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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金氏秋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宋一心律師被 告 蔡惠華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經由被告媒介後,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與配偶李金國結婚,95年1 月入境來臺灣依親,因李金國未支付仲介費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工作3 年,以薪資抵償上開仲介費用,且扣住原告證件,原告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求助,自95年1 月6 日起至被告位於至善路之檳榔攤工作,受雇3 年期間,1 個月上早班(上午

5 時至夜間9 時),1 個月上晚班(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7時),被告不准原告請假,僅同意生產時1 個月做月子,回來上班後,再從3 年內扣除,原告整整為被告工作3 年,期間第1 年領月薪2,500 元,第2 年領月薪3,500 元,第3 年領月薪4,500 元。期間屆滿後,被告改口原告必須工作滿8年,並恐嚇原告不得至他處工作,且不同意原告一邊帶長女工作,原告之後不再至檳榔攤工作,但被告強迫原告配偶李金國必須償還25萬元仲介費用,李金國向雇主借貸後交付9萬元。原告工作期間,每日工作長達14至16小時,有證人劉政田、徐淑娥、李秀英、邱慶輝等證詞為證,反觀被告所言先後不一致,且證人丁氏玉桃為被告之媳婦,證詞難以採信,武氏珠之證詞則前後不一,亦難採信。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基本工資,是原告薪資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47萬160 元;計算式如下:95年為每月1 萬5,840 元,96年度為1 萬7,280 元,95年1 月至96年6 月15,840×18=28萬5,1 20,96年7 月至97年12月17,280×18=311,040 ,原告僅受領(2,500 +3,500 +4,500 )×12=126,000 ,285,120 +311,040 -126,000 =470,160 ,加班費;原告早班5 時至夜間9 時,晚班是下午5 時至翌日早上14時,計算式;95年1 月至96年6 月早班【(15,840÷24

0 )×1.33×2 ×30+(15,840÷240 )×1.66×6 ×30】×9 =224,874 ;晚班【(15,840÷240 )×1.33×2 ×30+(15,840÷240 )×1.66×4 ×30】×9 =165,717 ;96年7 月至98年12月,早班【(17,280÷240 )×1.33×2 ×30+(17,280÷240 )×1.66×6 ×30】×9 =245,322 ;晚班【(17,280÷240 )×1.33×2 ×30+(17,280÷240)×1.66×4 ×30】×9 =180,783 ;加班費224,874 +165,717 +245,322 +180,783 =816,696 元。基於僱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 萬6,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從事媒介婚姻,因為李金國到越南結婚前向被告借貸2 次共25萬元,此有被告提款之存摺明細、借據、本票為證,且簽署借據時,李金國之親友在場,並無脅迫之情形。倘若原告在被告檳榔攤工作3 年,只領到每月幾千元不到之薪資,原告怎可能工作3 年而不求去,原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其配偶李金國受有教育,並有相當工作經驗歷練,亦有親友可諮商,倘若遭受不公平待遇,豈可能不知求助之理;原告與被告互毆當日,原告即交付警方居留證查閱,焉可能係由被告扣留護照或居留證;又工作期間,原告曾返回越南二次,如證件遭扣留,如何得以返鄉。被告經營檳榔攤為三班制,每班8 小時,早班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下午3 時至夜間11時,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由原告、丁氏玉桃、武氏珠3 人輪班,原告沒有加班問題,且如原告所陳早班16小時,夜間14小時,並無休假日,原告體能豈能負荷,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薪資1 萬5,000 元,另加上檳榔攤包數獎金,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不等,有證人丁氏玉桃及武氏珠之證詞可證。原告離職原因係因原告私自向同業買品質不佳檳榔至被告檳榔攤販售,遭丁氏玉桃查明後,原告始離職,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均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1.被告對於原告自95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於98年2 月間離職等情不爭執,於原告告訴被告傷害刑事偵查案件中亦坦承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超過3 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7863號卷98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原告主張自95年1 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扣除坐月子期間外,工作超過3 年,堪以採信。

