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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聲明,原未請求給付金錢,嗣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追加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參照)。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5頁),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0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3年起擔任副祕書長

,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3,348 元。原告於93年12月間因身體不適,希望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假1 年以便療養,但未獲被告同意。嗣因病情加劇,遂循往例於於94年5 月30日提出退休離職報告(下稱系爭退休報告),復參考被告過去處理同仁退休均迅速批核之經驗,於提出系爭退休報告後隨即出國療養。詎被告竟未批核,而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以原告曠職日數超過規定為由,將原告免職,企圖解免對原告應負之退休金給付義務,嗣原告於同年6 月23日私下以電話聯繫,始知遭被告免職。

㈡原告係依據被告89年10月2 日第8 屆第6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通過之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8 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退休辦法施行內容(下稱系爭退休施行內容)及其附件之「退休金支領一覽表」(下稱系爭退休金額表),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系爭退休金額表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00 萬4,601 元,而90年7 月

1 日至94年6 月1 日(47個月)則按新制計算,68萬9,490元(每月個人薪資提撥10% ,被告補助10% ,合計20% 之退職金。7,335 ×2 ×47=689,490 ),共計269 萬4,091 元,詎被告以原告業遭免職為由,拒不給付任何退休金,惟原告無法到職顯係基於身體健康因素,且已事先提出退休申請並完成請假手續,實非無故不到職。被告之免職處分顯屬無據,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㈢被告如認原告循往例自請退休有所不合,亦應通知原告工作

,而非逕將原告免職,該免職處分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顯然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工作,以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9 萬4,091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月起,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 萬3,348 元至原告退休之日止。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 萬4,601 元部分,因被告於90

年間並未訂立退休辦法,且被告之工作人員多為公務人員退休轉任者,故被告員工之退休條件係比照公務人員,亦即須符合任職滿25年,或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之條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告時尚未滿60歲,自不得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被告嗣後於94年12月10日通過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下稱系爭退休要點),亦須符合「任職滿15年以上年滿50歲」或「任職滿20年」之條件,始得自願退休。

㈡依94年12月6 日修正前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9條

、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應經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被告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原告雖於90年8 月7 日簽署退職金結算明細單(下稱系爭結算單),惟據以核算上開退職金金額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工作人員退職撫卹辦法草案」(下稱系爭草案)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原告亦不得以系爭結算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報告,業經被告當時祕書長乙○○、

理事長胡佐漢批示緩議,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休或離職,系爭退休報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並未依會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當時祕書長打電話要求其回來上班亦拒不回臺,自屬無故曠職,被告業將原告免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然終止。

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

㈠原告自80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告,之後即未繼續到會上班。

㈡系爭退休辦法(調解卷第17頁)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

㈢被告於94年6 月18日第6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原告自94年6月20日起免職。

㈣原告於97年1月17日受聘為被告顧問委員會顧問。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5

3 頁至第163 頁):㈠原告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告時,是否符合退休資

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68萬9,49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

萬3,348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告時,並不符合退休資格,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

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

告時年滿56歲,年資滿1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伊得於94年5 月30日自行申請退休之依據,為系爭退休辦法。系爭退休辦法第2 條固規定適用條件為「90年

7 月1 日以前即進入本會之工作人員,且連續工作滿5 年或離職時已屆齡65歲」,惟亦於第7 條明定:「本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調解卷第17頁)。

而系爭退休辦法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參照),則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退休辦法,於94年5 月30日自行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90年7 月以前,被告就員工之退休並無相關辦法

或規定,均係按慣例為之,嗣於90年7 月始草擬系爭退休辦法(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觀諸被告90年7 月3 日第

8 屆常務理監事會第7 次會議紀錄,固將包括原告在內之

11 人 未屆65歲退休金核算案提交討論,其決議內容則為:「⒈授權理事長、祕書長參照有關會章及案例,在1 週內從優處理。⒉現有或新進員工退職金部分,自90年7 月

1 日起一律由個人薪資提撥10% ,本會額外補助10% ,合計20% 作為退職儲存金。爾後退休時,除依規定領取此項退職儲存金外,不得再有退休金要求,有關退職儲存金細節另訂辦法後再提理事會追認」(調解卷第19頁、第20頁)。自堪認被告原擬於90年7 月間訂立正式退休辦法,而就被告90年6 月30日前之年資,及90年7 月1 日後之年資,分列不同之計算方式,並提交討論。惟會議中提出之系爭退休金額表(調解卷第20頁),既經決議「授權理事長、祕書長參照有關會章及案例,在1 週內從優處理」,退職儲存金實施細節亦尚須另訂辦法待理事會認可,顯尚經確認並決議施行。原告於該次會議亦為列席人(本院卷第18頁),對系爭退休金額表尚未經認可施行、退職儲存金辦理亦尚未制訂並經同意等情,自知之甚詳,不得逕以該次會議之議決內容,作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請求權基礎。

⒊綜上,原告於94年5 月30日提出系爭退休報告時,並不符

合退休資格,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退職金計269 萬4,091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給付薪資,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自承伊在94年5 月27日先行請假,之後便出國

赴美,到94年5 月30日請假期滿後便於美國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退休報告,當時伊身體不好心情又煩,就先請假去美國,請假期滿就辦理退休(本院卷第74頁背面);伊之前承辦他人的退休案,要書面批核後才能退休,伊確未取得被告批准退休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從美國傳真系爭退休報告後,不待被告為同意或批核之表示,未取得批核書面,亦未辦理職務交接,即逕自不到會上班,殊難認已生退休之效力。且原告係在其退休申請經核准前即逕行出國,而未再到會並致無法辦理交接,則其以人在美國無法取得書面為由(本院卷第27頁),主張無庸取得被告批核之書面即生退休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告雖表示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未表示不准原告

退休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准予原告退休之情。經查,證人乙○○(即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94年間擔任被告祕書長)於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4年5 月下旬的某個星期三,伊與原告、當時理事長胡佐漢、前任理事長袁大松商議如何解決眷舍的問題,後胡佐漢拍桌大罵,袁大松亦離開,過了1 小時左右,袁大松打手機給原告,原告向伊轉述說袁大松表示要到調查局去告。次星期

1 上午原告未上班,於10點多始打電話給伊,表示人已在美國,因為袁大松要提告,所以原告不要回來了,伊問原告主管的眷舍案子要怎麼辦,原告表示他都放在辦公室沒有動,伊要原告回來處理眷舍事宜,原告表示不管了、不回來了,要伊自己處理。原告曾出具書面(按即系爭退休報告),內容陳述原告生病要在美國養病,伊與理事長則批示不同意原告請假,應該待司法案件結束再說。因為原告始終未回來,就提案送請理事會決議,經理監事會決議以曠職為由將原告免職。伊在向理監事會提案之前有跟原告說要提案免職原告,但原告說他不管就是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原告於94年5 月間,顯已無繼續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⒊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原擔任之副祕書長一職為社會團體之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經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7 條分別明定。原告所提之系爭退休報告及後續請假均未經批准,經乙○○通知原告到會上班原告亦不到會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參諸被告請假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請(休)假均須在事先申請經核准後,方可離職」。第12條規定「未經請假及先行報備者,或假期屆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出勤情形提交被告94年6 月18日第9 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經決議「李副祕書長經通知仍不按常規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曠職天數超過規定,應予免職」(本院卷第58頁),尚非無據,原告主張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憑採。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於94年6 月間將原告免職而終止,原告於數年後始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 萬3,348 元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退職金共269 萬4,091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7 萬3,348 元至原告退休之日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給付之訴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