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 務 人 吳佳妮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2
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及98年7 月至99年6 月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76至18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月1 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6.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3萬031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60萬元後,尚不足6 萬9682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單,扣除質借金額後,所餘保單價值為11萬9281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 萬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其每月本薪3 萬元,業績獎
金平均每月2 萬元,扣除勞健保費1685元,所得稅200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及從事業務工作需拜訪客戶而支出之汽車費用4200元,及以手機聯絡客戶而應支出手機費1500元之工作成本,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元後,所餘2 萬5615元,為債務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約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3666元,合計2 萬4458元(10792 +(6833×2 ))=2445
8 ),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㈢債務人現年33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勞健保費1685元、所得稅2000元、業務用車成本4200元及業務用手機費1500元應扣除或酌減;年終獎金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前配偶王春明應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經常性支出包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本院認定債務人
合理生活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惟最低生活費係以政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債務人為求清償債務,自應工作賺取薪資,而既有工作所得,自有支出綜合所得稅及勞健保費之必要。債權人既要求債務人工作償債,復苛求債務人不應支出綜合所得稅及勞健保費,不啻令債務人緣木求魚,亦難符社會期待。債權人固有陳述意見之權利,惟仍應衡酌合理性及公平性,否則將致社會觀感不佳,對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造成負面影響。又債務人以每月2000元列計所得稅支出,縱略高於實際支出金額,惟衡酌將來物價波動,及勞健保費調漲費率致支出增加之可能性,應無降低所得稅支出金額之必要。
㈢債務人於力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工作,除本薪
外,尚有相當之業績獎金收入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從事業務工作需經常性出外拜訪客戶,或以手機與客戶即時聯絡,以確保業績達到得領取獎金之程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債務人之客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新竹市、桃園縣觀音鄉及八德市等地(見本院卷第159 頁),確有支出汽車租金每月3000元(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汽車強制險、燃料稅及牌照稅(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平均每月1200元,及手機費每月1500元之必要。若不允許債務人列計從事業務工作而須支出之工作成本,債務人即無法賺取每月2 萬元之業務獎金以履行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同屬不利。
㈣債務人每年約領有2 萬8000元之年終獎金,惟考量獎金金
額不高,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從事業務工作常須自行購買禮品回饋客戶以確保業績等情,本件更生方案未將年終獎金用以履行債務,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㈤債務人前配偶王春明於經營美佳明企業社而背負鉅額債務
,其於94年8 月3 日與債務人離婚後,即未與債務人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是否有能力並願意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已屬可疑。若強令債務人每月僅能列計子女扶養費之半數,而債務人前配偶顯無法負擔其餘扶養費時,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又債權人若查得王春明確有實際負擔扶養費,而有債務人隱匿財產情事,仍得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聲請撤銷更生,非無救濟途徑。
㈥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 個月給付1 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 個月為1 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於99年8 月1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所列承受原慶豐商業銀行債權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係屬誤載,承受原慶豐商業銀行債權之債權人應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91 萬9222元(依本院99年5 月2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 數額計算) ││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 ││5.總清償比例:36.7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47012 │ 2656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00483 │ 2300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217997 │ 1669 │├──┼─────────────┼─────┼──────────┤│ 4 │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 299277 │ 2291 │├──┼─────────────┼─────┼──────────┤│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370321 │ 2835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437365 │ 3348 │├──┼─────────────┼─────┼──────────┤│ 7 │聯邦商業銀行 │ 604129 │ 4624 │├──┼─────────────┼─────┼──────────┤│ 8 │永豐商業銀行 │ 113310 │ 867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26972 │ 4799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57488 │ 1971 │├──┼─────────────┼─────┼──────────┤│ 11 │元大商業銀行(承受原慶豐商│ 167788 │ 1284 ││ │業銀行債權) │ │ │├──┼─────────────┼─────┼──────────┤│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77080 │ 1356 │├──┼─────────────┼─────┼──────────┤│ │合 計 │ 0000000 │ 30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