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 務 人 黃忠誠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忠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民國99年8 月4 日民事陳報狀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90頁、第157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7,900 元,分96期清償,另第1 期增加給付勞退給付金15萬元,總清償金額為90萬8,400 元,清償成數為35.23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外,名下並
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萬2,935 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8,000 元後,尚負欠15萬5,
065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0萬8,4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6,000 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7,900 元後,尚餘1 萬8,1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包含女兒之扶養費用及非消費支出之健保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最大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
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真確;配偶之工作及資力為何;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6,000 元等情,業如上述。況觀諸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北部地區有加入無線電或衛星派遣車隊者,其平均每月營業餘額達2 萬6,196元,較未加入者1 萬8,725 元高出39.9%(或7,471 元) ,亦與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約略相當。復揆諸債務人配偶林秀美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分別顯示該年度之所得為22萬5, 233元及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其經濟能力尚劣於債務人。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與財產,至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之女兒黃嘉慧,尚未滿11歲(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5 號卷第18頁),並未成年,猶待債務人照護扶養。抑有進者,債務人所列計之扶養費僅3,400 元,遠低於上揭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甚多,縱加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消費支出1 萬3,
400 元,2 者合計亦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
614 元之標準(計算式:16800<14614 +14614 ÷2 =2192
1 ),是本件並無債權人所慮贅列支出情事。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 配金額(1 )欄位所示。 ││3.第1 期,增加清償金額15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示。││4.債務總金額:257萬8768元 ││5.清償總金額:90萬8400元 ││6.總清償比例:35.23﹪ ││7.清償金額(1)75萬8400元 清償比例(1):29.41﹪ ││8.清償金額(2)15萬元 清償比例(2):5.8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447008 │ 1369 │ 2599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856892 │ 2625 │ 49845 ││ │有限公司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 │ 401388 │ 1230 │ 23355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4910 │ 168 │ 3195 │├──┼────────┼─────┼──────────┼───────────┤│ 5 │聯邦商業銀行 │ 64077 │ 196 │ 3720 │├──┼────────┼─────┼──────────┼───────────┤│ 6 │大眾商業銀行 │ 496459 │ 1521 │ 28875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88212 │ 577 │ 10950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69822 │ 214 │ 4065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0000000 │ 7900 │ 150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1 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