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係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