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有蔚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珈華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被 告 張慧慈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 萬零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在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萬8,76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9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同意之(本院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亦以「張權玲」為名)自94年2 月起,於原告公司從
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仲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雇主端)並依原告指示辦理外勞引進作業等,兩造並簽訂業務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契約書)。被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經原告拔擢擔任副理乙職。嗣被告於99年6 月18日表示不願繼續擔任副理,並以欲轉行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為由,請求原告准其改為兼職。原告不置可否,被告乃於同年6 月2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負責人張珈華、經理黃文郎將改任兼職,其後即未曾再至原告公司上班,但利用夜間私自持鑰匙進入原告公司內拿取物品。原告對於被告未經同意即離職一事,未予追究,仍發給被告99年6 月份主管津貼及同年6 月21日至7月20日引進外勞之入境獎金。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轉任崇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並慫恿原告客戶李淑鉁、胡金順、黃文舜、李佳霖、王小芬、田青山、陳炳立、周月嬌、曹碧珊、林金生、蔣正傑、趙鴻玉、鍾弁龍、韓青森、詹朝義、毛子芸、陳章等17名雇主與其等所僱用之外勞(共18名。其中陳章有2 名)與原告辦理解約,並將上開17名雇主及18名外勞之資料洩漏予崇友公司,鼓吹其等改與崇友公司簽約。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外勞在臺灣工作時間為3 年,原告引進外勞後,原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向外勞收取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之服務費,即外勞3 年工作期間,原告可向每名外勞收取6 萬元服務費。因被告慫恿雇主與原告提前解約,外勞亦隨同雇主與原告解約,致原告喪失預期可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共計75萬9,670 元(參見附表一)。
㈡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在職
期間將所開發之客戶案件交由其他同業公司辦理時,視同離職,尚未領取之獎金甲方(即原告)不再發放,乙方於離職後蓄意慫恿雇主與甲方解約,應賠償甲方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總數3 倍罰款」,被告慫恿李淑鉁等17名雇主與原告解約,應賠償尚未到期服務費75萬9,670 元之3 倍,即
227 萬9,01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 倍即151 萬9,340元。
㈢系爭業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乙方不得將合約條款及任何
與本業務相關之資料洩漏予第三人,如因此造成之所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且立即終止合約,並應負法律責任。本項義務縱於乙方離職後,乙方同意仍繼續遵守至甲方或營業祕密所有人對外公開機密或解除機密性為止,若造成甲方損失應賠償5 倍罰款。」被告洩漏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資料予崇友公司,並鼓吹其等與崇友公司簽約,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未到期服務費75萬9,670 元之損失,並喪失將來合約期滿與客戶再續約之利益,被告應賠償原告5 倍損失即379 萬8,35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 倍即151 萬9,340 元。
