解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6頁正面、背面)。
②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項目「掛號費
」、「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勞保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門診部分負擔80元、藥費部分負擔60元部分,則係原告之損害,共計140 元(調解卷第11頁背面)。
③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
之項目「掛號費」部分,非屬勞保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門診部分負擔各80元、藥費部分負擔各100 元部分,則係原告之損害,共計360 元(調解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
④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
之項目「掛號費」部分,非屬勞工保險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門診部分負擔分別為80元、藥費部分負擔分別20元部分,則係原告之損害,共計20
0 元(調解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⑤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
00 000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
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 00000號、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共12紙),其支出之項目「掛號費」部分,非屬勞保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門診部分負擔各80元部分,則係原告之損害,共計960 元(調解卷第13頁正面、背面、第14頁正面、背面、第15頁正面、背面、第16頁正面、背面、第16頁背面)。
⑥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門診部分負擔80元,係原告之損害(調解卷第15頁背面)。
⑦000000000 號門診費用收據,其支出之項目「掛號費
」、「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勞保給付之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門診部分負擔80元部分,則係原告之損害(調解卷第17頁)。
⑧綜上,原告所受無法領取勞保門診給付之損害,共計1,820 元。
⑶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
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藥劑或治療材料;處置手術或治療;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勞保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所稱「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亦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
①000000000 號住院費用收據,其材料費2 萬5,000 元
、處置費300 ,及伙食費(135 元)之半數(即68元)部分,共計2 萬5,368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因非使用全民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1 萬零200 元部分,則非屬勞保給付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調解卷第11頁)。
②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住院費用收據,原告自
費支出之部分負擔(分別為1 萬4,796 元、3,998 元),應屬原告因未投保勞保致未能取得勞保給付而受之損害(調解卷第11頁、第13頁)。
③000000000 號住院費用收據,原告因非使用全民健保
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9,000 元,非屬勞保給付範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調解卷第12頁背面)。
④綜上,原告所受無法領取住院給付之損害,共計4 萬4,162 元(25,368+14,796+3,998 =44,162)。
⑷依上計算,原告因未能請領勞保醫療給付,所受損害為
4 萬5,982 元(1,820 +44,162=45,982)⒉失能給付48萬1,800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為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勞保局依原告之病歷記載,並經該局特約審查委員審查
後,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4 項第7 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第7 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以440 日計算,再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 項加計50% 後,其給付日數應為660 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1,500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參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調解卷第22頁)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 萬1,900 元,即日投保薪資730 元(21,900÷30=730 )。據此計算原告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為48萬1,800 元(730 ×660=481,800 )。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以車禍當時醫療之診斷書為最終診斷
,判定其失能給付之殘障等級,未必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惟勞保局認定原告失能程度之依據之一,為天成醫院98年10月13日出具之原告勞保失能診斷書(調解卷第19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即已完成門診追蹤治療,是勞保局以天成醫院於原告結束療程後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為審查之基準,並無顯失客觀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難信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其他同事看到原告外出買水果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有無外出行動之能力,與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未必有直接相關,故被告空言質疑勞保局認定之失能程度有誤,委無足取。
⒊傷病給付31萬5,360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治療後,醫生於00年0 月00日
、同年4 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載明:「語言障礙、右上肢無力…,右肩、右腿、右膝、右腳踝嚴重挫傷,觀察中慢慢復原,未知時間,無法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調解卷第10頁正面、背面)。又原告既於98年8 月4 日以後即未再至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其治療已經終結,故於98年8 月5 日以後,原告即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所規定得領取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此一條件。故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98年2 月7 日(98年2 月3 日發生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第4 日為98年2 月7 日)迄同年
8 月4 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以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
2 萬1,900 元計算,其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9 萬1, 980元(計算式:21,900×70% ×6=91,980)。又營與公司於系爭車禍傷害發生後,已給付原告薪資補貼2 萬1,50
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營與公司此部分之給付,依法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受勞保傷病給付之損害為7 萬零480 元(91,980-21,500=70,480)。
⑶原告另主張其業經認定為失能,顯無法無法回復原有工
作能力,故確未能領取原領薪資云云。惟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第7 等級乙節,固經認定如上,惟該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業由失能給付予以填補(勞保條例第38條規定意旨參照),原告尚不得以其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之同一事由,併予請求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附此敘明。
㈣營與公司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的理賠金額,可由賠償金額中扣除:
⒈本件原告已領取之商業保險金為43萬元,其保險費係營與
公司所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勞保條例第10條強制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考其立法意旨在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請領保險給付以獲得最低生活之保障。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其目的除係為分擔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亦對勞工所受損害有所補償及保障,與勞保填補勞工所受損害之功能並無二致。準此以觀,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固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惟雇主於法令規定外,另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以達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則勞工所取得之商業保險理賠金,應可由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抵充,始與立法目的相合。是以,原告因營與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害59萬8,262 元(含醫療給付4 萬5,982 元、失能給付48萬1,800 元、傷病給付7 萬零480 元),惟其中43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之商業保險理賠金所填補,扣除後應為16萬8,262 元(598,262-430,000=168,262)。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營與公司不
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該法條所指「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係規定於勞保局(即負支付各項勞保給付義務之人)對被保險人有債權時,勞保局不得以該債權與被保險人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相抵銷,與本件情形洵不相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迄今尚具有農保身份,可申請農民殘廢
津貼,該金額應從失能補償金中扣除云云,然原告則否認之,辯稱伊無法請領農民保險等語。被告就原告究竟可否、有無領取農民保險給付及其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應予扣除,即無足取。況且,原告為自身利益計算而投保農民保險,並自行支付保險費,縱可領取相關給付,營與公司亦無由主張扣除。
㈤丙○○應與營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營與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丙○○係原告開始受僱於營與公司時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營與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營與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丙○○為負責人,對營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丙○○與營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丙○○抗辯營與公司非其獨資,且於日前已將出資轉讓他
人,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惟營與公司是否獨資,無礙於丙○○於原告受僱時確為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又執行營與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人既為原告受僱當時之負責人丙○○,則縱丙○○嗣後將出資轉讓,亦不得解免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8,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