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複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1.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陳信雄於起訴後改由田振榮擔任,經田振榮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176 條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所為解聘無效。」嗣訴狀送達後,於99年2月6 日追加其聲明: 「一、確認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 03 號函所為解聘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40,12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清償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9 月13日具狀,除原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外,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所為解聘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4102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清償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0 年3 月10日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於100 年3月21日就先位聲明第三項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867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
7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述追加、變更、擴張、減縮,均係本於被告解聘或不續聘原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7 月在被告學校擔任講師期間,遭學生指控涉
及性騷擾,經被告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下稱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6日約談伊,伊雖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仍作成中華院(91)學輔字第9100001710號91年8 月5 日調查報告書,認定訴外人黃淑恩所指控,伊於89學年度第1 學期利用任教機會邀約進修部某些女學生發生一夜情,並曾邀約學生即訴外人林宛縈即林筱君深夜出遊,除談及一夜情外,亦對其有身體上碰觸,致其感覺不舒服等情屬實。嗣伊不服提起覆議,林宛縈即林筱君亦感事態嚴重,而於91年8 月11日主動寫信給被告校長,坦承係報復伊當掉其結構力學,才會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時,做出不實證言,然該委員會仍作成91年8 月23日調查報告書,認定伊成立性騷擾,被告並作成記伊1 大過之處分。伊遂依被告體制( 抱怨處理規範) 提出抱怨,經被告重組調查小組即抱怨處理委員會( 下稱抱怨小組) 調查後,認定伊之抱怨成立,而撤銷上開處分,改記伊2 小過。伊不服提出再抱怨,被告終於92年4 月11日撤銷所有處分,復於92年6 月聘任伊為講師,任期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
㈡93年3 月12日,被告突依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認定伊成立性騷擾,記伊2小過;復於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由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
6 次校教評會會議,根據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認定伊已構成性騷擾,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決議將伊解聘(下稱第1 次解聘)。經伊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乃以上開決議未經2 級2 審程序為由,函請被告妥為處理。嗣伊所屬土木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93年8 月11日作成反對性騷擾案成立之決議,卻遭校長強行干預、命重新召開系教評會,系教評會乃分別於94年2 月24日、3 月31日作成「本案建議由校教評會處理」、「停止評議、建請本案由校評會參卓」之決議。被告即依93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教評會決議解聘伊(下稱第2 次解聘),經教育部於94年6 月9 日同意在案。
㈢嗣伊於94年7 月4 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
會)提起申訴,另經訴外人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聘為教師,惟因伊另向黃淑恩、林宛縈即林筱君提起訴訟,而遭申評會決議停止評議,然伊於96年8 月10日請求繼續評議後,卻遭新化高工以伊曾因性騷擾案遭被告解聘為由,於96年8 月30日將伊解聘,被告申評會更於96年10月30日以申訴已無補救實益,決定申訴不受理,教育部雖於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後,作成發回另為評議之決定,被告申評會仍於97年6月5 日,以僅得採信原調查報告結果為由,決定伊之申訴為無理由。伊對此又於97年6 月17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97年9 月15日台申字第0970178021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97年9月8 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以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被告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解聘結果,亦失所附麗為由,決定再申訴為有理由,第2 次解聘措施及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被告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調查,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後被告依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於97年10月20日註銷伊之解聘
