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廖洸烜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立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於97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被告進行部門搬遷,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部門員工自行搬遷部門設備。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被告雖自97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給予3 個月之公傷假,惟自97年11月起,即以勞工保險不給付為由,拒絕再給予原告公傷假,原告乃於扣完特休假後,改請病假,病假請完後再請事假。嗣自98年8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 年,於99年7 月31日屆滿,但原告並未復職。原告目前頸部、左上肢及腰部不適,無法久坐、站或擔任粗重工作,至少已達7 等級殘障。原告係受被告指示搬遷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又原告並無任何搬運重物之專業,被告竟於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仍要求原告及其餘員工搬遷,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1,913 元。
⒉原領工資92萬9,433 :原告97年度全年薪資為61萬4,252
元,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補償2 年工資
122 萬8,504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9萬9,071 元後,應再給付92萬9,433 元(計算式:614,252 ×2 -299,071 =929,433 )。
⒊殘廢補償87萬6,260 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9,745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9.21%,暫先請求87萬6,260 元。
㈢原告受傷後,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反而以留職停薪或要求原告簽署不實之聲明書等方式,剝奪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自99年7 月31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目87年3 月4 日迄99年7 月31日止,新制退休金實施(94年6月30日)前之年資為7 年3 月,新制實施後之年資為5 年1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0萬1,430 元。
*計算式:(7 +3/12)×51,210+(5 +1/12)×1/2 ×51,210=501,430㈣以上總計241 萬9,036 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1 萬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所為之陳述,尚難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因患有萊姆病,被告早已為其安排較為輕鬆之工作,97
年7 月14日至17日部門搬遷期間,搬遷物品僅為個人電腦及文件,沒有大型機具或桌子,同仁多是放在椅子上用推的,被告更根本不敢要求原告搬東西,而是由同仁幫忙,當天亦無何意外。否認原告有搬運物品之情。勞工保險局多次發函表示系爭傷害並非因搬遷所致之職業災害,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請假,於97年11月3 日復職上班,被
告業依臺大醫生指示,將其調至總經理室,從事較靜態的文書工作,並非未安排合適工作,惟被告嗣仍於98年8 月1 日辦理留職停薪。被告人力資源單位於原告留職停薪即將期滿前之99年7 月22日,親赴原告住處探視並交付復職申請單,請原告於填載完畢後以掛號寄回被告公司以申請復職,否則即視同自願離職。惟原告一直未接獲復職申請單,撥打其住家電話及手機均無人接聽亦未回電,應已視同自願離職。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
㈡被告公司97年7 月14日至17日進行部門搬遷。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0頁背面):㈠系爭傷害是否因97年7 月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搬遷物品所致?
原告是否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㈡被告是否因要求原告搬遷物品致原告受傷,而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並非因97年7 月間原告為被告公司搬遷物品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成因係97年7 月間為被告進行部門搬
遷所致,惟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未獲准許,勞工保險局僅依普通傷病給付核給,並認定:「本案為求慎重,經本局再調取博群診所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將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拉搬)及日數(4 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皆非職業傷病』」等語,有勞工保險98年4 月13日保給醫字第098602278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依廖君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博群診所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審查:『一個完好的椎間盤無論頸椎或腰椎,皆不會由於4 天的搬運而突出,在醫理機轉上完全不合理。腕隧道症候群也不可能在4 天內造成,其乃一緩慢形成的疾病。此案所描述的搬運狀況(推拖拉搬)及日數(4 日)並不會引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此案3 個疾病皆非職業傷病』」、「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廖君雖於97年7 月14日至7 月18日進行公司搬遷,至於如何推拖拉搬,有無負重於頸肩、搬運多重,皆無法得知,因此,雖日後有頸椎間盤突出等之診斷,亦無法判斷是否工作所導致,雖時序上病痛發生於搬運之後,但其因果關係無從判斷,無法核定為職業傷病」等語,亦有98年度保監審字第1963號審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從而,堪知系爭傷害屬慢性傷病,不會於4 天內驟然發作,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其依被告指示為搬運行為所致云云,已無足取。
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云云,均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搬運物品且未
為適當防護所導致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揭勞工保險局函及保險爭議審定書之認定相違,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
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雇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或雇主與勞工對於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7條之規定亦明。
⒉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業經認定如上,
自無上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 款、第
4 款情形之適用,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亦未至被告辦理復職,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堪認原告主觀上並無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之意願,而選擇不予復職,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由是,原告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4條第3 款、第4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