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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債 務 人 陳淑芳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淑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民國99年9 月27日陳報狀及進貨單、營業明細與擺攤照片各乙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45 頁至第

147 頁、第167 頁、第168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 萬7,

171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6萬9,472 元,清償成數為65.6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擺攤收入外,名下雖有1 部價

值48萬元之汽車,惟尚有53萬3,888 元之車貸未繳(見本院卷第143 頁),併此敘明。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9萬6,300 元,扣除必要支出61萬2,000 元後,餘額為

8 萬4,3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9,472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9,057 元後,尚餘1 萬8,943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然其中包含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過去2 年之月平均收入2 萬9,013 元認列,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又目前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款;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權人主張應以過去2 年之月平均收入2 萬9,01

3 元認列乙節,容有誤會。又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8,000 元等情,業如上述。況觀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該年度之所得為23萬7,5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尚低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再參諸債務人於上開99年9 月27日陳報狀,亦陳明其目前全家並無領取政府之補助等語,堪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長女毛○○為12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 頁),次女毛○○為1 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12頁),俱未成年,猶待債務人照護扶養。抑有進者,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6,833元,遠低於上揭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甚多,縱未扣除配偶應分擔扶養費之半數,並加計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792元,2者合計亦低於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之標準(計算式:17625< 10792+(10792+10792)÷2=21584)。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2.每期在首月之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171 元。債權人分配││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32萬4876元 ││4.清償總金額:86萬9472元 ││5.總清償比例:65.6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15345 │ 314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07285 │ 2200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301776 │ 6189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180930 │ 3711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1573 │ 2083 │├──┼───────────┼─────┼────────────┤│ 6 │萬泰商業銀行 │ 617967 │ 12674 │├──┼───────────┼─────┼────────────┤│ │合 計 │ 0000000 │ 2717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