記錄,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然於97年11月13日通知伊協助調查後,曾多次通知延長調查,97年12月19日更通知延長作業時程至98年1 月23日。詎被告卻於97年11月25日作成00000000重啟調查專案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認定本件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成立,建議將伊解聘,並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98年1 月21日通過該建議。伊於接獲被告97年2 月5 日通知函後,雖依法提出申復,被告仍於98年2 月27日發函予伊,通知被告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教評會已決議將伊解聘,另於98年3 月2 日決議駁回申復。伊就此於98年4 月1 日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惟仍於申訴期間接獲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通知教育部已同意伊之解聘案,且自98年5 月8 日正式解聘(下稱第3 次解聘)。嗣伊就第3 次解聘案提起申訴、再申訴,迭遭被告以98年7 月13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4590號函檢送申評會98年7 月7 日評議書、教育部以98年11月4 日台申字第0980190578號函檢送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2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在案。
㈤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決議於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仍應予暫時續聘,被告所為第2 次解聘既經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決定不予維持,則至少至第3 次解聘決議經教育部核准時,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續聘伊,故被告所稱兩造僱傭契約業於94年7 月31日屆滿後終止,伊之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實不足採。
㈥茲因被告業於92年4 月11日撤銷其根據相同性騷擾事件對伊
所為之所有處分,則其日後就同一事件,所為解聘決議,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不當。又被告於91年間對伊所為之最初處分乃記1 大過、留職停薪,是縱認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至多僅能對伊為記1 大過、留職停薪之處分,故被告對伊所為解聘處分,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另被告土木工程系於第2 次解聘決議作成前,雖有召開系教評會,惟未作成任何實質決議,經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決議不予維持,重啟調查後所作成之第3 次解聘決議,更未經系教評會討論決議,是第3 次解聘決議有違大學法第20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 條至第4 條規定而無效。況第3 次解聘所據之系爭專案報告,完全漠視抱怨小組之調查資料,與林宛縈即林筱君於91年8 月11日寫給被告校長之信函、98年2 月間寫給被告性平會之聲明書,顯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等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若認伊確有成立性騷擾,依該涉犯情節亦無達到解聘此一最嚴厲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之解聘,顯違比例原則。
㈦伊於94年遭被告解聘前之每月薪資為60,180元,而被告於94
年6 月給付伊薪資30,090元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且伊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遭違法解聘始另覓工作,故被告主張需給付伊之薪資應扣除伊於新化高工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實有違事理之平,而不足採。為此,爰訴請確認第3 次所為解聘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依據兩造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起未給付之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所為解聘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0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7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 元迄復職之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03號函所為解聘無效。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 元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102元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6年10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180元迄清償日止,並均自每月16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91年8 月5 日調查報告書後,
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留職停薪1 年之申請,經當時之校長核准在案。嗣原告於92年8 月間復職,由原任職之建築系轉任土木工程系講師,聘僱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是兩造對於92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1日原告經第
2 次解聘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爭執,惟自94年6 月11日起,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因第2 次解聘處分確定而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處。縱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4年6 月11日後仍繼續存在,亦會於聘僱期間屆滿時之94年7 月31日終止,故原告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91年9 月2 日,伊之校長根據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制實
