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趙宗胤會計師相 對 人 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派任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25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後,聲請人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9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發函向該公司要求提供業務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未獲置理,致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帳簿表冊進行檢查,對於檢查工作之進行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司字第258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聲請人分別於98年11月12日、99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發函向該公司要求提供業務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未獲置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信函為證,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邱聰明前因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8 萬元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配合檢查之事實,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而本院復於99年12月7 日函知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案件之聲請人許維峻,轉知檢查人聲請解任之意,並命其於文到後5 日內表示意見,惟許維峻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