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0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相 對 人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相對人甲○○○獨攬公司財務,未將公司財務帳冊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要求閱覽帳冊及銀行資料,均經相對人甲○○○表示遺失,令聲請人難以接受,顯見雙方已無合作可能。且相對人甲○○○不當使用資金致公司虧損,甚且多次將聲請人所有之承攬報酬為己所有不為返還,故依公司法第65條聲請退股,另依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 條規定,請求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內、外帳冊及銀行帳目財產,並命相對人甲○○○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表冊交與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65條、第48條、第109 條之規定,為前開聲請,本件應屬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而此公司事件,其本公司即培敦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