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科技大學間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所判決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之薪資,且引用原告訴狀附表將98年之所得扣除,但原告98年之所得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為受僱於曾文家商薪資所得214968元及至善化高申演講費1200元,而原告受雇於曾文家商係自98年5 月11日起,於受僱期間即98年12月8 日至善化高中演講( 證一: 善化高中函影本),故所得之時間皆為98年5 月7 日以後,此應有曾文家商函覆鈞院可證,故不應扣除,此應為顯然之錯誤,故聲請更正云云。
三、查,本院去函曾文家商查原告就任於該校時薪資所得情形,經曾文家商回函後,本院即函請兩造可先來閱卷,並請原告陳報94年至98年薪資所得情形,經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收受該文,本院嗣於100 年3 月10日開庭,原告於是日言詞辯論時即稱:我們是請求至復職為止,前三個月不請求( 按:被告解聘原告日為98年5 月8 日,故所謂前三個月不請求,即是指98年1 、2 、3 月) ,第四個月請求24552 元等語(見本院該日筆錄,在卷第239 頁) ,原告並當庭提出系爭附表,其上即記載98年1 、2 、3 月請求金額為0 ,98年4 月請求金額為24552 元。嗣原告再於100 年3 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 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狀) ,其附表98年1 、2 、3 、
4 月之請求與前次言詞辯論所提出準備書狀相同,而本院於
100 年3 月31日開庭時,再次請兩造確認原告附表之金額,被告就原告附表編號1 之金額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兩造於是日並就該附表編號1 之金額達成協議。則本院依原告提出附表並表明98年1 、2 、3 月不請求,經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