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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張桂森

蔡明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被 告 大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森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明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張桂森、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蔡明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多年,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被告因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未依法給予休假、例假、特別休假等工資,經原告等勞工提出訴訟,因被告對勞工工資嚴重少給,有關本件原告工資之請求,暫以實際給付之薪資為基準,日後若取得法院判決認定有工資差額,原告保留日後對被告追償之權利。被告於原告提出訴訟後,於民國99年8 月初以原告2 人違反公司不得將保管之車輛行駛於工作路線外之規定,命原告2 人停職,原告2 人立刻抗議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工作,被告公司不與理會,並於

99 年9月7 日通知解雇原告,原告2 人向臺北縣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否則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被告竟表示原告若撤回關於工資、加班費之訴訟,願意讓勞工恢復工作權,被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甚至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於99年10月4 日勞資調解會議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 人均適用退休舊制,原告張桂森得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4,008 元及原告蔡明諺得請求25萬4,188 元。又原告張桂森、蔡明諺自99年8 月間起至99年10月4 日應領工資分別為5萬8,536 元及5 萬3,140 元。

2.被告公司從未頒佈行駛路線,亦未曾公告工作規則,亦未曾告知原告等駕駛:

被告公司曾未告知原告有行駛路線,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所修訂之時間限制表,連被告公司負責管理司機之經理江仁華均不知悉,何況原告等人,又上開公告強調時間限制,如交通流量太大,得以變更路線。且被告公司亦未曾揭示工作規則,此有連產業公會均不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亦不知悉內容為何。

3.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至今未指明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44條之具體行為,又縱然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但依工作規則懲處方法應先為申誡、記過,原告受此懲戒自會警惕,然被告竟直接解僱原告2 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被告從未在司機工作之沿路,設置司機休息室或停車場,亦未提供盥洗設備供沐浴更衣,原告等每次出車,需整整工作48小時以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工作4 小時需給予休息時間,是原告於酷暑連續工作期間回家盥洗未超過1 小時,係行使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休息時間之權利,自無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狀。

4.原告並無侵占被告公司物料、故意耗損機器:被告公司為獎勵節油,並非採取實報實銷,而係發放油票,如司機節油,可私下轉售他人獲利,未能節約用油,尚須自行補貼油料,此參照被告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案件陳述可知,是原告2 人縱有返家沐浴,所花費油錢乃自行負擔,並無侵占油料之情事。又從汐止至岡山,行使高速公路必須經過19個收費站,但是被告一趟僅交付18張回數票,有證人許玉齡之證詞可稽,是從未禁止司機下交流道改走省道。因原告駕駛貨櫃車並非單獨由原告個人駕駛,係與被告公司其他司機輪流駕駛,交接車輛時,必定會下高速公路,等待交接車輛,是原告因交接車輛未經過斗南收費站之情形,並非被告所指長期未經過收費站侵占回數票。

5.又縱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終止權,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事由,被告業於99年8 月3 日即知悉,遲至99年9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業已消滅。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森26萬2,544 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諺30萬7,328 元,及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1、2項請求,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1.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業已公開揭示: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於87年3 月12日經勞工局備查後,已在辦公室公開揭示,均有發給員工或告知重要內容,員工不得以不知悉工作規則而否認其效力。貨櫃運輸業受關稅局嚴格規範,政府為避免走私查緝程序十分嚴格,對貨櫃運輸業路線有所指定外,運送時間亦有限制,若有超時或違規路線行駛,海關將罰鍰甚至重驗貨物,極可能發生遲延及貨櫃內容物遭掉包或走私之風險,原告等違反工作路線返家一節,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且可能導致被告公司嚴重損失,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2.原告長期未依工作路線行駛,繞路返家,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公司設置有盥洗設備,從未禁止司機返回汐止沐浴,且司機從貨櫃場往返汐止車廠間,公司會補貼油料、回數票,原告並無必要繞路返家沐浴,顯然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又工作規則雖未詳細規定行駛路線,但是貨櫃運輸業對於運輸時間、路線均有嚴格限制,以杜絕走私被掉包之風險,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最短、最適當之路線,依本於誠信原則、勞動契約補充解釋,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者,運輸業者應予遵守,當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3.原告故意損耗被告公司機器、物料,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在裝設ETC 設備前,原告長期未經過斗南收費站,支領回數票未繳回,侵占回數票,繞路返家且耗損被告公司車輛及油料,已違反前開工作規則第37條所要求之員工言行操守應誠實、謙和、廉潔、謹慎之規定,以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故意損耗公司財產致公司受有損害,且長期以來皆如此為之,是被告公司據以解除勞動契約,確屬合法。