㈣綜上,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第7 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303 萬8,760 元(按依原告計算方式,應為303 萬8,680 元)。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 萬8,76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係因原告公司制度不健全,而於99年6 月間離職。被告
離職後,並未與原服務之客戶(即僱用外勞之雇主)有所聯繫,然有雇主主動聯繫被告,稱原告對外散布被告捲款潛逃之消息,被告乃向雇主表示確已離職,但未捲款潛逃。嗣因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寄發通知函,向原由被告服務之雇主表示被告業已離職,日後將選派新的業務員林美含等人為其等服務等情,李淑鉁等雇主始得知被告離職之情。之後,李淑鉁等雇主向被告表示希望繼續由被告為其等服務,並主動與原告解約。被告於確認李淑鉁等雇主均係主動與原告解約,並均經原告同意且簽署解約同意書後,乃在李淑鉁等雇主之請託下,同意繼續服務。因斯時被告已轉任崇友公司,李淑鉁等雇主乃轉與崇友公司簽約。
㈡李淑鉁等雇主係因感念被告良好之服務品質,期望能由被告
繼續服務,而主動與原告解約,與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
3 款約定賠償之條件須被告主動「蓄意慫恿」解約之情,顯不相符。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依雇主與原告簽訂之外籍看護工/幫傭委任招募契約書(下
稱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第7 條第1 款,雇主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李淑鉁等17名雇主與原告解約時,原告均未依該條約定請求雇主負賠償責任,可見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解約並未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既無損害,自不得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況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資料並非營業祕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祕密」,且李淑鉁等雇主有聘用外勞之需求,非僅原告獨知,即使其等左右鄰居亦均知悉,原告亦未就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李淑鉁等雇主既已知悉被告任職於崇友公司,即可主動轉與崇友公司簽約,無需被告將其等資料洩漏予崇友公司,崇友公司方有與其等簽約之機會。故李淑鉁等雇主與崇友公司簽約,與被告是否洩漏資料或機密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洩漏營業祕密予第
3 人為由,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有「慫恿雇主與原告解約」之行為,惟原告如依系
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解釋上即無第7 條約定之適用。因業務人員提供雇主資料予新任職公司,不過係慫恿雇主解約後之必然行為,一行為當無數罰之理。且原告原預期得收取之服務費75萬9,670 元,尚包括其應支出之成本,並非原告實際遭受之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亦以「張權玲」為名)自94年2 月起,於原告公司從
事外勞仲介業務,負責開發客戶並依原告指示辦理外勞引進作業等,兩造並簽訂系爭業務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正面、背面)。
嗣原告於99年6 月間離職。
㈡原告引進外勞後,得向外勞收取3 年之服務費。其收費標準
為:第1 年每月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即原告可向每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共計6 萬元(計算式:1,800 ×3 +1,700 ×3 +1,500 ×3 =60,000)。