施要點第10項、性騷擾處理委員會91年8 月23日調查報告書,作成記原告1 大過、留職停薪、92年如申請復職僅允兼課處理之處分,原告就此表示不服,伊乃要求原告循法定救濟程序,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然原告因擔心教育部知悉上情,將影響其名譽,故於校內部分教師及高層行政人員之幫助下,於91年11月,循伊為通過ISO9001 認證所設,未於組織章程中規定相關作業規範,亦無法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抱怨處理程序,向受理窗口即秘書室提出抱怨。而伊本於保護校內教師之立場,在抱怨小組提出92年1 月24日調查報告後,即撤銷記原告1 大過之處分,改記2 小過;復因原告於92年3 月17日再行提出抱怨,且因受害學生業已畢業,伊乃順勢於92年4 月撤銷記原告2 小過之處分,原告隨即申請復職,伊並自92年8 月1 日起續聘原告。詎原告復職之後,竟不顧伊保護教師之初衷,旋對受害學生及當時建築系主任即訴外人王敏順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致受害學生向總統府陳情,經教育部以93年1 月27日台訓㈢字第0930004961號密函諭示「抱怨申訴作業規範」未明訂於伊之組織章程中,故有關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仍應尊重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專業判斷等語,伊遂決定重行依相關法規處理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召開校教評會,分別於93年3 月12日、93年6 月1 日作成記原告2 小過、第1 次解聘決議。復於原告向教育部提出陳情後,依教育部函示召開4 次土木工程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並經教育部核准後,於94年6 月11日第2 次解聘原告。
㈢伊係遵照系爭再申訴評議書之指示,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
條規定,重新組成調查小組,外聘2 名專家委員,秉持公正、中立、客觀態度縝密調查,並於過程中給予原告充分答辯、陳述機會後,始作成系爭專案報告。而依教育部92年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5年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意旨,可知校教評會原則上不會重新認定是否構成校園性騷擾之事實,僅需依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認定之事實,作為懲處依據,佐以土木工程系教評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2 款、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條等規定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足徵校教評會得於系教評會未為決議且事證明確之情況下,逕為決議,故伊之校教評會按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作成第3 次解聘決議,並無不法,此亦有原告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稽。
㈣又伊對於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一案所為處理,一再因原告提
起救濟而持續進行中,且兩造之僱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伊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見解,是原告所稱伊之解聘決議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實屬無稽。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薪資,則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於新化高工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及96、98年度之其他所得收入共計953,262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摘要:
1.本件原告於91年間在被告建築系任教時,因涉及性騷擾一事,經被告於91年9 月處以記大過、留職停薪一年,原告不服,向抱怨小組抱怨,經改以記二小過,原告仍不服,再抱怨,經抱怨小組92年3 月31日決議「無處罰之意」,被告於92年4 月11日發函原告「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並經被告於92年6 月聘原告為土木系之講師。但涉受性騷擾之女學生不服,經「教育部」要求被告再為處理;被告於93年3 月5 日召開校教評會決定記原告二小過,嗣經原告申訴,被告第1次解聘原告,再經原告陳情,教育部以被告未經系教評會決議( 即未依二級二審程序) 為由,退回解聘案( 原證14) ,被告土木系教評會則以因不明原告在建築系發生之情形而建議由校評會處理,被告校評會決議第2 次解聘原告,經被告94年5 月11日以中華院人字第094000972 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准解聘( 原證19、20) ,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決議「不受理」( 原證24) ,原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認再申訴有理由( 原證25) ,發回被告後,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仍認為「申訴無理由」( 原證26) ,原告不服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9月8 日再以被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審議解聘案失所附麗,故認「一、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二、原措施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證27) ,被告乃依該再申訴評議書註銷原告之94年5 月11日中華院字第094000972 號函之解聘紀錄( 原證28) 。被告並重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組成調查小組,嗣並認定性騷擾成立,再經被告98年5 月7 日第3 次解聘,並報經教育部同意,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終遭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2 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確定。