4.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告2 人長期未依工作路線行駛,造成被告公司不可承受之風險,渠等違反者為貨櫃運輸業最忌諱之規定,原告2 人事後毫無悔意,將責任推卸給經理江仁華,被告對其已無信賴基礎,且無其他工作可提供給原告,除解雇一途外,並無其他之懲處方式。

5.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被告於99年9 月6 日之公告,並非謂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即知悉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係先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於原告回覆後,被告調閱資料始知原告違規並有耗損物料情形,是被告於99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㈡、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明諺於90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㈡、原告張桂森於92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工作。

㈢、原告2人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

㈤、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6 日以「原告2 人違反公司不得將所保管車輛行駛於工作路線以外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被告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㈥、原告2人於99年8月10日回覆被告公司。

㈦、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6 日以原告2 人於99年8 月3 日嚴重違反作業規定,經公司蒐證,並經兩員承認長期違反規定屬實,原告2 人於ETC 使用前即長期支領過路費,長期於公司規定路線外行駛,造成車輛耗損與公司油料耗用,應予解雇,終止勞動契約。

㈧、原告2 人旋聲請臺北縣勞工局調解,於99年10月4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㈨、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積欠工資原告張桂森以月薪2 萬9,225 元計算,原告蔡明彥以月薪2 萬8,659 元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原告張桂森以每月2 萬9,144 元,原告蔡明諺以每月2 萬8,776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暫以實際給付薪資為本件請求,若另案認定工資有差額存在,原告保留日後追償不足工資、不足資遣費等請求權)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頒佈行駛路線、是否頒佈工作規則?原告二人是否違反工作情節重大?原告二人是否侵占公司物料?故意耗損公司機器?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二人得否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5 款、第2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次按所謂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 條第

6 款及第70條第2 、6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是原告否認被告曾頒佈工作規則,亦未揭示或告知原告等人,且未曾告知明確工作路線云云,並提出產業公會函佐證(本院卷一第139 頁)。然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70頁以下),揆諸前開規定,除該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不論勞工是否同意或是否知悉存在,均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查,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雖未規定明確工作路線,惟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規定「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限,運輸業者應予遵照。」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有公布基隆關稅局區內貨(物)櫃轉運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含基隆關稅局區內貨物櫃轉運台北、台中及○○○區○○路線及時間限制表)、高雄關稅局區內運送、轉運他關區及自由貿易港區間貨櫃(物)運送路線及時間限制表(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178 頁)。是貨櫃運輸業為防堵走私、掉包等重大風險,對於貨櫃運輸業路線及時間確有管制,惟從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業務公告可知,為保持貨櫃運輸通暢,如遇交通流量過大或其他原因導致塞車時,得變更路線,但時間限制不變(本院卷二第178 頁)。原告到職後,被告公司經理江仁華確有告知不得走私犯罪、盜油、不能走省道規避回數票,要遵守時間限制等,有證人證詞可證(本院

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等對於被告公司要求不得走私犯罪,且必須要時間內完成運送等情不爭執。一般人均可認知通常情形下,高速公路乃最快速、適當之行駛路線,被告公司貨櫃內運送貨物價值不菲,且被告公司均有交付給司機高速公路回數票,其真意即為要求司機除特殊情形外應行駛於高速公路,是縱然被告工作規則未揭示工作路線、未明確告知行駛路線,但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及貨櫃運輸業屬性,原告等人應可認知除至貨櫃場交櫃領櫃得行駛於省道以及高速公路交通流量過大或塞車等特殊情形外,理應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原告2 人返家沐浴更衣偏離行駛路線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形。

