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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債 務 人 洪仁政管 理 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文複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㈠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之債權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㈢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㈣債務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限制。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依本院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7 萬6,311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卷㈡第122 至123 頁),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99年11月1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進行過程中,經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於94年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予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然經查債務人及其妻眷仍居住於該址並無搬離,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上分別設有抵押權予近親洪淑玲、李春國,而債務人所示債權證明文件,似難認確有債權存在,亦有規避清償債務之嫌。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人就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等訴訟,另就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利範圍│ │├─┼───┼────┼────┼────┼────────┼─┼────────┼────┼──┤│1│新北市│淡水區 │中興 │ │890 │建│274.92 │全部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範 圍│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考││ │ │ │ │ │ │積 │ │ │├─┼──┼───────┼───────┼──────┼─────────┼────┼───┼─┤│1│5668│新北市淡水區大│新北市淡水區中│一層 │一 層:75.76 │ │全部 │ ││ │ │智街46巷6弄4號│興段890 地號 │ │騎 樓:5.94 │ │ │ ││ │ │ │ │ │合 計:81.70 │ │ │ │└─┴──┴───────┴───────┴──────┴─────────┴────┴───┴─┘附表二: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淡水區 │中興 │ │744 │田│25.13 │1/2 │ │├─┼───┼────┼────┼────┼────────┼─┼──────┼────┼──┤│2│彰化縣│溪湖鎮 │大竹 │ │635-2 │建│69 │1/4 │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