㈢李淑鉁、胡金順、黃文舜、李佳霖、王小芬、田青山、陳炳
立、周月嬌、曹碧珊、林金生、蔣正傑、趙鴻玉、鍾弁龍、韓青森、詹朝義、毛子芸、陳章等17人,均係由原告為其等引進並仲介外勞之雇主,均與原告簽有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嗣於被告離職後,陸續與原告解約,其等僱用之外勞亦均隨同與原告解約。上開17名雇主與原告訂約、解約時間如附表所示。有委任招募外勞契約書、(雇主)解約協議書、(外勞)解約書附卷可稽(北院卷第10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6頁)。
㈣原告於99年8 月17日發函予被告離職前服務之客戶(僱用外
勞之雇主),其內容略以:「... 之前服務台端之業務人員張權玲(本名張慧慈)已於日前離職,為保障台端權益,本公司已另選派其他業務人員林美含(詹竣宇)為台端作後續服務工作... 為避免已離職之業務人員影響到台端之權益及本公司商譽,請勿將外勞應辦證件再交由已離職之業務人員處理,以免產生因業務疏失或外勞在臺權益受損,而影響台端後續申辦之阻礙或資格被取消等不必要麻煩,甚至因而造成有未辦事項而遭罰款處分... 若仍由本公司已離職員工或業務代為處理雇主或外勞之相關事宜,未來若損及台端或外勞之權益,所衍生之相關法令問題及訴訟事件,本公司概不負責」(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離職後,原告之客戶李淑鉁、胡金順、黃文舜、李佳霖
、王小芬、田青正、陳炳立、周月嬌、曹碧珊、林金生、蔣正傑、趙鴻玉、鐘弁龍、韓青森、詹朝義、毛子芸、陳章等17人與原告解約,是否係被告蓄意慫恿所致?㈡被告是否將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資料洩露予第三人(崇友公
司)?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總數3 倍罰款」(本件原告請求2 倍)?㈣原告得否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外
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總數5 倍罰款」(本件原告請求
2 倍)?㈤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應
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㈠按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被告須有「蓄意
慫恿雇主與原告解約」之情狀,始有負賠償責任或給付罰款之可言。而所謂「蓄意慫恿」,應係指「雇主原無解約之意,經由被告遊說或造意始與原告解約」之情形,始足當之,如雇主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與原告解約並與被告任職之崇友公司締約者,原告即非可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或罰款。經查:
⒈李淑鉁部分:李淑鉁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我媽媽失智症,我想要聘用外勞,不知道要找誰,我公司同事(詹德浩)就幫我介紹同鄉的人來幫我處理,他介紹的人就是被告。因為他們同鄉都認識很久,他(詹德浩)說被告很可靠,我就請被告幫我辦理,我實在不知道被告受僱於哪間公司,我就直接找她。我都不知道被告有離職還是怎樣,剛好我同事也要聘請新的外傭,他就跟我說被告好像要離職了,我說不會吧,怎麼會這樣,怎麼都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被告才跟我說他離職了,我就說妳離職了那我怎麼辦,被告說留在原來公司也很好,我說我不要我都信任你都直接找妳,因為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哪裡,我就請被告跟我去原告公司那邊,我想要轉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149 頁)。可知李淑鉁於僱用外勞之始,即認定欲由被告擔任仲介服務員,甚至於被告表示李淑鉁亦可繼續履行與原告公司之契約時,仍基於其個人之信任及安全感,主動要求隨同被告轉約,顯見被告確無何主動或蓄意慫恿之情。