2.原告主張92年被告學校之抱怨小組已決議:原二小過處分撤銷,嗣93年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以相同之事實決議記小過二次、第2 次解聘原告,有違反一事不再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被告土木工程系未作成決議,即送校教評會,有違二級二審之規定、被告之處分違反程序正義、違反大學自治之規定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聘僱契約係92年8 月1日至94年7 月31日止,聘僱期屆滿,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原告無確認之利益,且被告係依教育部之函示處理本件,並依照中央申評會之決議處理,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部分,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98年5 月7 日中華院人字第09800029 03 號函所為解聘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僅另追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仍堅持聲明「確認被告所為解聘無效」,則本院就原告該確認被告所為解聘無效之聲明仍不能置而不論,先予敘明。查解聘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證書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並非在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範圍,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爭執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則原告是否仍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抗辯稱原告無確認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92年被告學校之抱怨小組已決議:原二小過處分撤
銷( 原證10,本院簡易庭卷,33頁) ,嗣93年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以相同之事實決議記小過二次、解聘原告( 原證12、13,本院簡易庭卷,39、40頁) ,該解聘違反一事不再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二級二審之規定、被告之處分違反程序正義、違反大學自治等等云云,被告則抗辯抱怨處理小組並非被告之正式行政組織,無權就性騷擾委員會之決議為處理等語。
1.經查: 本件原告於91年間在被告建築系任教時,因涉及性騷擾一事,經被告於91年9 月處以記大過、留職停薪一年,原告不服,向抱怨小組抱怨,經改以記二小過,原告仍不服,再抱怨,經抱怨小組92年3 月31日決議「無處罰之意」,被告於92年4 月11日發函原告「原兩小過處分可撤銷」,並經被告於92年6 月聘原告為土木系之講師,但涉受性騷擾之女學生不服,經「教育部」要求被告再為處理;被告於93年3月5 日召開校教評會決定記原告二小過,嗣經原告申訴,被告解聘原告,再經原告陳情,教育部以被告未經系教評會決議( 即未依二級二審程序) 為由,退回解聘案( 原證14) ,被告土木系教評會則以因不明原告在建築系發生之情形而建議由校評會處理,被告校評會決議解聘,經被告94年5 月11日以中華院人字第094000972 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准解聘( 原證19、20) ,原告向被告申評會申訴,經決議「不受理」( 原證24) ,原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認再申訴有理由( 原證25) ,發回被告後,經被告申評會仍認為「申訴無理由」( 原證26) ,原告不服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9 月8 日再以被告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審議解聘案失所附麗,故認「
一、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二、原措施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證27) ,被告乃依該再申訴評議書註銷原告之94年5 月11日中華院字第094000972 號函之解聘紀錄( 原證28 )。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對原告之所作不論是「記大過、留職停薪一年」、「記小過二次」、「第1 次、第2 次解聘」等措施,既因為被告最初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依此所為之措施,均無法效,則本件即無庸再審究被告該等措施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必要。而應僅以被告「合法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後,被告所為之決議、處分,是否確有違反程序正義等各節,始屬本件爭點所在。
2.惟因為原告關於「92年被告學校之抱怨小組已決議:原二小過處分撤銷,嗣93年被告學校之校教評會以相同之事實決議記小過二次、解聘原告,該解聘違反一事不再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爭執甚烈,為使原告明瞭上述其爭執之事項在法律上評價究竟為何,本院且不論被告最初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組成不合法問題,而退一步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3年6 月1 日解聘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而論:
⑴經查被告學校之抱怨小組,並未訂定在學校組織章程內,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該抱怨小組在學校之位階、權責為何,實有疑義,然而被告確實訂有「抱怨處理作業規範」,亦有該作業規範附卷可按( 本院卷69頁) ,是以本件首先要決定者係:對於不是在學校組織章程規定之內之小組或團體其位階、職掌、權限究竟為何,該抱怨小組有無權限就91年9 月
5 日被告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再為調查,將學校依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結果所作決議「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一年、如申請復職僅允兼課」( 見原證6 ,簡易庭卷26頁)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述之如下:
a.依系爭抱怨處理作業規範之規定,開宗明義稱「目的:為本校教職員工生提供優質服務,及滿足社會大眾對本校之期望,特制定本作業規範,對本校教職員工所提服務之抱怨,能即時處理,降低埋怨。以確保教職員工提供更優的服務品質。」( 見該作業規範,本院卷69頁) ,可見,抱怨小組有權處理者乃針對學校提供「服務品質」之問題。而被告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之規定( 被證16,在本院卷72、73頁) ,則係設置性騷擾處理委員會( 隸屬於校務會議),處理校園內性騷擾及性侵犯之問題,如對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決議不服,得申請覆議,覆議以一次為限( 見該要點第十條) 。足見該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要點對於性騷擾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如有不服者,已設有救濟措施。
b.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於91年8 月5 日之決議
