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櫻鑾
陳王子守曾碧蓮邱駱美雲葉林月娥鄭 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及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櫻鑾新台幣(下同)54萬2,34
0 元、陳王子守32萬2,604 元、曾碧蓮36萬0,756 元、邱駱美雲31萬2,328 元,葉林月娥32萬5,607 元、鄭秀月29萬2,
235 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李櫻鑾53萬9,553 元、陳王子守31萬8,297 元、曾碧蓮35萬6,385 元、邱駱美雲30萬7,643 元,葉林月娥32萬1,300 元、鄭秀月28萬7,928 元。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原告李櫻鑾、曾碧蓮於100 年12月8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業經十日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相符,自生撤回之效力。
、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李櫻鑾、陳王子守、曾碧蓮、邱駱美雲、葉林月娥、
鄭秀月等六人,分別自民國86至8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擔任生產線組長及作業員。詎被告公司自96年起財務發生困難而陸續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事,迄至99年6 月間已累計積欠原告等人逾6 至7 個月薪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薪資。
㈡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㈢又被告公司業已代扣原告等人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惟卻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1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一併向勞健保局繳納,故原告等人均另行自行繳納,故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另行繳付之勞健保費。
㈣原告等人均選擇勞退新制,是被告公司應自94年7 月1 日勞
退新制施行後,按月分別依原告等人投保薪資之6%金額提繳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準備專戶,然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繳,是原告等人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等之損害。
㈤茲就原告6 人上開之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櫻鑾部分:
原告李櫻鑾自89年11月22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9 年7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8,000 元,茲請求53萬9,553元 :
⑴積欠薪資:26萬5,754 元。
⑵代扣卻未繳納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之勞健保費:1,719 元。
⑶資遣費:27萬2,080 元總計:265,754 元+1,719 元+272,080 元=539,553 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退休金專戶部分:57,300元。
未提撥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為38,200元,故應提撥38,200元×6%×25=57,300元。
⒉原告陳王子守部分:
原告陳王子守自88年1 月8 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1年6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茲請求31萬8,297元:
⑴積欠薪資:128,352元。
⑵代扣卻未繳納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之勞、健保
費:945 元(原未繳勞保費為自98年1 月至6 月、10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14個月,嗣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撥給11個月共計3,465 元,故尚欠315 元×(14-11)=945 元。
⑶資遣費:18萬9,000元。
總計為(128,352 元+945 元+189,000 元=318,297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31,500元。
未提撥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至6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為21,000元,故應提撥21,000元×6%×25=31,500元。
⒊原告曾碧蓮部分:
原告曾碧蓮自86年3 月20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3年4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茲請求35萬6,385元:
⑴積欠薪資:12萬8,640元。
⑵代扣未繳之勞健保費:945 元(原未繳勞保費為自98年
1 月至6 月、10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14個月,嗣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撥給11個月共計3,465 元,故尚欠315 元×(14-11)=945 元。
⑶資遣費:22萬6,800 元。
總計為35萬6,385 元(128,640 元+945 元+226,800元=356,385 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3 萬1,500 元(
未提撥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為21,000元,故應提撥21,000元×6%×25=31,500元)。
⒋原告邱駱美雲部分:
原告邱駱美雲自87年9 月29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1年9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茲請求:
⑴積欠薪資:111,398元。
⑵代扣未繳之勞健保費:945 元原未繳勞保費為自98年1
月至6 月、10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14個月,嗣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撥給11個月共計3,465 元,故尚欠315 元×(14-11)=945 元。
⑶資遣費:195,300 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31,500元未提
撥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為21,000元,故應提撥21,000元×6%×25=31,500元。
⒌原告葉林月娥部分:
原告葉林月娥自87年4 月16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2年3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茲請求32萬1,300元:
⑴積欠薪資:11萬5,605元。
⑵代扣未繳之勞健保費:945元。
原未繳勞保費為自98年1 月至6 月、10月、12月、99年
1 至6 月,共計14個月,嗣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撥給11個月共計3,465 元,故尚欠315 元×(14-11)=
945 元。⑶資遣費:204,750 元。
總計為3 萬21,300元(115,605 元+945 元+204,750元=321, 300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31,500元未提撥
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分別為19,200元、21,000元,故應提撥19,200元×6%×2+21,000元×6%×23=31,284元。
⒍原告鄭秀月部分:
原告鄭秀月自89年6 月16日起迄99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共計10年1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茲請求:
⑴積欠薪資:127,383元。
⑵代扣未繳之勞健保費:945 元。
原未繳勞保費為自98年1 月至6 月、10月、12月、99年
1 至6 月,共計14個月,嗣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0日撥給11個月共計3,465元 ,故尚欠315元×(14-11)=945元。
⑶資遣費:159,600 元。
⑷薪資應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分:31,500元未提撥
之月份為97年3 至12月、98年1 至6 月、8 月、11月、12月、99年1 至6 月,共計25個月,投保金額為21,200元,故應提撥21,000元×6%×25=31,5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櫻鑾539,553元、原告陳王子守318,297
元、原告曾碧蓮356,385元、原告邱駱美雲307,643元、原告葉林月娥321,300元、原告鄭秀月287,92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撥57,300元、31,500元、31,500元、31,500
元、31,284元、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李櫻鑾、原告陳王子守、原告曾碧蓮、原告邱駱美雲、原告葉林月娥及原告鄭秀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公司之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97年間全球發生金融海嘯,遭協力廠商積欠債務