⒉胡金順部分:證人胡明欣(即胡金順之女)於本院10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奶奶家有外傭..找外傭的事情是我處理的,我是直接找被告,是透過網路尋找,找她本人,我很積極的跟她直接接洽,她就跟我說要怎麼辦理」、「我們有跟原告簽約,都是被告告訴我要怎麼簽我就怎麼簽,我印象中在辦理外傭的過程都是要先跟公司簽約」、「(與原告)簽解約協議的原因是我自始至終都是跟被告接觸,從來沒有跟原告公司其他的人接觸過,我比較信任她,我有聽被告說她離職,但是她沒有說其他什麼話,沒有叫我要跟著她,是我自己說要跟著她的,因為我擔心其他人都沒有接觸過,不瞭解我們家的狀況」、「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個人跟她的電話,跟她接觸以後才知道他是有蔚公司的員工」、「我忘記(什麼時候知道被告離職的),但是我有收到原告公司的通知單,在收到通知單之前被告就有在電話跟我說過她要離職,那時我很忙沒有去注意,收到通知以後我就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要離職)沒有提到(要去新公司),我也沒有問她」等語無訛(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準此,胡明欣(胡金順)於僱用外勞之初,即與被告接洽、聯絡,之所以與原告簽約亦係因當時被告受僱於原告所致,則胡明欣(胡金順)因認同、信任、依賴被告,鎖定由被告服務,而與原告解約、轉與被告之後任職之崇友公司訂約,當非因被告主動或蓄意慫恿所致。
⒊黃文舜部分:黃文舜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原告原指派業務員李浩宇為伊服務,伊某日找李浩宇抱怨外勞的問題,結果李浩宇竟然以很難聽的台語三字經來罵伊,伊馬上請李浩宇離開,並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老闆要求撤換業務,後來服務伊之業務就換成被告。被告的服務不錯,因為是女生,所以比較細心,大約為伊服務一、兩個月。李浩宇事件發生之後,伊有找原告公司老闆,可是伊感覺電話中原告公司並不是很積極,後來伊親自跑去原告公司,老闆才說將業務換成被告,可是伊整個感覺還是很不好,才決定解約。找原告解約前並不知道被告離職,是伊去解約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才跟伊說被告跳槽。伊解約之後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從原告處得知被告已離職,因被告服務不錯,伊問被告現在在那個公司,要把案件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堪認黃文舜與原告解約,係因對於原告指派之其他業務員素質及原告處理糾紛之方式有所不滿及疑慮,且與原告交涉的過程不盡愉快,基於自身感覺及需求考量而為之決定,並非被告主動或蓄意慫恿所致。
⒋王小芬部分:王小芬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伊原本由外勞照顧的祖母於99年8 月4 日過世,已不需要外勞,故與原告解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衡諸王小芬確係於其祖母過世後之99年8 月17日與原告解約,當認其解約僅係因其個人不再有需求所致,與被告之離職或慫恿無涉。
⒌田青山部分:田青山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原告協助仲介的印尼籍外傭... 國語講得很好但是個性不穩定,常常出問題,例如會藉故聽不懂,或者會講一些理由不做事情。我跟原告公司解約前十天或一個月以內,他就發生情緒很不穩定的事情,我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協助來解決這件事情,我一天打一通打了一個禮拜,原告公司都跟我說沒有人可以來解決」、「我只好找被告,跟她說外傭鬧情緒很嚴重,請她來幫我解決,她來我家協助處理,處理完這件事情以後,被告就跟我說她已經不在原告公司工作了,我很驚訝,也覺得有點歉意,之後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還是跟我說沒有人可以來看,所以我就跟原告解除契約,因為原告不能給我必要的協助」、「解約以後我當然還需要再找一間外傭公司,...我就找被告幫忙,基於外勞協調的需要,我就請被告幫我處理」、「我的外傭沒有換,現在還在用,外傭也希望(跟原告)解約,因為他跟被告的互動比較好」、「我的委任公司是原告公司,所以我通常是會直接打電話給公司」、「(後來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原告公司都不理我,我只好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離職並沒有告訴我,是去我家把事情處理完以後,出了門以後她才告訴我,她說不在原告公司了,沒有說她在哪一間公司。我跟原告公司解除契約以後需要找新公司,我才去找她問」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堪信被告並未向田青山提及離職、轉職乙事,自無慫恿田青山與原告解約之可言。田青山係因不滿意原告之服務,復較為認同被告之服務態度及處理事物之方式,始與原告解約,其解約並非被告主動或蓄意慫恿所致。
