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 務 人 尤耀炫原名:尤耀.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自同年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淨收入(即收入扣除油資、維修費、停車費、行費及牌照稅等營業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確有執行業務之固定收入乙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9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
7 日及100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6 日營業收支明細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停車費單據、吉利計程車社費代收單、油資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2、40、48頁,及本院卷第117 、118 、126 、155 至16
7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76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26.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現值約9 萬3,000 元之計程車
0 部(車號:000-00,1587c.c.,國端,89年出廠)及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54 股(票面價值計1 萬0,540 元),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8 日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0 至137 頁),合計其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共10萬3,
540 元,顯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萬6,306 元,扣除必要支出25萬2,072 元後,餘額為51萬4,234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計程車營業淨收入2 萬1,000 元,業如前
述,審酌其每月營業26日,每日營業時間8 至12時,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公布9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9.9 小時、每月休息天數
3.1 日、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 萬0,74
1 元等情,則債務人所陳上開收入當屬合理,並無隱匿之情。債權人主張應以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平均收入或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收入金額為準,且有命理師專業,得藉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況債務人年滿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雖有8 年之久,但人之體力有限,適度之休息係屬必要,且駕駛計程車需相當之專注力,債務人縱增加計程車營業時間、日數或從事其他兼職工作,或可增加收入,但亦會造成其體力、專注力之消耗,長期之下,恐有因體能無法負荷,反而減少營業時間或增加醫療支出之虞。債權人上開主張,實有強人之難之情,尚難採據。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共計1 萬2,125 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0,792 元、國民年金659 元及健保費674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供參(見消債更卷第70、77頁)。參酌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
792 元等情(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債務人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
㈣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之負債多係因浪費、
投機所致等節,按更生方案既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營業淨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8,875 元,而其願意以每期即每月8,000 元;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 年,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㈤至債務人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款及消費性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銀行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銀行於求償時,未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以前,不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查系爭房屋貸款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黃馨儀目前仍正常繳款中,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尚未對該房屋貸款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等情,經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述在卷,有該銀行99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依上開銀行法規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屋貸款保證債權尚不得向債務人求償。本件更生方案就系爭房屋貸款保證債權為附條件之清償,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有何不公允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即8 年)清償。 ││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 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3.債務總金額:285 萬8,688 元(未包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房屋貸款保證債權86萬2,113 元)。 ││4.清償總金額:76萬8,000元。 ││5.總清償比例:26.87﹪。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 所示之債權總合。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 應順延一期。 ││⒏有擔保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保證債權86萬2,113 ││ 元,自該房屋貸款主債務人黃馨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3 項本文之規定,向主││ 債務人黃馨儀求償後仍有不足受償額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得以該││ 求償後之實際不足受償額加入更生方案受清償,並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依本院99年5 月5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計算債權比例後,就每期清││ 償金額受分配。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受分配金額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95,202元│ 82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2,280元│ 53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80,359元│ 2,464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443,049元│ 1,240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8,858元│ 584元│├──┼────────────────┼───────┼────────┤│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8,663元│ 472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1,248元│ 759元│├──┼────────────────┼───────┼────────┤│ 8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 399,029元│ 1,117元││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 2,858,688元│ 8,000 元│├──┴────────────────┴───────┴────────┤│叁、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