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報豪洲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豪洲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茲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函、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新聞紙公告為證。
三、經核,該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9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