⒍陳炳立部分:陳炳立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我簽約的對象都不是針對原告公司,我都是針對被告,想要由被告做仲介的服務,因為被告的服務很好,我有跟原告說如果被告有再回任,我還是會再去跟原告簽約,因為我是認人,不是認公司。因為我媽媽需要外勞照顧,我還需要上班,如果仲介服務不好,我會很辛苦。我不知道被告離職,是因為原告寄了一張明信片來,說被告離職了,要幫我換一個服務人員,我才嚇一跳,我說我只要被告幫我服務,不要其他人。因為被告讓我很放心。我有什麼事情打電話給她,她就會幫我處理,甚至還會幫我載媽媽。我是因為原告寄了明信片來說要換服務人員,我才知道(被告離職),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我就是要跟著她,叫他馬上幫我把我的案子移到現在的公司,我還跟被告說以後她要離職一定要馬上告訴我,不然我會罵她。我接到明信片後,就馬上請被告幫我辦。
我去跟原告解約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我就是要跟著被告。原告本來不跟我解約... 不過原告雖然有刁難我,如果被告又回到原告公司去上班,我也會再回到原告那邊(與原告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陳炳立係本於自己的感覺、需求、對被告之信任及依賴,而自己決定與原告解約,並非被告主動或蓄意慫恿所致。
⒎周月嬌部分:周月嬌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授權他全權幫我處理,找外傭是她幫我找的,辦手續也是」、「會簽解約協議書的原因是我就是信任被告,我就是要跟著她,我不清楚她有沒有離職,反正我就全權讓他幫我處理」、「從開始請外傭我就(跟被告)說我就是信任你,以後我就是跟著妳,請妳全權幫我處理」、「(被告有沒有離職)我覺得這個不重要,我就是找她」、「我要跟著張小姐(即被告)」、「張小姐到哪裡我就跟著到哪裡」、「是我第一次找她的時候,我就跟她說我都要跟著妳,我又不認識你們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並屢次強調「就是要跟著被告」之意旨。周月嬌與被告本為朋友,有深厚的信任關係,而外勞仲介服務工作復有深入瞭解甚至介入雇主家庭狀況之必要,則外勞之雇主希望由其較信任、較依賴之業務人員處理,而約定一直跟著被告,當亦屬人情之常。非可逕認被告有何主動慫恿周月嬌解約情事。
⒏曹碧珊部分:證人即原告員工柳麗汶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曹碧珊的先生說要跟我們(原告)解約,想解約的原因是並不是公司服務不好,而是因為被告是曹碧珊先生的媽媽的親戚或朋友,要跟著被告」、「曹碧珊的先生說就是因為他媽媽的關係,所以要換仲介公司,沒有特別說是被告要求或希望他換的,只說因為有朋友或親戚關係所以不得不換」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堪認曹碧珊與原告解約,係因與被告為朋友或親戚關係,基於人情考量,並尊重家中長輩之指示或意願所致。未能認被告有何蓄意慫恿之情。
⒐詹朝義部分:證人呂益倫(即詹朝義之妻)於本院100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需要外傭照顧的是我先生的哥哥,他也跟我們住在一起,所以簽約的時候是以我先生詹朝義的名字締約,但是實際都是我在處理的」、「我需要外傭的時候,向幾個朋友詢問過,知道被告的服務很好,所以我是直接找被告,才知道她是原告的員工,所以我就跟原告公司簽約」、「處理印尼女傭的事情被告給我的印象很好,無論我何時找她,她都會馬上趕來」、「後來有一次我去原告公司的時候,公司跟我說被告已經不在公司了,我就直接跟被告接觸,她告訴我她離開(原告)公司了,也沒說什麼,... 我說我跟著她很安心,所以希望跟著她走,被告就幫我處理後續的事情,因為我不瞭解解約跟續約的程序,所以麻煩她幫我處理是否文件齊全,我的外傭也一起解約了,因為外傭必須跟我是同一個公司,而外傭也希望繼續在我家工作」、「幾乎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我都是先打電話到公司去問她在不在,直接指名要找被告,如果她不在公司我就直接打手機找她」、「是我說她(被告)到哪裡我就要跟著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可知呂益侖(詹朝義)於僱用外勞之始,即認定欲由被告擔任仲介服務員,之所以與原告簽約亦係因當時被告受僱於原告所致,則呂益侖(詹朝義)肯認被告長期服務累積之成果,本於對被告之信任及依賴,希望一直由被告服務,而與原告解約、轉與被告任職之崇友公司訂約,當非可認係被告主動或蓄意慫恿所致。
⒑陳章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之陳章與原告業務人員林美含、
