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96號聲 請 人 張恩飴代 理 人 蕭聖亮相 對 人 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要約聲請人入股該公司,並擔任財務長之職務。嗣相對人公司內部人員或股東覬覦公司鉅額盈餘,竟於99年10月6 日向主管機關謊報聲請人所持印鑑遺失,進而辦理印鑑變更程序,繼持變更後之書件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欲不法把持全部財物,脫離內部控制機制,同時惡意解除聲請人財務長職務。此偽造文書等情事,業經本院檢察署99年他字第3556號偵查在案。另創業2年餘,相對人迄無依規定召開股東會,縱經小股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亦相應不理。尤進行逃稅及從事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據此,均顯見股東意見嚴重不合,無法繼續營業,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解散云云。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其雖回覆就本件裁定解散事件無意見,並派員至公司所在地察看,現場營業中。同時據該址執行副總梁碩顯稱:自97年9 月11日起開始營業至今,公司近3 個月營業淨額分別為9 月份新臺幣(下同)
686 萬880 元、10月份813 萬4,084 元、11月份564 萬3,
917 元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9年12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9043224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照相對人公司9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盈餘分配表,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淨額達1 億6,958 萬元,營業淨利為1,984 萬元,稅後淨利則為1,530 萬元;98年度之盈餘於依法提撥法定公積後,仍提撥1,003 萬7,172 元分配股息予全體股東,是顯然其業務上並無不能經營或重大虧損發生。至於99年度營業狀況,依相對人所提供前3 季損益表內容可知,營業淨利多有成長,亦無虧損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情事,目前已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他字第3556號偵查中,此有本院檢察署通知1 份附卷足憑。則就相關刑事責任之歸屬,應能在偵查中儘速加以釐清,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內部人員或股東,必有觸犯刑事法規之不法情事。
(二)聲請人復以:宏達電公司察覺相對人公司內部有不法行賄之情事,而辭退李世明、陳文豐2 職員,同時剔除相對人12月份訂單,終造成公司業務嚴重受損,衍生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從事不法,終衍生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未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近期將提告及建議本院以訂單比對之方式作為推論,然此乃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以其53% 股權強行通過股東常會議事、拒絕收購股權、排除既有股東聲請人財務長工作權、繼續揮霍公司財務動作頻繁、股東意見分歧、不法行賄等情事,即推認對相對人公司必有重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亦缺乏具體事證。相對人公司經營尚未有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