2.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 萬5,840 元,每日528 元,每小時66元,自本(八十六)年10月16日起實施;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修正基本工資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函:修正基本工資,並自00 年0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 ,280元,每小時95元。

3.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稱在被告檳榔攤工作時,每個月領2千多元,第2 年有時有,有時沒有,第3 年每月3,500 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98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則稱原告薪資1 個月1 萬元(同日筆錄)。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則改稱原告薪資1 個月1 萬5,000 元(99年12月13日書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陳述即有不符,且於偵查中從未提到有包數獎金1 包5 元之事。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月薪為1 萬7000元,因為有租房子給原告住,補貼租金2,000 元,扣除飯錢5,000 元,所以給1萬元(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54 頁),租金均為原告親自交付給房東李好儉,並非被告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4.再查,證人劉政田到庭結證證稱: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薪水一個月才兩千多元而已,這個我是以前找我兒子聊天的時候,聽我乾兒子李金國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徐淑娥到庭結證證稱:原告是伊鄰居,是原告跟我說月薪只有2 、

3 千多元的,而且有時候我買東西會問顧檳榔攤的人,他們一個月薪水大概多少錢,他們有告訴我,然後我曾經有問過,顧那麼久的時間,做那麼久等語(本院卷第62頁)。證人邱慶輝結證證稱:伊每天會經過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有跟原告聊過薪水,我有問他們(包含原告、阿珠)一個月大概多少錢,他們說大概3 、4,000 元,我有問過原告那麼少怎麼生活,他說他們進來就是這樣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證人李秀英證稱:原告在檳榔攤上班,每個月4,50

0 元,我是跟原告聊天的時候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上開證人所陳均為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告知,並非親見親聞原告薪資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每月交付薪資為若干。證人丁氏玉桃即被告之媳婦證稱:原告每月薪資1 萬5,

000 元,每天會有抽包數的錢,一包5 元,一天最少賣6 、70包,原告每天會把他賣了幾包寫下來,然後我大概看一下,核對檳榔的數量,對了就依照他寫的數量算給他,每日付現金,包數部份每月約有1 萬元。是由於她們夫妻都在我們那邊吃飯,所以會貼吃飯錢3 到5 千元,但是幾個月就沒了。檳榔攤是三班制,早上7 點到3 點一班,3 點到11點一班,11點到隔天早上7 點一班。有時候他上班的時間到了,但是他為了要衝包數,要我先等一下,我就去後面先煮飯,因為他下班之後,會先吃完飯再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武氏珠證稱:我們一個月1 萬5,000 元,然後還有抽包數,一包5 元,原告薪水和伊一樣,薪水我有看到被告或被告媳婦給原告,然後抽包數的錢我每天都有看到,抽包數是每天都有發,這是因為我們的包數都記在本子上,我們交班就要盤點,所以就是在盤點的時候給的。我們有三個人輪班,我、原告、阿桃在輪,7 點到3 點、3 點到11點、11點到早上,除8 小時外沒有加班,但是我們有時候因為要衝包數,所以有時候會延後一點,阿桃不用輪夜班,就是我跟原告輪夜班,阿桃是固定的,就是3 點到11點,其他兩個班就是我跟原告在輪班,半個月換一次。(問:是否有看到老闆交給原告抽包數的錢?)有,就是接班的時候才有看到。(問一天給抽包數的錢幾次?)每天一個人一次,原告的部分是晚上給。(問:每個月幾號發薪水?)5 號。

就是阿桃拿給我,原告的部分如何給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被告所陳之發薪日,武氏珠為每月17日,但武氏珠稱為每月5 日,已有不一,而武氏珠證稱丁氏玉桃固定輪班為3 時至11時,其他二班為武氏珠與原告輪流,如果武氏珠所言屬實,原告輪值如果為上午7 時至下午