賴彥鈞、張珈華之錄音譯文中,陳章屢次表示與原告解約之原因為「張權玲是我的朋友,我想她出來總要挺她一下」、「我坦白講好朋友總是要出來挺一下」、「人就是有朋友,不挺一下不行。是好朋友啦,那時候她認識我姐夫我們算是好朋友,不管說有什麼緊急調度她也都有幫我很多,幫我朋友一些忙。想說好吧妳今天既然出來弄,我也沒有問她什麼原因就是挺她」(本院卷一,第90頁)、「我剛講過,權玲是我好朋友,我要挺她一下」、「因為她有幫過我的忙,我很多朋友臨時的怎麼樣她都幫我去處理,我的朋友都跟我說很謝謝我,所以我會感恩啊」、「我有些朋友臨時怎麼樣她都有幫朋友的忙」(本院卷一,第
92 頁 ),而屢次強調伊與被告為交情深厚,有通財之義之好朋友,被告幫過伊很多忙之情。陳章於肯認原告介紹的外勞素質,合作堪稱愉快之際,仍選擇與原告解約,並向原告表示並非不滿意原告,而再三強調與被告之良好交情、感念被告幫過的忙等語,堪認陳章係基於與被告之深厚交情,為全心支持被告,始與原告解約,轉與被告任職之崇友公司訂約。當難逕認陳章與原告解約係被告蓄意慫恿所致。
⒒原告雖以陳炳立、韓青森、詹朝義、毛子芸係由被告帶領
至原告公司解約為由,主張其等解約係由被告蓄意慫恿所致。惟陳炳立已證稱被告帶伊至原告公司解約,係因伊沒有去過原告公司,不知道公司在哪裡之故(本院卷一,第54頁);詹朝義之妻呂益侖亦陳明:解約是伊自己去原告公司辦理的,但伊希望被告至原告公司附近與其碰面,因為伊不想跑兩趟,而想將解約後之文件直接交給被告,也希望被告幫其確認有無不足或文件缺失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按陳炳立、詹朝義(或其妻呂益侖)等人既係基於自己之決意與原告解約並與被告任職之崇友公司締約,而非被告蓄意慫恿所致,則被告於雇主決意後協助其辦理解約,或約好取交文件之時地以憑辦理後續事宜,對於重視服務品質及客戶滿意度之業務員而言,當屬服務之一部分,尚未可依被告於雇主決意後之協助行為,逕認上開雇主係被告蓄意慫恿解約者。
⒓證人蔡雅文即原告之員工雖於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與蔣正傑之妻聽電話時,蔣妻說被告要求蔣正傑跟原告解約,跟被告一起跳槽到崇友公司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惟蔡雅文所述內容屬傳聞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蔣正傑之內心真意。且蔡雅文亦證稱蔣正傑之妻對其表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服務,而且申請過程中被告幫了他們很多忙」、「是人情的關係」、「先幫被告一起到崇友公司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則蔣正傑一家人因感念被告歷來的幫忙,基於與被告間之密切人情關係,特意為了幫助、回饋被告而隨同轉約,亦與通常情形無違。從而,無論被告有無對蔣正傑提及隨同轉約事宜,蔣正傑與原告解約之理由顯非僅基於被告之請求,而另有刻意幫忙被告之意願。自難認蔣正傑之解約情節符合「本來無意隨同被告轉約,係因被告遊說或造意始與原告解約」之狀況。
⒔證人林美含即原告之員工雖於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田青山原非被告服務之雇主,陳炳立、陳章對其表示係被告要求其解約云云。惟上開雇主解約之真正原因並非林美含於簡短對話中所可輕易得知,且無論被告有無提及其已離職,要不要隨同其轉約之情事,田青山、陳炳立、陳章與原告解約均另基於其自身需求、感覺之考量,實未能認定係被告慫恿所致。
⒕且依蔡雅文、林美含之證詞,可知其等因被指派接手原由
被告負責之雇主,而打電話與雇主聯繫,雇主始知悉被告離職、業務員換人之情,則雇主經由原告之通知知悉被告離職後,基於自身之不同考慮因素,始陸續表達欲與原告解約之意思,堪認被告離職時確未通知雇主或慫恿雇主與原告解約。
⒖綜上,李淑鉁、胡金順、黃文舜、王小芬、田青山、陳炳
立、周月嬌、曹碧珊、詹朝義與原告解約,均經本人或其家人到庭證稱並非被告慫恿所致。原告復未能證明李佳霖、林金生、蔣正傑、趙鴻玉、鍾弁龍、韓青森、毛子芸、陳章等人係原無意解約,因被告慫恿始與原告解約之情。則原告以「被告離職後蓄意慫恿李淑鉁等17名雇主與原告解約」為由,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按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總數2 倍計算),即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將李淑鉁等17名雇主之資料洩露予第三人(崇友公司):
