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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佳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居公司)之清算人,佳居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相關清算程序並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佳居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管人云云,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惟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90203877號函,佳居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尚在審理中,故本院並未核備其聲報佳居公司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221 號清算完結、98年度司字第308 號呈報清算人等卷證,查核屬實,堪認佳居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佳居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