3.第查,被告公司並未於司機行駛路線設置休息室或盥洗室,此由證人江仁華證詞可知,由於司機等人必須完成一趟車次方能支領薪資,依據證人林嘉慶證詞:2 個人駕駛1 輛車,通常是在北上時交接班,伊住在雲林所以是在大林交車,然後上交流道北上,因為北上都是在高雄領貨櫃,然後交到桃園或是基隆,如果有貨櫃要南下的話,我們再領下去高雄。然後到高雄把貨櫃交完之後,再看有無貨櫃,有時候如果貨櫃在趕的話,就會返程回去,但是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在高雄等,就是在高雄碼頭,因為高雄那裡公司沒有固定的場所,所以我們都在車上等,沒有設置休息的地方,等的時候就是在車上休息。是算跑趟,來回一次才算是1 趟,最常見就是從大林北上,然後到桃園大約三、四個小時。如果桃園有貨櫃的話就在桃園領,如果桃園沒有貨櫃的話,就會到基隆領,有貨櫃就領下去高雄,大約五、六個小時(這個是比較快的情況),就是有排到貨櫃才會南下。桃園到基隆沒有塞車的話開車大概兩個小時。如果加上辦手續時間,就不一定,因為有時候去就馬上可以領,但是有時候要等他們貨櫃裝好,然後報關的資料打好了之後,這個要看貨櫃場他們,有時候在基隆要等到晚上11、12點。一個月到汐止車廠大約2、3 次。江經理有說可以回家洗澡,且中南部司機大都有回去洗澡等語(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林嘉慶證詞可知,南北來回1 趟次才能領取薪資,除實際行駛於道路之時間外,尚有等待裝卸貨櫃、領貨櫃或報關手續等時間,實際上1 趟次可能會超過1 日完成,被告公司除汐止車廠外,並未設置司機休息室或盥洗室,司機於運送貨櫃全程除必須確保貨櫃安全,僅能於車上休息,如於酷暑炙熱之夏日,不能盥洗,對於司機之個人健康衛生實有危害之虞。且依據證人許玉齡即被告公司負責結算結油獎金、高速公路通行費承辦人員到庭證稱:由於聯結車的耗油很凶,…如果每個人開車來公司領取回數票,這樣會很耗油... 有的到汐止、有的到桃園,不一定會繞回公司來領,…」「…以公司的立場,還是會希望他們能夠有代表來領取…」(本案卷二第12 0頁)。是原告等駕駛之聯結車,耗油量甚大,被告公司已經明確希望司機結油,連領取回數票均要求司機請同事代表受領,不要每個人都回來公司,江仁華於訴訟中又稱司機可以回汐止車廠盥洗,顯與被告公司要求司機節省公司油料政策衝突。是證人江仁華到庭證稱「他們領完櫃之後,可以到公司洗澡」(本案卷二第195 頁)與上述許玉齡證述要求司機結油之證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況且,依據許玉齡證稱司機行駛路程會核算合理里程數,換算為公升,扣除實際加油金額,中間差額即為司機結油獎金。如司機只為洗澡而非依公司指示將車開回公司汐止車場,過路費(以桃園到汐止為例,需過泰山收費站收費2 次,聯結車過路費每一站收費65元,一次130 元)及油耗(桃園到汐止來回之聯結車油耗至少逾1 千元以上)顯然由司機自行負擔,則司機一趟次薪水全部拿來洗澡恐怕都不夠,江仁華之說詞實在悖離經驗法則。

4.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懲戒手段,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僅懲戒解僱會導致勞工之工作權被剝奪,屬最為嚴厲之處分,則審酌勞工之違規態樣,如客觀上難謂已嚴重干擾勞資互動,致無法期待僱主繼續該僱傭關係,必須採用解僱懲處手段,否則無法維護事業經營秩序之程度,僱主竟不選擇採取解僱以外,較輕且相當之懲戒處分,而執意解僱勞工者,應認僱主係濫用權利,所行使之懲戒解僱處分無效。證人江仁華即被告公司負責應徵司機、管理司機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規則,但是沒有發給司機,重要部分跟他們說一說,有告訴他們不能走私、不能走省道規避回數票、不能盜油,公司有規定路線,領完貨櫃後要以最近路程上高速公路,沒有跟司機說怎麼走,介紹進來的司機會帶司機走,伊不知道關稅局有規定路線,公司只管司機在時間內完成交櫃領櫃,因為無法控制司機行駛路線,公司有要求要走高速公路等語。被告一方面稱原告等偏離工作路線乃違反勞動契約最嚴重之情事,故解雇符合最後手段性,然連長期管理司機之經理江仁華,亦不知悉關稅局有規定路線,未告知所謂明確工作路線,僅能管理司機於時間內完成,行駛路線根本無法控制等。是連主管都不知悉所謂工作路線,遑論原告等司機,足見被告公司並未落實員工職場教育及內部管理,既然工作路線對被告甚為重要,被告理應採取積極有效管理方式以監督司機行駛路線,但迄今被告內部根本未有任何有效監督管理方法,被告訴訟中陳述與實際作為顯然矛盾。按民法第483 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時。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僱傭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受僱人本應負有保護義務,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每工作4 小時可休息30分鐘,原告雖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但其原因肇因於雇主未提供合理之工作環境,對於勞工身體、健康並未有相當之保護,以及雇主並未落實員工教育及管理,難認原告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採取申誡、記過、降薪等即可達到懲戒效果,被告立即將原告解雇,顯然濫用權利,行使懲戒解雇處分無效。

