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昕亞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振木已於98年4 月24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吳振木之法定繼承人亦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從送達滯報通知書予相對人公司,為確保稅捐之稽徵,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96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補報通知書、死亡登記查詢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另案由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司字第295 號裁定選任張美蘭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此有該裁定附卷足參,則相對人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仍有為相對人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將有受損害之虞之必要,聲請人未予釋明,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