承上,李淑鉁等17名雇主與原告解約,另與崇友公司簽約之原因多端:或因不盡滿意原告之服務品質,或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決意幫忙,或因信任並依賴原告,或因重視與業務人員之互動甚於所屬公司(反之,依原告員工蔡雅文、林美含、柳麗汶等人之證詞,也有重視公司甚於業務員之客戶)等,不一而足。現今社會高度尊重個人意志之自由,而個人意志之形成則係以個性、環境為依據,再考慮種種利害關係、感情等因素後綜合評估之結果,而外勞仲介業務員之個性、人格特質、與客戶之互動關係等,對於雇主之居家生活、照護品質、家庭隱私、情感、人際依存及信任關係,均息息相關,李淑鉁等17名雇主當係考量自身利害及需求後,而為與原告解約,與崇友公司簽約之決定。當無可能僅因被告之遊說或慫恿,即反於自己之需求及意願而與原告解約。從而,李淑鉁等17名雇主既基於自己之選擇及決定,與崇友公司簽約,則其等自可主動或透過他人與崇友公司接洽,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洩露雇主資料予崇友公司之情,原告以被告洩漏相關資料予第三人為由,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外勞到期前尚未收取之服務費總數2 倍計算),亦屬無稽。
㈢末按,雇主與外勞間,關係各有不同,如外勞與雇主相處愉
快,希望隨同雇主轉約(依原告員工蔡雅文、林美含、柳麗汶等人之證詞,亦有雇主堅持與原告解約,外勞則不願隨同解約之例),亦係各種人際關係力量交互作用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業務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第7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3 萬8,76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伶附表:
┌─┬───┬────┬────┬────┬───────┐│ │雇 主│與原告 │外 勞 │與原告 │外勞到期前尚未││ │姓 名│締約日 │入境日 │解約日 │收取之服務費 │├─┼───┼────┼────┼────┼───────┤│1 │李淑鉁│98.12.21│98.10.14│99.8.12 │42,000 │├─┼───┼────┼────┼────┼───────┤│2 │胡金順│99.3.4 │98.11.11│99.8.25 │42,900 │├─┼───┼────┼────┼────┼───────┤│3 │黃文舜│98.7.11 │98.11.11│99.7.8 │45,600 │├─┼───┼────┼────┼────┼───────┤│4 │李佳霖│98.1.7 │98.11.25│99.8.23 │34,800 │├─┼───┼────┼────┼────┼───────┤│5 │王小芬│未記載 │98.4.29 │99.8.17 │31,823 │├─┼───┼────┼────┼────┼───────┤│6 │田青山│未記載)│98.4.7 │99.8.18 │30,920 │├─┼───┼────┼────┼────┼───────┤│7 │陳炳立│98.11.16│99.1.20 │99.8.20 │47,400 │├─┼───┼────┼────┼────┼───────┤│8 │周月嬌│98.9.11 │99.3.4 │99.8.20 │50,460 │├─┼───┼────┼────┼────┼───────┤│9 │曹碧珊│99.2.1 │99.5.17 │99.8.23 │54,600 │├─┼───┼────┼────┼────┼───────┤│10│林金生│99.7.1 │99.6.16 │99.8.24 │55,860 │├─┼───┼────┼────┼────┼───────┤│11│蔣正傑│98.7.6 │98.10.12│99.8.26 │40,200 │├─┼───┼────┼────┼────┼───────┤│12│趙鴻玉│99.1.6 │98.2.8 │99.8.30 │26,897 │├─┼───┼────┼────┼────┼───────┤│13│鐘弁龍│98.6.25 │98.9.16 │99.8.31 │39,240 │├─┼───┼────┼────┼────┼───────┤│14│韓青森│99.3.26 │99.6.30 │99.9.6 │56,400 │├─┼───┼────┼────┼────┼───────┤│15│詹朝義│97.3.21 │98.2.11 │99.9.6 │26,670 │├─┼───┼────┼────┼────┼───────┤│16│毛子芸│98.12.1 │99.3.25 │99.9.6 │50,220 │├─┼───┼────┼────┼────┼───────┤│17│陳章 │98.10.20│98.10.19│99.9.9 │37,900 │├─┼───┼────┼────┼────┼───────┤│18│陳章 │98.11.23│99.1.14 │99.9.9 │45,780 │├─┴───┴────┴────┴────┴───────┤│ 合計:759,6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