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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 務 人 陳惠珍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惠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5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以勒腳底按摩中心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42期清償1,053 元,第43期至第96期清償7,

886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7萬70元,清償成數為

23.5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名下雖有一部民

國91年份之汽車,惟本件係更生程序非清算程序,並無換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7萬1,896 元後,尚負欠9 萬1,896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7萬7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5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053 元及7,886 元後,分別尚餘2 萬1,447 元與1萬4,614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含1 名子女之扶養費,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扶

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另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又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支用之項目並未具體表明;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或他人之濟助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2,500 元等情,業如上述,故無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抑且,觀諸債務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顯示債務人於該年度之總收入為0 元,復佐諸債務人自陳其每月1,400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因每年都要審核,不確定每年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之消債事件筆錄),堪認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與隱匿財產之情事,況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次子李○○為16歲(0年0月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 號卷第25頁),並未成年,且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亦僅6,833 元,縱加計每年均須審核發放與否之不確定低收入戶補助1,400 元,猶在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況債務人為求增加還款金額,復於子女屆成年時,並採階段提高還款金額。準此,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之情事。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並階段提高還款金額,勉力履行債務。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2.第1 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5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額(1 )欄位所示。 ││3.第4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788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 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9萬8110元 ││5.清償總金額:47萬70元 ││6.總清償比例:23.53﹪ ││7.清償金額(1)4萬4226元 清償比例(1):2.22﹪ ││8.清償金額(2)42萬5844元 清償比例(2):21.3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華南商業銀行 │ 39860 │ 21 │ 157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1211 │ 16 │ 123 │├──┼────────┼─────┼──────────┼───────────┤│ 3 │華泰商業銀行 │ 191544 │ 101 │ 756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3454 │ 44 │ 329 │├──┼────────┼─────┼──────────┼───────────┤│ 5 │大眾商業銀行 │ 408318 │ 215 │ 1612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6166 │ 19 │ 143 │├──┼────────┼─────┼──────────┼───────────┤│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153857 │ 81 │ 607 ││ │公司 │ │ │ │├──┼────────┼─────┼──────────┼───────────┤│ 8 │台北縣萬民儲蓄互│ 918674 │ 485 │ 3626 ││ │助社 │ │ │ │├──┼────────┼─────┼──────────┼───────────┤│ 9 │澳商澳盛銀行 │ 135026 │ 71 │ 533 │├──┼────────┼─────┼──────────┼───────────┤│ │合 計 │ 0000000 │ 1053 │ 788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4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5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