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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債 務 人 歐陽嘉慧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共計九十六期;於每年三月二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肆元,共計八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912 元,加計每月所得受領之住宅補貼3,600 元,每月收入合計2 萬6,512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6 頁、第158 至

161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4,300 元,另以8 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 萬534 元,總清償金額為49萬7,072 元,清償成數為54.6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萬3,100 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7萬5,880 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9萬7,072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及住宅補貼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已與前配偶潘聰禧離婚,潘聰

禧因上肢肢體殘障、糖尿病腎病變及高血壓,多年來無法正常就業,仰賴家人資助維持生活,此有潘聰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可稽,是債務人所稱其前配偶無經濟能力,現實上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需獨自扶養未成年之長女等情,足堪採信。再者,債務人及其長女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必要支出2 萬2,154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0 年度下半年(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832 元所計算之標準(計算式:11832 ×2 =23664 ),是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數額,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至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二事,免稅額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判斷基礎。債務人現職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2 萬2,912 元,除底薪1 萬9,068 元外,業已加計每月領取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及夜班津貼在內。又債務人雖領有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8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萬534 元,共計8 萬4,272 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4,3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欄位所示。 ││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 年至第8 年之3 月25日,增加清償金額1 萬534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90萬8,846 元 ││5.清償總金額:49萬7,072 元 ││6.總清償比例:54.69﹪ ││7.清償金額(1):41萬2,800元 清償比例(1):45.42﹪ ││8.清償金額(2):8 萬4,272元 清償比例(2): 9.2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402,588 │ 1,905 │ 4,66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127,085 │ 601 │ 1,473 ││ │有限公司 │ │ │ │├──┼────────┼─────┼──────────┼───────────┤│ 3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222,066 │ 1,051 │ 2,57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157,107 │ 743 │ 1,821 ││ │公司 │ │ │ │├──┼────────┼─────┼──────────┼───────────┤│ │合 計 │ 908,846 │ 4,300 │ 10,53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