3 時,與丁氏玉桃交接,武氏珠尚未上班,何以每日見到被告或丁氏玉桃計算包數獎金給原告,若原告輪值為11時至上午7 時,於盤點時計算獎金,應該係早上計算獎金而非晚上,武氏珠訊問後,其證述前後互相矛盾,顯然係因仍任職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而不敢全然吐實。倘若被告所言薪資制度屬實,被告、丁氏玉桃、武氏珠等人對於發放薪資方式、輪班制度陳述應趨於一致,豈會如此大差異性存在。被告所稱原告任職檳榔攤每月薪資1 萬5,000 元以及檳榔包數獎金,薪資每月受領2 萬7,000 至2 萬8,000 元不等顯非實在。

5.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被告主張給付原告薪資每月約2 萬7,000 元至2 萬8,000 元,原告僅承認第1 年給付每月2,500 元、第2 年每月給付3,500 元、第4 年每月給付4,500 元,揆諸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是被告對於給付薪資若干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提出證人證詞未能證明被告辯稱屬實,是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原告起訴主張工作整整3 年,被告未依最低工資標準給付薪資,故其真意係主張95年1 月6 日起工作3 年間,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差額,而非以附表自95年1 月起算

3 年。計算式:95年1 月6 日起算3 年薪資(扣除坐月子期間1 個月)(15,840+17,280)×18=596, 160;被告已給付12萬6,000 元(2,500 +3, 500+4,500 )×12=126,00

0 ;596,160 -126,000 =470,160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47萬160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證人徐淑娥證稱:檳榔攤是24小時營業,我看到的就是兩個人在顧這個檳榔攤,每次就是都看到一個人。一開始的時候是被告的媳婦跟一個女生在顧,然後變成原告跟被告的媳婦在顧。我不知道他們正確的上班時間,但是我出入都會經過他們的檳榔攤,就是我早上上班、晚上下班都會經過,甚至倒垃圾都會經過。我只知道他們上班的時間很長,因為我之前買東西的時候有問過,他們是早上一個人,晚上是一個人。有時候我早上去上班也看到原告,晚上我接小朋友補習回來大約八、九點,還看到原告在顧攤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邱慶輝證稱:我每天上班、帶小朋友上學都會經過檳榔攤,平常都是一個人在顧,一天只有兩個人在顧。我以前有吃檳榔的習慣,有跟他們聊過,除了原告之外,還有跟阿珠買過。原告確定的工作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帶小孩上學的時候大約早上7 點左右都會看到他,晚上下班回來7 、8、9 點還是他。白天我有看過被告媳婦在檳榔攤,人多的時候他也有幫忙,自己的媳婦叫做自己人,我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上班,晚上的時候是來收錢,這個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背面)。證人李秀英證稱:原告生小孩時,伊到原告家住半年,原告當時工作時間為早上5 點到晚上8 、9 點,半年來的情況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

128 頁背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工作3 年,2 個人輪班,早班1 個月16小時,晚班1 個月14小時,早班、晚班時間已有歧異,況且原告所稱被告不准原告請假,原告每日工作長達16 小 時或14小時,顯然非常人體能所能負荷,何況原告於00年0 月0 日生產,其懷孕期間豈可能每日工作長達16小時或14 小 時,有違常情。又李秀英證述,住在原告家裡,原告每日早上工作5 點到晚上8 、9 點,核與原告主張1 個月早班、1 個月晚班不符。況且,依據證人邱慶輝證述,檳榔攤是原告、武氏珠2 人輪班,有時看到被告的媳婦在檳榔攤,而徐淑娥證稱伊看到被告的媳婦、另一個女生輪班,之後看到原告與被告的媳婦輪班,顯然檳榔攤有原告、被告媳婦丁氏玉桃、武氏珠3 人輪班,證人邱慶輝、徐淑娥住處在檳榔攤附近,僅是偶爾經過,並無特別注意,對於原告等人於檳榔攤確切上班時間及輪班制度為何,僅有粗略印象,無法以證人邱慶輝、徐淑娥之證詞證明原告所稱每日均延長工作時間工作甚至證明工作時間為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7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 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