(學生指控之事,經調查屬實) ,曾於91年8 月12日申請覆議,經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覆議調查,於91年8 月23日作成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調查報告,嗣經被告校長裁示而於91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一年、如申請復職僅允兼課」( 原證4 、原證6 ,在簡易庭卷23、26頁) ,依上述性騷擾防治要點第10條規定,覆議以一次為限,原告既已申請覆議,並經該委員會小組覆議有調查之結果出爐,則原告對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調查及報告,已不得再申請覆議,則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應可確定。惟,另按諸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同法第22條第1 項:「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原告對於被告記其大過及留職停薪之處分,自得依之向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審議、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然原告不此之圖,而向抱怨小組抱怨,已難認原告確實依合法管道申訴,而抱怨小組之權責,依前述a.所述,僅係有權處理「服務品質」之問題,而非有權調查處理性騷擾事件、或者教師聘任上( 記過、留職停薪) 問題之單位,本不得就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調查、或者學校對教師之處分作任何處理,乃抱怨小組竟就前述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調查及學校之處分,作出調查報告( 見原證7 ,見本院簡易庭卷31至34頁),學校亦因而撤銷原處分( 見原證8 及10,本院簡易庭卷35頁、37頁) ,但經教育部針對被告學校先後由二個不同單位作成二份不同之調查報告,於93年1 月27日函示「抱怨申訴作業規範無明訂於學校組織章程中,爰此有關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仍請尊重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並請依貴校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委員會之建議送請教評會審議。」( 見本院卷37頁) 顯見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認被告之抱怨小組就性騷擾之問題,確實並非有權調查處理之單位。則該抱怨小組所為撤銷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效力,堪可認定。
⑵另一方面,因原告已就被告所作「記大過一次、留職停薪」
之處分,提出不服之表示,則若由被告之有權責單位繼續就該不服之表示為處理者,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被告於93年時經有權責單位即校教評會決議「記小過二次、解聘原告」,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主張抱怨小組已撤銷原處分,被告學校不得同一事實再為處分云云,即難認有據。⑶縱使再退一步言,且不論抱怨小組是否屬合法有權單位,姑
以保障原告之角度,認抱怨小組可以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學校之處置,然查原告抱怨之本質,係屬「申訴」之性質,依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及依93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由上述法律規定可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亦得就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性騷擾之結果或教師申訴之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時,要求重新調查或提起再申訴。經查本件係被告於92年4 月11日因抱怨小組之決議而撤銷原處分( 即由原記一大過等改為二小過,將二小過之處分撤銷) ,再經被告於92年6 月聘原告為土木系之講師,但涉受性騷擾之女學生不服而陳情,經「教育部」要求學校再為處理,有教育部92年12月4 日台訓( 三) 字第0920175411號函及
93 年3月16日台訓( 三) 字第0930031696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235 頁正、反面) ;可見本件並非被告毫無緣由自行再為處理,而是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要求被告再為處理,依教師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之再為處理,於法亦屬有據,本件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⑷被告嗣即遵照教育部上開函之指示,於93年3 月12日依該學
期第3 次校教評會決議記原告二小過( 原證12,簡易庭卷39頁) ,在教師申訴救濟過程中,被告又於93年6 月1 日依該學期第6 次校教評會解聘原告( 原證13,簡易庭卷40頁),經原告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再以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未依二級二審程序,而諭示被告妥處( 原證14,簡易庭卷41頁)。
被告就此事件,再經土木系教評會數次會議、校教評會會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原告( 原證15、16、17、18,在簡易庭卷42至45頁),並報請經教育部94年6 月9 日以台人二字第09400775758 號函同意在案( 原證19,在簡易庭卷46頁) ,嗣原告即依法申訴、再申訴,最後於98年11月4 日教育部駁回原告之再申訴( 見原證35,在簡易庭卷80至84頁) ,此後半部分,詳下5.中再述。
4.綜上,本件經被告學校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覆議調查,於91年8 月23日作成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調查報告,嗣經校長裁示而於91年9 月5 日通知原告「記大過乙次、留職停薪一年、如申請復職僅允兼課」,依上述性騷擾防治要點第10條規定,覆議以一次為限,原告已不得再就性騷擾事件為覆議,但對於被告學校就「留職停薪」等本可向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審議、向教師申評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卻向抱怨小組抱怨,然抱怨小組並非就教師停聘等事項有可決權限之單位,是縱使抱怨小組將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決議,決定「撤銷原處分」,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不能認為被告依校評會所作之決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5.本件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原告主張若認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最多僅應維持記一大過及留職停薪之處分,而不得加重處分,但被告嗣卻解聘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行