,導致其經營困難,幸因被告公司產品優良,仍持續保有國外客戶訂單,當時被告公司為避免關廠歇業及員工失業等問題,與願意留任之員工協商,並藉由調整薪資及辦理無薪假方式度過經濟難關,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亦願分期償付之。原告等人於領取一次薪資後,被告公司仍有積欠薪資之情形下,並未辦理離職,仍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工作以待下一次領取薪資達二年之久,可認原告等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延後補發薪資之作法。
㈡原告等人係完整之生產班,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工作,致被告
公司於98年12月及99年2 月間,二度被客戶反應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不良瑕疵而遭退貨,造成被告公司龐大損失。原告等人當時採取集體離職方式,使被告公司之生產線一時停頓,顯已有違法集體罷工之實,並經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並無資格請求資遣費。如原告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以對原告等人因工作失誤造成之損害,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等費用。
㈢被告公司確有代為扣繳而未向勞健保局繳付等情,勞健保局
亦對被告公司訴請繳付上開欠款,惟原告等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均已繳納於投保單位,其等之保險權益並未受損,被告公司自無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期間,固未依規定提繳6%,惟業與法務部執行處辦理分期付款,亦陸續繳付中。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告自96年起分別積欠原告等如起訴狀所主張之薪資。
㈡被告公司自薪資中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及建保局之保險費後,卻未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繳納,而由原告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繳納完畢。
㈢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期間並無按薪資6 %之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原告等人是否同意被告遲延給付薪資?㈡本件係原告有效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有效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等人是否未依標準作業程序工作而導致生產之產品有瑕
疵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之損害數額為何?是否可抵銷原告等請求之給付?㈣被告公司自薪資中代為扣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
保險費及建保局之保險費後,卻未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繳納,而由原告等自行向勞工保險局、健保局繳納完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上開之保險費?㈤被告是否應提繳欠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專戶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並未同意工資延期清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
⒈按工資之金額及給付期間,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與
勞工訂立勞動契約後,自應受該勞動契約之約定,倘有變更應經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因此,雇主一方就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且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又勞工給付勞務以換取工資,以維持生活,勞工之本質在經濟上、人格上對於雇主具有從屬性。對於雇主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如拒絕受領,其無異與雇主間之關係決裂,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對於雇主所遲延給付之工資是否能受償,縱經求償亦可能因雇主之資力問題,而未能實質受償工資,且勞工亦將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而面臨失業之問題,尤其以年紀較長,且無特殊專長之勞工,其在失業之後再度就職之困難更加顯著。因此,對於雇主工資遲延,勞工並未積極離職、求償積欠工資而繼續原有之勞動契約,受領不足額且遲延之工資,僅為勞工現實上不得不然之沈默,尚非能解釋為同意雇主遲延工資之表現。
⒉被告抗辯,原告等人於領取一次薪資後,被告公司仍有積
欠薪資之情形下,並未辦理離職,仍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工作以待下一次領取薪資達二年之久,可認原告等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延後補發薪資之作法云云。經查:本件之原告李櫻鑾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陳王子守為00年00月00日生、曾碧蓮為00年0 月00日生、邱駱美雲為00年00月00日生、葉林月娥為00年0 月00日生、鄭秀月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各該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調解卷宗第55、58、61、64、
67、70頁),故原告等人均為年齡47-57 歲,且依據兩造不爭執原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 萬8,000 元至2 萬1,000元等情,可知本件原告等均為年齡較長,所從事之工作為勞動力密集且無需具有特殊專長之基層勞務工作,失業後之再度就業問題均有其困難性。因此,原告等人雖未即時於被告遲延給付工資即離職與求償工資,反而繼續提供勞務之行為,應為單純之不作為,並非同意被告遲延給付薪資,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已同意被告遲延給付工資。因此,被告抗辯被告給付工資遲延,業經原告等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在工作上有所疏忽,造成被告公司有
重大損失,並以該損失抵銷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薪資等云云。然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卷二37-40 頁)及電子郵件(卷二第41頁)、進口報單(卷二第109 、110 頁)為證,惟並無法由上開照片即可認定該照片上之產品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甚至為原告等人所經手之產品,而電子郵件上亦無法得知寄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並無法證明,另郵件中所表明之瑕疵亦未能進一步認定是何時製造產品,而進口報單亦僅證明曾有訴外人「SYME
C GMBH GERMANY」曾在99年5 月2 日寄送1560PEC 之貨物予被告公司、及99年6 月6 日被告寄送1560PEC 之貨物予訴外人「SYMEC GMBH」,但不能證明,上開貨物之寄送究竟係何緣故。故被告以此等證據欲證明原告等人在工作上有疏失,造成被告損害,難謂有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等人確實在工作上有所疏失及被告受有損害。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工作疏失造成被告損害,而欲以此損害抵銷原告等人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工資,如附表一之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洵屬有據。
㈡原告業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於99年6 月25日解除兩造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等人於99年5 月24日始領取98年10月份之工資等情,故被告就98年11月起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已在遲延狀態中,故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⒉原告主張其等業於99年6 月22日以東湖郵局181-186 號存
