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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債 務 人 黃惠美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亦有債務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4 頁,本院卷㈡第277 至27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 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48 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20.2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5萬2,000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9萬8,259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8 萬8,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零股投資4 筆(已下市或已撤銷公開發行或非上市、上櫃股票)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為9,000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已就其生活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 號卷可佐,且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本應予以尊重,是縱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羅列支出細項金額,亦無不妥。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查債務人自85年11月起即任職於澤一有限公司,原任業務及送貨工作,晚上、週末另須至工廠加班,故薪資較高,然於96年末,身體狀況變差,因狹心症及二尖瓣脫垂等病症,向公司申請自96年9 月至97年9 月留職停薪,於97年10月再復職時,轉為內勤擔任行政管理之工作,現每月薪資僅有2 萬元,此有澤一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96年至99年薪(工)資表及債務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本院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屬有據。又債務人雖曾領有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如98年度債務人即無年終所得),其縱有領取,所領之年終金額亦屬微薄,如96年度年終為2 萬6,00

0 元,97年度年終為5,139 元,99年度年終為1 萬元,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盡力清償債務,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俱見債務人還款之誠意等情,債務人縱未將非固定取得之年終收入列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亦應認其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

㈣債務人長子本身同有負債,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在案,須履行還款協議至105 年(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

3 號卷第68頁),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分擔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2 萬元,已如前述,其既有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惟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同意自第49期起,由其子全額負擔生活費用,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2 萬元,並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至債務人長子是否充當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乃委諸其子個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置喙;甚或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浪費或投機),亦僅為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均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併此敘明。

㈤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視為終結。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扣押命令,均應全部停止,始為適法。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是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在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即可謂為公允。本件債務人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8 年內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縱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薪,亦不宜強迫債務人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迫使債務人承受更生程序中,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扣薪之不利益,且無異變相延長債務人以其固定收入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之履行期間逾8 年期限,於法有所違背。是以,債務人縱仍有扣薪款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欄位所示。 ││3.第49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 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736 萬359 元 ││5.清償總金額:148 萬8,000 元 ││6.總清償比例:20.22﹪ ││7.清償金額(1):52萬8,000元 清償比例(1): 7.18﹪ ││8.清償金額(2):96萬元 清償比例(2):13.0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01,257 │ 749 │ 1,36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41,553 │ 809 │ 1,47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花旗( 台灣) 商業│ 180,254 │ 269 │ 490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4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765,109 │ 1,143 │ 2,07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60,896 │ 539 │ 98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172,388 │ 258 │ 468 ││ │有限公司 │ │ │ │├──┼────────┼─────┼──────────┼───────────┤│ 7 │滙豐( 台灣) 商業│ 199,929 │ 299 │ 54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15,916 │ 323 │ 58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728,857 │ 1,089 │ 1,980 ││ │有限公司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865,959 │ 2,789 │ 5,07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3,254 │ 95 │ 172 ││ │有限公司 │ │ │ │├──┼────────┼─────┼──────────┼───────────┤│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445,255 │ 665 │ 1,210 ││ │有限公司 │ │ │ │├──┼────────┼─────┼──────────┼───────────┤│ 1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67,629 │ 699 │ 1,271 ││ │有限公司 │ │ │ │├──┼────────┼─────┼──────────┼───────────┤│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3,093 │ 274 │ 497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69,010 │ 1,000 │ 1,818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7,360,359 │ 11,000 │ 20,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