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5條第1 項等規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至於在教師受學校懲處記過,教師向學校或中央之教師申訴委員會申訴、再申訴,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相關法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已難認有法源之依據。再者,被告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如事證明確,因系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按:應係「於」之誤)顯然違反法規時,校教評會得依逕行規定審議變更之。」有該委員會設置辦法附卷可按(本院卷40頁),可見在被告校內教師申訴之情形,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退一步言,縱使申訴、再申訴程序可類推適用該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因上開辦法第4 條亦如刑事訴訟第370 條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已明定如系教評會之決議有違反法規時,校教評會即得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予敘明。
a.經查: 本件原告在被告建築系任教時,因涉及性騷擾一事,經被告於92年4 月11日經抱怨小組之決議而撤銷原處分(即由原記一大過改為二小過,將二小過之處分撤銷) ,再經被告於92年6 月聘原告為土木系之講師,但女學生不服,經「教育部」要求學校再為處理;被告大學於93年3 月5日 召開校教評會決定記原告二小過,嗣經原告申訴,被告大學解聘原告,再經原告陳情,教育部以被告未經系教評會決議( 即未依二級二審程序) 為由,退回解聘案( 原證14) ,被告土木系教評會因不明原告在建築系發生之情形而建議由校評會處理,被告校評會決議解聘,經被告94年5 月11日以中華院人字第094000972 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准解聘( 原證19、20) ,原告向被告教師申評會申訴,經決議「不受理」(原證24) ,原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認再申訴有理由(原證25) ,被告教師申評會再認「申訴無理由」( 原證26) ,原告不服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97年9 月8 日再以被告學校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被告學校審議解聘案失所附麗,故認「一、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二、原措施學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重啟本案之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證27),被告乃依該再申訴評議書註銷原告之94年5 月11日中華院字第094000972 號函之解聘紀錄( 原證28) ,具如前述。至此,被告對原告之解聘措施既已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尚無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形。
b.嗣因被告依照前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7年9 月8 日之評議所作之指示,就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情形,「依法」組成性平會重啟調查,核此種情形,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被告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重新調查,於法即無不合,換言之,被告於91年8 月5 日及23日、同年9 月2 日所組成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因組織不合法,其所作之調查報告及之後之覆議結果、懲處建議、抱怨小組之決定,及被告對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均屬自始違反法規之不生效力的處分。而被告重啟調查( 即「依法」組成性平會調查) 之結果,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形( 原證31 ),被告校評會依前述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 本院卷40頁) ,因前之處置係違法時,校教評會即得變更原來之處置,則被告校教評會嗣通過解聘之決議,被告乃於98年2月27日函知原告解聘( 原證32) ,經教育部同意,被告遂於98年5 月8 日起正式解聘( 原證33) 。於法均無不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不足採。
c.關於被告於98年5 月8 日起正式解聘( 原證33)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評會申訴,經決議「申訴無理由,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被告學校乃通知原告自94年6 月11日解聘( 原證34) ,原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2 日以「再申訴駁回」,惟於理由欄第四點就被告教師申評會評議書主文「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部分,特予指出:「學校教師申評會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誤,應予導正」等語( 原證35) ,則可見原告之第3 次解聘,並非追溯自第1 次解聘之00年0 月00日生效,附此敘明。
⑵況依本件爭議時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由上述可知,有該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第3 項之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該條項是屬強制性之禁止規定,縱使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本件原告既經認定有性騷擾,其情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本不得再聘其為教師,已聘者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告將原「記大過、留職停薪一年」改為「記二小過」之處分,再將記二小過之處分撤銷,於92年6 月聘原告為講師,均係違反上開法律強制之規定,該撤銷之處分既不合法,嗣後決議解聘,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決議解聘於法即屬有據,亦難認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6.本件被告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98年2 月20日決議解聘原告,有無違反二級二審之規定而無效?
