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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債 務 人 彭玉金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玉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民國99年1 月至6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335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新雅興企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員工薪資結構表(見本院卷第190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0期清償7,707 元,第41期至第96期清償1 萬3,096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4 萬1,656 元,清償成數為82.1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雖有一部90年份

之機車,惟價值無幾,並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萬5,168 元,扣除必要支出60萬4, 704元後,餘額為4 萬46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4 萬1,65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1,335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707 元及1 萬3,096 元後,分別尚餘2 萬3,628 元及1 萬8,239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惟其中尚含2 名子女之扶養費(另長女王瑋為00年0 月00日生,已成年故不列計;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子女之扶

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台北富邦銀行提報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清償方式之條件後註記追加「債務人並應自同時期開始,比照更生方案條件負清償之責」;薪資收入是否真確;配偶應共同負擔支出;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99年1 月至6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 萬1,335 元等情,業如前述。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02 頁),顯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36萬2,849 元,每月平均約3 萬23

7 元,約莫與目前之薪資收入相當,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次女王琦為17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10 頁),長子王瑀為13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10 頁),均未成年,雖債務人將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列計1 萬778 元,然因前夫王建驥於92年與債務人離婚後,完全未扶養3 名子女,皆賴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況縱加計每月為扶助債務人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用之兒少扶助2,800 元,總計為2 萬4,362 元(不含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2,066 元),亦在上開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之標準內(計算式:10792 ×3 =32376>24362 ),是本件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另查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其所提報之就學貸款

保證債權,應於更生方案清償方式之條件後註記追加「債務人並應自同時期開始,比照更生方案條件負清償之責」云云。惟究其實,上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固無立即清償之必要,蓋消債條例並無更生債權現在化之明文,然亦非當然表示債務人無須清償,是本件前所公告之更生方案,附加「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予以列入無擔保債權中,惟暫不於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確實不足受清償之情事時,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金額25萬936 元,應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之條件,已兼慮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並無違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況若追加註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所主張之條件,恐或致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逾越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非法許,併此敘明。

㈥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0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4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309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 位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26萬8176元(含保證債權則為151萬9112元) ││5.清償總金額:104萬1656元 ││6.總清償比例:82.14﹪ ││7.清償金額(1)30萬8280元 清償比例(1):24.31﹪ ││8.清償金額(2)73萬3376元 清償比例(2):57.8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7863 │ 108 │ 185 │├──┼────────┼─────┼──────────┼───────────┤│ 2 │華南商業銀行 │ 30742 │ 187 │ 317 │├──┼────────┼─────┼──────────┼───────────┤│ 3 │滙豐(台灣)商業│ 82755 │ 503 │ 855 ││ │銀行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633 │ 1784 │ 3032 │├──┼────────┼─────┼──────────┼───────────┤│ 5 │陽信商業銀行 │ 47932 │ 291 │ 495 │├──┼────────┼─────┼──────────┼───────────┤│ 6 │萬泰商業銀行 │ 258101 │ 1569 │ 2665 │├──┼────────┼─────┼──────────┼───────────┤│ 7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137496 │ 836 │ 1420 │├──┼────────┼─────┼──────────┼───────────┤│ 8 │大眾商業銀行 │ 17560 │ 107 │ 181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8953 │ 1027 │ 1745 │├──┼────────┼─────┼──────────┼───────────┤│ 10 │永豐商業銀行 │ 107499 │ 653 │ 1110 │├──┼────────┼─────┼──────────┼───────────┤│ 11 │遠東商業銀行 │ 105642 │ 642 │ 1091 │├──┼────────┼─────┼──────────┼───────────┤│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50936 │ │ │├──┼────────┼─────┼──────────┼───────────┤│ │合 計 │0000000( │ 7707 │ 13096 ││ │ │0000000) │ │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4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5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公司)之保證債權予以列入無擔保債權││ 中,惟暫不於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確實不足受償之情事時,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保證債權金額25││ 萬936元,應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應分配之金額受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