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6號聲 請 人 郭欣欣代 理 人 蕭元亮律師相 對 人 何天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何天榮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欣欣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郭欣欣向本院對被告何天榮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396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核,該事件訴訟標的有兩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40,812 元(雖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當庭向本院撤回該部分聲明),應徵裁判費為8,150 元,合計應徵11,150元。原告於第1 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1,150元,應由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郭欣欣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