5.原告否認有長期未經過收費站之情形,由證人林嘉慶證詞可知,司機均是2 人共同駕駛一輛車輛,一般會找住所接近者,於北上時交接車輛,是司機交接車輛時,會下交流道未經過收費站,被告公司聘僱之司機居住於中南部者甚多,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司機於住家附近交接車輛,是因交接車輛有未經過收費站之情形,是不能以未經過收費站一概推論原告長期返家繞路行為。再依據許玉齡證詞,其每個月會結算高速公路通行費,會核對司機出車報表,看起迄點為何計算總共需要幾張回數票,如司機有預領,會要求司機歸還等語。在採用ETC 系統前,被告長年以來對於發給司機高速公路回數票均有結算,而被告除汐止公司外,並未提供司機休息、盥洗場所,司機偶而返家沐浴更衣一節,應早為被告管理階層知悉,縱有未歸還回數票之情形,被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採用ETC 系統後不再使用回數票,遲至原告對被告公司提出給付加班費訴訟後,方清查原告有無歸還回數票,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又油料問題,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中表示「如司機節約用油,即可私下轉售他人得利,如未能節約用油,尚須自行補貼油料」被告公司提供之油料為固定,原告等返家洗澡所耗費之油料為司機自行負擔,被告以原告故意耗損機器、油料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積欠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有將保管車輛行駛於工作路線外之情形將原告停職,然起因係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及未落實勞工教育、管理所致,依被告公司自行規定之工作規則,懲戒處分有申誡、記過,並無停職處分,被告竟擅自為停職處分,又原告以出車趟次領取薪資,被告將之停職導致原告頓無收入,影響原告生計,其停職懲戒處分無效,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原告依前開法條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間」之工資,且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2.被告自99年8 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原告二人薪資,兩造同意張桂森薪資以2 萬9,225 元計算,原告蔡明諺以2 萬8,659 元計算,故渠二人99年8 月至99年10月4 日應領工資如下:張桂森:計算式:29,225×2 +(29,225÷30=日薪974 元)×4-已領薪資3,806 =58,540,但原告僅請求5 萬8,536 元自無不可。蔡明諺:計算式:28,659×2 +(28, 659 ÷30=日薪955 元)×4 - 已領薪資8,010 =53,128。

㈢、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4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承上所述,被告自99年8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二人足額月薪,而99年9 月至10月4 日間更是分文薪資未付,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原告二人已在99年10月4 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已了解,契約終止,原告得依該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2.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原告二人均適用勞退舊制,張桂森自92年10月21日起、蔡明諺自90年12月12日起,均至99年10月4 日止受雇於被告,依兩造協商之平均工資,為原告張桂森為每月2 萬9,144 元,原告蔡明諺為為每月2 萬8, 776元,原告可領資遣費如下:張桂森,計算式:29,144×7 =204, 008,蔡明諺,計算式:28,776×(8 +10/12)=254,188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張桂森、蔡明諺於99年10月4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且99年8 月至10月4 日止積欠之薪資於99年11月4 日前均屆清償期。是原告張桂森請求被告給付26萬2,544 元(58,536+204,008 =262,544 )、原告蔡明諺請求被告給付30萬7,316元(53,128+254,188 =307,316 )及均自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蔡明諺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