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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歐一熹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一熹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並持有歐一熹公司已發行股數總數30% 即30萬股。歐一熹公司自民國

96 年5月15日設立以來,其董事會不僅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集股東常會,復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等相關表冊等資料以提交股東會承認,甚而拒絕伊以歐一熹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查核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資料。嗣經伊於97年9 月18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歐一熹公司依法接受伊行使監察權、於98年6 月10日委由董家豪律師以思豪(98)字第098061001 號發函臺北市政府並請公權力促請歐一熹公司依法接受伊行使監察權,然歐一熹公司仍視若未聞、毫無作為。為確保歐一熹公司之公司利益與股東權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並建請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函詢適宜之會計師擔任之,以俾利各項檢查項目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聲請人為歐一熹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職權,無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