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402號聲 請 人 林茂榮上列聲請人因呈報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又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故清算期間原則上自清算人就任之日起算6個月即告屆滿,清算人如認無法如期完成清算,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之清算期間向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以利主管機關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管理,並保障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僅須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聲請展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乙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准予備查,嗣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展期至115年2月28日。茲因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用地土壤污染遭列管在案,迄未解禁,故尚未能完結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8月13日函文、97年7月21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14日府環化字第1140064591號函存卷可參,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