a.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94 號著有判例。
b.經查,本件是教師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決議解聘確定之事件,而關於教師之解聘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審議解聘爭議之機關,業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之決定,應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機關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在該申訴程序中未經系之教評會決議,有違二級二審之規定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無權斟酌該解聘決議是否違反二級二審之不當或違法,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7.原告主張被告就性騷擾之事,所作「00000000重啟調查專案報告」認事用法違誤等情,惟依6.所述,本院就已確定有效之行政處分,無權斟酌是否有不當或違法,縱使系爭專案報告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但於原告之解聘案業經行政處分確定,亦無影響,在本件民事事件中,與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亦無影響。
8.原告又以被告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而於93年3 月12日記原告二小過,更在93年6 月1 日解聘原告,違反程序正義及大學自治之規定等情,查被告學校之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之規定( 被證16,在本院卷72、73頁) ,性騷擾處理委員會( 隸屬於校務會議
),處理校園內性騷擾及性侵犯之問題,如對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決議不服,申訴者及被申訴者得申請覆議,覆議以一次為限( 見該要點第十條) 。均已見前⑴之b.中詳述,原告在覆議後,仍不服,向抱怨小組抱怨,致被告於92年4 月撤銷處分,惟因該抱怨小組非權責單位,所為之撤銷處分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是以本件是原告違反程序正義在先,其所稱被告處置違反程序正義云云,即無正當性。況且依上開性騷擾防治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查證確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校園事件通報管理系統實施要點,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之。足見該性騷擾處理與防治要點對於性騷擾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不僅申訴者得申請覆議,且學校亦須將事件通報教育部。而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黃姓女學生曾「於92年1 月21日抱怨申訴處理小組推翻原來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認定後,就同一事實繼續向教育部提出申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 見該判決理由欄四㈠4 ,在判決第16頁。判決附本院簡易庭卷113頁之後) 。從而,被告依教育部92年11月19日之0000000000號令函請被告學校依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之建議送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即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大學自治之情形。至於原告另稱至今未見過教育部92年11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查該教育部該函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29號事件中,於原審即已提出,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所稱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9.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但並未構成猥褻或性侵害之刑事犯罪,情節並未至解聘之最嚴厲處分之必要,被告竟以解聘,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老師之解聘事項發生爭執,有特定之審理程序及特設之審議機關。其情節是否達到解聘之必要,即應由審議解聘爭議之機關,依規定程序所為審定,業如前6.b 中所述,而該行政處分業已依規定程序審定而為決定確定,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就該行政處分程序中所為認定,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10.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第3 次解聘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本件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二級二審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之處分難認有違反程序正義或違反大學自治之規定之情形。被告於98年5 月8 日第3 次解聘原告,既經認定合法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6 月11日起迄98年5 月8 日解聘日前之薪資乙節,述之如下:
1.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重啟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形( 原證31 ),經被告校教評會通過解聘之決議,被告乃報請教育部,經教育部98年5 月5 日台人二字第0980072041號函同意,被告遂於98年5 月8 日起正式解聘原告( 被證
9 號、原證33)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決議「申訴無理由,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被告學校乃通知原告自94年6 月11日解聘( 原證34) ,原告不服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2 日以「再申訴駁回」,但於理由欄第四點就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主文「學校之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並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特別指明:94年間所為之原解聘措施既遭本會97年9 月8 日「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之再申訴評議之決定不予維持在案,學校自應依前揭教育部書函(按指教育部90年2 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109號函) 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始符法制。學校教師申評會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導正等語( 原證35) ,則可見原告之解聘,並非追溯自原解聘之00年0 月00日生效,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解聘自應自98年5 月8 日起,在解聘前,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兩造間仍有聘僱關係,原告之請求該期間之薪資,於法有據。
2.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其他地方獲有薪資,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於被告擔任講師一職每月薪資為60,180元,每月15日核發入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已協議關於94年6 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給付30,090 元,尚有30,090 元未給付( 見本院
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55 頁反面)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6 月份未付之薪資30,090元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94年
7 月1 日起每月60,180元之薪資部分,經被告抗辯此期間原告轉向他處有所取得,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查:原告自承於94年8 月1 日至96年9 月13日獲聘新化高工教師,於96年9 月14日解聘( 見原證21、23 )等情,經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調原告96年至98年所得申報資料,查原告96年除在新化高工所得728,635 元外,尚有6,400 元之所得,97年無薪資所得、98年之薪資所得為216,168 元,有財政部回函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140 至146 頁) ,據上開回函,原告於
100 年3 月10日準備書狀中列其請求金額之年月份及數額(在本院卷240 頁後) ,被告除對於編號1 ,即上述94年6 月份之金額有爭執,嗣經兩造協議為30,090元外,其餘並不爭執( 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55 頁) ,自亦堪認原告依該表列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至98年5 月7 日止之金額,及自給付薪資之次日即各該月之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訴訟所謂預備合併者,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
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 不兩立)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如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院審理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查: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第一、二項,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完全相同,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則係就被告抗辯原告在他處獲得薪資乙節,而分別列所得請求之薪資,亦與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原告薪資之訴訟標的相同( 僅金額有異) ,顯見被告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並無上述不能相容之情形,實非屬備位聲明之性質,且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有無理由,業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亦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之備位聲明均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