證信函以「一、因偉欽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即有財務危機,以致於員工薪資未如期發放,並累積至99年6 月21日有7 個月之薪資未發放,當日本人與其他員工和總經理黃海濤先生協商希望今後能如月發放薪資,並逐期發放積欠薪資,且能訂定明確日期,但未能得到合理回應。二、自96年以來,公司已有多數員工分批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唯獨剩下六名員工力挺公司至今,唯今已心力俱疲,不得不作最壞之打算。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五款(按漏寫第1 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無需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寄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海濤收訖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6 件(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調解卷宗35-45 頁)、並有被告不爭執收件人日期註記為99年6 月25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在卷可證。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確實係向被告以積欠工資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收件人雖僅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名字「黃海濤」而漏為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但黃海濤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有代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權利,原告等人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由被告之代表人黃海濤代受之意思明確,尚不因原告等人在收件人欄漏寫被告公司名稱即誤為向黃海濤個人為意思表示。故原告等人於99年6 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等人於99年6 月22日一同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此由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均為連號可證。而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原告等人於99年6 月22日所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雖僅有原告李櫻鑾、陳王子守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之被告受雇人林彌美(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簽收及註記簽收日期為99年6 月25日,應堪認定原告李櫻鑾及陳王子守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6 月25日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其餘原告曾碧蓮、邱駱美雲、葉林月娥、鄭秀月雖未能提出掛號回執證明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告。惟原告等
6 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為同時間委託郵局寄出,且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而原告李櫻鑾、陳王子守之存證信函有掛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認定為99年6 月25日到達被告,則亦應可推認原告曾碧蓮、邱駱美雲、葉林月娥、鄭秀月等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在99年6 月25日到達被告而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雖抗辯,其在99年7 月23日亦以其編號023 之德國客
戶在98年9 月22日ZB090054號製單出貨後,曾經抱怨產品瑕疵,由被告接受退貨並且換貨及承擔空運、報關費用,及德國客戶在當地聘請工人整修部分產品之費用約五十餘萬元。另編號037 之美國客戶亦發現有10件產品有焊接面短路、組裝顛倒、嚴重浮件又傾斜、錫屑未清等瑕疵,此為原告等人之疏失。99年3 月4 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召集原告等人開會,並且不斷要求原告等人提出書面報告檢討疏失,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並且在公司趕工之際全體員工無預警曠職,原告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被告書狀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款),因此,於99年6 月22日解雇原告等人,並以上開內容之存證信函寄送原告等人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及同調第2 項訂有明文。依據被告提出所寄發原告之存證信函(卷二第60頁),被告於99年3 月4 日開會對於原告等人詳細說明產品發生瑕疵等情。故縱然原告等人確實於工作上有疏失而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被告亦應早於99年3 月4 日前即知悉上開損害。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始以原告等人因工作疏失造成損害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然已超過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因此,被告顯未對原告為合法解雇。是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雇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未能依據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而為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為集體罷工或已合法解雇原告云云,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資遣費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9年6 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在工作上有何疏失並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得以該損害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茲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如附表一「資遣費」欄之記載。
㈣被告未為原告繳納被告自原告工資中所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如附表一「保險費」欄所示,自應返還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自原告薪資中代扣如附表一「保險費
」欄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部分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2頁)。雖被告抗辯,積欠之保險費現由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訴追中,且原告等人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代扣,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之保險權益並無損害,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
⒉因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保險費等,而原告等人無法具
領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調字第41號調解卷宗第55、58、
61、64、67、70頁)。是被告空言其未向保險單位繳納保險費不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云云,顯非可採。何況,被告代扣原告之保險費後,依法必須代原告等人向投保單位繳納,被告未向投保單位繳納,而由原告向保險單位繳納完畢,被告自應將代扣之保險費返還原告,至於投保單位之訴追,被告應負擔部分,投保單位仍繼續訴追,為理所當然,而原告等人自行負擔之部分,在原告自行繳納後投保單位當然停止訴訟,故投保單位對被告之訴追,自不影響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代扣而未繳納之保險費。
⒊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保險費」欄所示,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工資之百分之六至原告之退
休專戶,原告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金額。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⒉被告雖辯稱,欠繳之退休金部分已與法務部執行處辦理分
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及時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並不排除勞工依據同條例第31條規定,直接請求雇主提撥應提繳之退休金至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中,以彌補勞工之損害。是被告縱已與法務部達成分期付款之協商,亦不妨礙原告等人之請求。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未提繳月份欄所示之月
份,未提繳薪資之百分之六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應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代
扣未向投保單位繳納之保險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應於工作次月給付之
薪資,於起訴時已陷於遲延,至於資遣費部分,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但包含代扣未向投保單未繳納之保險費,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視為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依據民法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自無不可。故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三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