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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債 務 人 林佑蓁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佑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朝鵬水果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

16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38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23.05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可供換價

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萬3,212 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1,395 元後,餘額為8 萬1,817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4, 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5,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4,000 元後,尚餘1 萬1,0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債務人為表還款之誠意,願再撙節支出以增加還款金額,故並至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

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1 萬5,000 元等情,已如上述。再者,揆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該年度之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含人壽保單)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另觀諸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20 頁),債務人所繳納之保險費僅有7 期,姑不論該保險或有係傷害保險之可能,縱令該保險係屬有儲蓄性質之人身保險,惟因債務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未達1 年,衡諸目前保險實務,並無保單價值之可言,更何況本件係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亦無踐行變價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子羅偉哲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卷第9 頁),長女羅捷為14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卷第9 頁),俱未成年。抑有進者,債務人所列計1 萬1,316 元之扶養費,乃係政府所補助低收入戶青少年生活之補助費,有其專款專用性,要非用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個人債務,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66萬5812元 ││4.清償總金額:38萬4000元 ││5.總清償比例:23.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華南商業銀行 │ 69894 │ 168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154367 │ 371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94267 │ 466 │├──┼───────────┼─────┼────────────┤│ 4 │聯邦商業銀行 │ 47731 │ 115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363060 │ 872 │├──┼───────────┼─────┼────────────┤│ 6 │萬泰商業銀行 │ 154138 │ 370 │├──┼───────────┼─────┼────────────┤│ 7 │大眾商業銀行 │ 128415 │ 308 │├──┼───────────┼─────┼────────────┤│ 8 │日盛商業銀行 │ 72763 │ 175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9189 │ 142 │├──┼───────────┼─────┼────────────┤│ 10 │永豐商業銀行 │ 85147 │ 204 │├──┼───────────┼─────┼────────────┤│ 1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172648 │ 415 │├──┼───────────┼─────┼────────────┤│ 12 │澳商澳盛銀行 │ 164193 │ 394 │├──┼───────────┼─────┼────────────┤│ │合 計 │ 0000000 │ 4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